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郭盈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平素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因酒後駕車已遭監理機關吊銷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96年6月24日12時55分許,無照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店載運廢棄物完畢後,沿台北縣新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車道,而於行經環河路與碧潭橋頭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路口燈號為直行綠燈,尚未轉為左轉箭頭綠燈時,即貿然左轉,不慎撞擊沿該路北往南方向,由 林士迪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致林士迪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7月2日7時3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而丙○○於肇事後,見林士迪傷勢嚴重,深恐自己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賠償,且無照駕駛肇事需負重責,隨即於肇事現場撥打電話予其妻舅乙○○告知上情,並在電話中央求乙○○出面頂替(所涉教唆頂替罪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乙○○慮及上情,不忍由丙○○承擔肇事責任,遂應允之。丙○○隨後於員警 王焜勝 到場處理時,向王焜勝謊稱:駕駛人為乙○○,肇事後回家拿駕照云云,乙○○則意圖使丙○○隱避,於96年6月24日14時32分許,由丙○○陪同至新店耕莘醫院急診室,向承辦員警王焜勝佯稱:乙○○是駕駛人,肇事後回家拿駕照,所以沒有留在現場云云以頂替之。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629號承辦乙○○過失致死案件,並於96年8月14日,以證人身分傳訊丙○○,詎丙○○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上開肇事車輛駕駛者為何人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陳稱:「肇事者為乙○○,肇事後離開現場回家拿駕照」云云,而為虛偽陳述(偽證部分另行由檢察官分案偵查)。
二、案經被害人林士迪之父甲○○告訴及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並與證人 羅淮尊 、王焜勝於偵查中之證述一致,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12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上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錄影光碟翻拍相片5張及被告乙○○之警詢、偵查筆錄、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丙○○、乙○○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行車;行經交叉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5款、第48條第2款、第3款、第6款均定有罰則,是被告丙○○無照駕駛且違規左轉肇事致人死亡,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與被害人林士迪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林士迪於死亡時未滿18歲,亦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是被害人因無照駕駛,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即與有過失,然該與有過失僅屬民事上賠償責任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丙○○之過失刑事責任之認定並無影響。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渉法條為準,若原起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自得逕予引用,毋庸於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司法院刑事廳90年2月2日90廳刑一字第100299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10月份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而被告丙○○平素係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供述屬實,並據檢察官於公訴時變更起訴法條,自刑法第276條第1項變更為同條第2項,經核於被告在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其變更依法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而被告丙○○之駕駛執照於行為當時係在吊扣之中,依法不得駕駛,從而被告丙○○係無照駕駛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乙○○與被告丙○○之間,有三親等內之姻親關係,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丙○○係無照駕駛,竟仍然違背注意義務肇事且致人死亡,且在偵查過程中意圖脫罪而央求被告乙○○予以頂替,致被害人家屬於痛失愛子之餘,猶須承受真相難明之無謂痛苦,憑添精神上之長期折磨,並造成偵查機關調查上時間之耗費,浪費社會資源與成本甚鉅,且迄審理終結止,並未合理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及被告乙○○明知駕車肇事之人係案外人丙○○,竟為使丙○○脫免罪責,而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出面頂替謊稱該車為其所駕駛,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罪犯之正確性,企圖使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並使偵查機關為追查事實真相,進行原不需要之調查,嚴重浪費檢警人員調查之時間、人力成本,使真實更難以發見,且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甚或可能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無視國家追訴犯罪人犯行之重要性及社會公義,惡性重大,惟在犯罪偵查終結前有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檢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