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35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吳政諺

被告 羅浩維羅丞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庭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291元,及其中新臺幣271,234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8月4日至99年8月4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75%隨銀行利率調整而調整機動計算,如延遲還本付息,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借款後僅繳款至95年3月6日即未按期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71,234元,經核算至95年10月24日止已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296,291元。嗣經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再於98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有以函文通知被告清償,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110年10月20日函文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郭倢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