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潮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法定代理人 簡彥匡
被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潮警偵字第11130863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內含強力膠塑膠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4月20日13時15分。
㈡地點:屏東縣潮州鎮潮農幼兒園(屏東縣○○鎮○○○路00號)對面人行道。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㈢現場照片及扣案強力膠1條、塑膠袋(內含強力膠)1只。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生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可稽,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強力膠1條、塑膠袋(內含強力膠)1只,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