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503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佳琦
被告 陳奉琪 即伊琍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7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奉琪即伊琍工作室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以被告陳奉琪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對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陳奉琪即伊琍工作室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限額內,願負連帶負清償之責任。嗣被告陳奉琪即伊琍工作室於110年7月28日向原告貸款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8日起至115年7月2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8日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自110年7月2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百分之0.9即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28日止,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百分之1.66即百分之2.5按月計付,並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僅依約繳款至110年9月28日,自110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催收日誌、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表、中央銀行融通利率資料、原告銀行存款利率表資料附卷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郭倢妮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483,733元
①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②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
①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0.1%計算之違約金。
②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0.2%計算之違約金。
③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