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83號
原告 江烈賢
被告 何喬安
林 陳秀好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然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考量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 林陳秀好 、林淵源、林志亮(下稱林志亮3人)使用,原告、妻子即被告何喬安與林志亮3人並無親屬關係,且系爭房屋僅在一樓設有出入口,爰訴請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
二、被告方面:同意變價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原告、被告何喬安與林志亮3人無親屬關係,又系爭房屋乃2層樓加強磚造房屋,並有如附表所示增建,僅有1樓前、後各有一出入口等情,經兩造陳明,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照片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8-39、15-17、35-39、46-50頁),復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396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以認定。審酌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上述現狀,及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等情,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予以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度前述各節,應以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本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因分割結果均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01
屏東縣
枋寮鄉
新龍
125
75.59
林陳秀好1/5
林淵源1/5
林志亮1/5
江烈賢1/10
何喬安3/1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01
14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
屏東縣○○鄉○○路00號
2層樓加強磚造
1層:33.60
2層:48.72
騎樓:15.12
合計:97.44
林陳秀好1/5
林淵源1/5
林志亮1/5
江烈賢1/10
何喬安3/10
備註:含1樓屋後磚造鐵架蓋烤漆浪板廚房、1樓屋後鐵架烤漆浪板雨遮、2樓屋後陽台、2樓屋後廁所、3樓磚、鐵骨蓋烤漆浪板等增建部分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陳秀好
1/5
2
林淵源
1/5
3
林志亮
1/5
4
江烈賢
1/10
5
何喬安
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