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90號
原告 高子庭
被告 鍾教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6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2,9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前於110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在法務部○○○○○○○忠舍20房內遭被告毆打,受有頭部及顏面鈍挫傷、右後背鈍挫傷等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就醫車資2,990元,並請求慰撫金146,810元,合計15萬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關於傷害及所受財產上損害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致其身體權受侵害,堪認原告因上開傷勢造成身體上不適,並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綜合衡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990元(計算式:2,990元+20,000元=22,9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