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51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胡美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利率前3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8.75%即13.17%計付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嗣於101年4月9日起至102年8月27日止,繳款19,793元,業經抵充後,迄今尚欠本金198,905元,暨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本件債權經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嗣經慶銀資產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速來清償,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5、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