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心儀選任辯護人余景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心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貳張(票號:TH553778、TH553779)與偽造「方冠天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鄭聖三 」、「 李俊樑 」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貳張(票號:TH5537
78、TH553779)與偽造「方冠天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鄭聖三」、「李俊樑」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緣張心儀於民國96年12月間遊說由 林家妤 (原名 林雅霜 )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福山段2934號建物之法拍房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9樓,下稱系爭房地),日後擇機轉賣獲利。林家妤遂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嘉義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分別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5萬元(下稱信用貸款),並合併撥入林家妤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家妤將該信用貸款共105萬元與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均交予張心儀處理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宜,張心儀於97年1月8日用前開信用貸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投標保證金,而以289萬1000元之價格標得系爭房地後,再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房屋貸款220萬元(現已由大眾銀行合併,下稱高雄二信及房屋貸款),得該房屋貸款後繳付拍賣價金,於同年月21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2月25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林家妤所有。然張心儀明知林家妤與不知情之張心儀母親 陳素英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張心儀持林家妤所提供之印鑑證明、印章、身份證影本等委託代書 黃士誠 ,而利用不知情之黃士誠於97年3月5日在上載由陳素英向林家妤購買系爭房地等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擅自蓋用「林雅霜」之印鑑章,繼由黃士誠持上開文件,於97年3月6日至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依形式審查於97年3月6日將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原因登載於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林家妤對於系爭房地之管領處分權以及地政機關對系爭房地之登記管理正確性。
二、 嗣林家妤 於97年3月30日經中國信託銀行通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存款不足,無法扣繳貸款利息,遂轉要求張心儀應就該信用貸款105萬元部分提供擔保並處理之,張心儀為提供擔保而取信林家妤,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明知其未經方冠天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冠公司)負責人 杜正行 、鄭聖三與李俊樑之同意或授權,先於97年3月30日至4月3日前間之某日時,在某不詳地點之刻印店委請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刻「方冠天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鄭聖三」、「李俊樑」之印章各1枚,並由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填寫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105萬元之本票各1紙(到期日均為98年4月5日),並將上開偽刻之印章加蓋其上,再於同年4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中二路路口之桂華加油站前,交付予林家妤而持以行使。嗣林家妤發覺本票有異而要求張心儀出面處理未果,再追查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時發現所有權異動情形,始查悉全情。
三、案經林家妤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辯護人以證人林家妤、陳素英、黃士誠、 陳世潘 、 林士堯 、 黃潔儀 等人所述,未給予被告行交互詰問之機會,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查:
(一)證人林士堯、黃潔儀於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法律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用。至證人林家妤、陳素英、黃士誠於檢察事務官中陳述,關於被告有無交付本票、購買房地過程等情節,核與渠等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有部分不同,再檢察事務官前之筆錄有部分內容係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未陳述,是渠等在檢察事務官前之詢問、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述應認有前後陳述不符而有實質性差異。再本院審酌渠等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而該等檢察事務官前之筆錄內容,係經渠等確認無訛後始按捺指印,且確認係渠等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是渠等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距本件事發時間較近,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清晰、深刻,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故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無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渠等於檢察事務官時之陳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陳世潘其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係其親身見聞之經歷,且與其於偵訊時所證述情節相同,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且未與被告接觸,自無與他人擬定說詞或被迫隱匿真相之情形,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陳世潘所證情節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高度關聯性,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證人陳世潘於本院審理時因其通緝在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除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查外,另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一份可查,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證人陳世潘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又若證人既經法院傳喚、拘提無著,被告係事實上無從為對質、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可言。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機會外,自不得任意指摘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林家妤、陳素英、黃士誠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除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具體舉證說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外,其等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林家妤、陳素英、黃士誠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均得以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至證人陳世潘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陳世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信用性,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詳予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遭不法取供之情形,故陳世潘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又陳世潘於本院審理時因通緝在案,亦經合法傳喚無著,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陳世潘於偵查中證詞,亦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至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審訴卷第111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偽造文書部分:訊據被告張心儀固不否認系爭房地為林家妤所有時,有委託代書至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素英之手續,亦知悉林家妤與陳素英間無實際金錢往來,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如此移轉所有權,係因當初有得到林家妤的同意,辦理時也有通知林家妤云云,辯護人則以買賣為原因係代書決定,並非經被告指示置辯,經查:
(一)系爭房地為林家妤所有,而被告於97年3月5日委託證人即代書黃士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素英之手續,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於同年月6日以買賣為移轉原因登載於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之公文書,而陳素英與林家妤之間無買賣關係,陳素英並未付錢給林家妤之事實,迭據被告庭訊中自承在卷(偵二卷第32頁、審訴卷第112頁),並據證人即代書黃士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證陳:被告請我辦理房子過戶登記給陳素英,他們沒有買賣之事實,一般買賣會有價金交付,他們都沒有,在我辦理之過程他們都沒有提及價金,過程中都是被告跟我接洽等語明確(他字卷第155~156頁、偵三卷第20~21頁、訴字卷第153頁背面),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各1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8、21、
22、136~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系爭房地自林家妤移轉至陳素英,係由被告決定而林家妤不知悉亦未受通知,且林家妤與陳素英二人間無買賣關係乙情,除為被告坦認如上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妤證述在卷(偵二卷第30頁),以及證人黃士誠證稱:在移轉房屋時,並未通知林家妤,因為我沒有她的電話,是被告告訴我房子可以這樣移轉的等語(訴字卷第155頁背面),既系爭房地移轉為被告所決定,且林家妤與陳素英間根本未曾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更遑論有何締結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存在。再證人黃士誠證稱:是被告持林家妤之印鑑證明,有印鑑證明在地政機關才可以過戶,幫被告辦理房屋過戶給陳素英是我填寫蓋章的。當時被告與陳素英不在場,她們將印鑑證明、權狀、印鑑章、身分證影本交給我就離開,我辦好後就將新的權狀給被告等語(他字卷第156頁、偵三卷第38~39頁),在林家妤否認有何簽立該契約亦未有任何授權行為下,由被告提供林家妤之印鑑章等物並決定所有權移轉予陳素英,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屬偽造,應可確認。
2.又土地代書係代理被告進行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程序等事宜,而非代理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決定之作成,被告既主導與決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且對於林家妤與陳素英間並無金錢往來之事知之甚詳,自難想見其竟對於所有權該以何方式移動全然放任而不加聞問,或諉稱全然不知,是應係代書得到被告之指示,始有以致之,此復據證人即代書黃士誠在本院行交互詰問證稱:「(問:是誰告訴你房子可以這樣移轉?)是被告。」、「(問:林家妤完全沒有告訴你房子是要出租跟買賣嗎?)是的,都是被告跟我講的。」等情甚明(訴字卷第155頁背面~156頁),從而被告辯稱均將辦理之內容全然委由代書決定,不知所會以買賣為原因云云,顯不可採信。
3.再被告盜用印鑑章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陳素英名下,此等行為除已侵害所有權人林家妤對於系爭房地之管領處分權,又系爭房地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徒有不實之「買賣」形式而無實際之買賣合意,亦即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並據此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且記載在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堪認已經使地政機關之承辦登記人員為不實記載無訛。另依土地法第39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則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是依該等規定,地政機關既負有正確登記以為管理之業務,且一為登記後,亦不得任意塗銷,則被告以不實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陳素英名下,對地政機關而言,確足已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足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盜用林家妤之印鑑章,擅自系爭房地以不實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陳素英名下,致林家妤受有前揭損害,同時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機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未見過、亦未於97年4月3日交付予告訴人林家妤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伊是在偵查時才見到該2張本票云云,辯護人則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偽造該2張本票置辯,惟查:
(一)2張本票為被告與林家妤見面時所交付:被告及林家妤有於97年4月3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路與大中二路路口之桂華加油站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自承在卷(偵二卷第30頁、訴字卷第115頁背面),此核與林家妤之同行者即證人陳世潘於偵查、林家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有於該日夜間某時到達加油站,林家妤有與被告見面等情相符(偵二卷第222~223頁、他字卷第45頁、訴字112~115頁),可先堪認定。至雙方見面後,被告所交付之物為何,林家妤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於97年4月3日在大中二路與博愛路口的加油站交給我2張本票,被告交給我的時候本票上已經填寫好,我沒有看她開本票,因為我叫她還信貸她才將本票給我,當時我朋友陳世潘有陪我一起去,我不確定他有無看到,但我有拿本票給他看等語(他字卷第45頁、偵二卷第27頁、第18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被告有交付2張本票給我,我下車後就上去被告的車內,因為被告在她的車內要拿本票給我看,我從被告手上拿到這2張本票後,回到車上後,陳世潘也有看到這2張本票,他說這兩張本票是沒有效的,就當下打電話給被告要她出來補,被告說她男友在家不方便出來,就沒有出來了,我們就拿著本票回 雲林 了等語(訴字卷第113~115頁),此與證人陳世潘於偵查中證稱:
我有見過此2張本票,97年4月初某日晚上7、8時許林家妤叫我開車載她從雲林到高雄找張心儀,在高雄市○○○路口的加油站等張心儀,後來我看到有一台車開過來,林家妤就下車進入張心儀駕駛的車內。因為張心儀的車內燈有開,所以我有看到車內的影像,我有看到張心儀拿2張本票給林家妤。之後林家妤下車進入我的車子坐在副駕駛座,林家妤在看那2張本票,我靠過去看發現發票人沒有身分證字號,就告訴林家妤這是沒有效力的本票,我確定我看到的那2張本票就是檢察官今日提示的2張本票。我要求張心儀馬上回加油站,在本票上簽她的名字及身分證字號,張心儀說好。但張心儀沒有來,我們又打電話給她但她不接,我與林家妤就回雲林等情節吻合而可勾稽一致(他字卷第46頁、偵二卷第222頁),故當日被告與林家妤見面後交付該2張本票之事實,已足堪認定。至被告先於偵查時辯稱當日是交付渣打銀行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給林家妤云云(偵二卷第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拿美白物品云云(訴字卷第115頁背面),是對照被告前後所陳,顯然兩歧、矛盾而可疑,更何況林家妤對被告所稱當日係交付渣打銀行存摺或美白物品乙情均已駁斥否認(訴字卷第116頁),反更進一步證稱:被告並未給我二信及渣打銀行存摺等物,而渣打銀行是我親自到銀行辦理遺失補發存摺再結清的等語(偵二卷第185~186頁),此亦有渣打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98年7月3日渣打商銀嘉義字第0000000號函文所載「林雅霜(即林家妤)於97年4月11日申請遺失印鑑及存摺」等字句可佐憑林家妤所述為真(偵二卷第14頁),足見被告當日見面所交付之物根本並非渣打銀行存摺等物,否則林家妤何必自招煩擾,於數日後另向渣打銀行申報存摺遺失?足見被告所辯當日未交付該2張本票之辯詞,顯非可採而不可信。
(二)2張本票係被告交付予林家妤作為擔保林家妤積欠銀行信用貸款105萬元之用:林家妤於偵查指述:97年3月30日中國信託告訴我在渣打銀行的餘額不足,繳息無法正常扣款,我就請張心儀匯款,她沒有匯,我就自己匯,所以我就叫張心儀開這2張本票供擔保等語(他字卷第3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被告說要買房子,後來銀行通知我說貸款沒有繳納,當時我聯絡不到被告,之後被告回覆我說要拿2張本票給我,所以我南下高雄。被告說她會去繳利息。我只知道貸款總額為何,但要繳多少利息我不知道,被告是說會從本子裡面去扣,我一直跟被告說妳的金錢來源下落都不清楚,銀行來跟我追討,被告要給我一個保障才開給我本票,她說這本票是要讓我放心的,才開這2張本票等語明確(訴字卷第111~113頁背面),再被告對於林家妤有向渣打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合計105萬元,而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均交予被告,且被告亦提領該信用貸款近100萬元等情俱不爭執(審訴卷第111頁背面),並有林家妤申請中國信託「分期型」個人信貸申請書及約定書及放款通知函、渣打銀行放款通知書各一份可查(他字卷第5~8頁),從而林家妤需擔負信用貸款105萬元及往後利息支付等情,俱足認屬實。再觀該105萬元存放戶頭即林家妤渣打銀行帳戶依序於97年1月30日、2月29日分別支付中國信託7772元之利息,以及於1月21日、2月20日、3月20日依序支付渣打銀行5960元或7840元不等之利息,而至3月底時存款僅剩4175元,已不足支付中國信託每月7千元以上利息之事實,有渣打銀行放款通知書上載「前2個月利息5960元、第3個月起7820元」字句及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一紙可佐(他卷第8頁、偵二卷第17頁),從而林家妤上開所陳97年3月底遭銀行通知存款不足而催討,又因該貸款、存摺等物為被告提領或持用,林家妤因此向被告要求擔保及處理該貸款105萬元,即與常情相符,亦有充裕事證可資佐憑,上開林家妤所證實屬可信。
(三)而2張本票為偽造並由被告或被告委由他人為之:至該2張本票由來,證人陳素英於偵查中指稱:「〈問:(提示本票)這2張本票從何而來?〉答:那是向張心儀的朋友借來的。不清楚為何她朋友要借本票給張心儀。亦不知道發票人年籍」(他字卷第29頁),然票載發票人即方冠天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杜正行而非鄭聖三,鄭聖三為方冠公司司機,且附表編號1發票人欄上之「方冠天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方冠公司登記之公司印鑑章相互比較,無論在章體大小、字型、字句排列組合上,均顯不相同,又杜正行與鄭聖三均完全不認識也沒聽過被告、林家妤、陳素英、李俊樑,杜正行亦未授權其他人簽發本票等情,業經證人杜正行、鄭聖三證述在卷(偵二卷第207~208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1月24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方冠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資料一份可佐(偵二卷第107~128頁),再佐以證人杜正行、鄭聖三於偵查時當庭書寫之「林雅霜」、「壹佰零伍萬元整」等字(審訴卷第65~66頁),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無論就字體、結構、運筆、勾勒、轉折、方向,均與該2張本票顯不相同,從而附表編號1之本票顯非杜正行、鄭聖三本人或授權他人開立,應係偽造而來,應可堪認定。又林家妤自雲林南下與被告見面之緣由既係要求被告處理積欠銀行貸款105萬元,而被告當日交付予2張本票作為擔保,已俱如上述,被告既為擔保處理林家妤對銀行之債務,若所提供之擔保本票為真,衡情應會提供詳盡之追索方式以鞏固其擔保真實性,然被告不但無法提出已獲證人杜正行、鄭聖三或「李俊樑」同意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之證明,反竟於事後否認有何交付或見過該2張本票,觀該2張本票除印文3枚外,毫無其他任何可資比對及追討之線索(如地址或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亦未背書於後,顯與一般常見之票據流通方式有別,更況被告於97年4月3日當日交付2張本票後,旋迅即離開加油站,經林家妤與證人陳世潘發覺本票有異後,電召被告回來處理未果,爾後無法再聯絡被告,已如前述,是被告交付該2張本票,應係知悉為偽造之物,並用以作為敷衍及拖延林家妤催討之權宜之計。末觀該2張本票字跡顯屬不同,又在結構、運筆、勾勒、轉折、方向上,亦與被告所存留字體不同(偵二卷第21頁)是應非同一人亦非被告所書寫,然上既記載指定給付予「林雅霜」且金額恰為「105萬元」,日期又為林家妤遭銀行催繳後未久之「97年4月5日」,則該等本票應記載事項資訊,若非身處事件中心之被告本人,則他人顯然無從知悉,益足徵該2張本票就手書寫部分,係被告欲偽造而委由他人書寫無疑。至證人陳素英嗣於偵、審時改證稱沒見過該2張本票云云,然證人陳素英與被告係母女關係(訴字卷第116頁),則證人陳素英嗣後證述之內容,顯有維護被告之可能,是其證述之證明力顯有可疑,無足採信。綜上,該2張本票係林家妤因於97年3月30日遭銀行通知存款不足,而要求被告處理後,至97年4月3日前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方冠天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鄭聖三」、「李俊樑」名義之印章3枚,持以蓋印於本票之發票人欄而偽造「方冠天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鄭聖三」、「李俊樑」名義之印文各1枚,並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偽簽受款人「林雅霜」及金額「壹佰零伍萬元整」,至屬明確,被告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其所辯不足採信,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亦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士誠遂行上開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至被告盜用林家妤之印鑑章,用以偽造不實交易內容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等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按「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論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李俊樑」是否確有其人,均無礙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委請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刻「方冠天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鄭聖三」、「李俊樑」之印章各1枚,以及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書寫「林雅霜」、「壹佰零伍萬元整」,均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於97年3月30日至97年4月3日前之某日偽造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之行為,其目的係為提供林家妤做擔保之用,為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時、地密接之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不能強予分離,應屬接續犯一罪。被告盜刻印章並蓋用於該2張本票上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於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條適用自應嚴謹認定,以免失之寬濫。酌以被告偽造本票票載金額高達百萬元,又未與被害人和解,是被告不但未存有何種特殊原因或環境而迫使犯罪,所為更難使社會一般多數人引起同情,當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餘地。
(三)量刑部分: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不實之事項應不得記載於有價證券及文書上,而被告未顧慮告訴人之意念並為敷衍告訴人之用,即擅自偽造買賣契約與偽造本票,是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均甚為不智,亦見其手段之不當。又被告本案犯前另犯有竊盜及偽造文書而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案記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是其品行不佳。再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具有一定信任關係,然被告未顧念於此而為本案犯行,其偽造本票部分金額已達百萬元,又其偽造買賣契約進而使地政機關登載不實之資訊,以致後續衍生民事訴訟紛爭而長達數年之擾,此亦有民事判決數份可查,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最末審酌被告對於所犯均未陳明所犯細節,亦未表示願受刑罰制裁之犯後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認應擇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院審酌被告二次犯行時間集中,且大致均起源於相關事件,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從而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又被告所偽造內載林家妤出售系爭房地之不實內容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惟均經被告持以交付予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準此,被告盜用林家妤之印鑑章,加蓋於上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印文,既係以真正印鑑章蓋印,則該等印文即非屬偽造之印文甚明,自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2.至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2紙,業經林家妤提出而附於卷內,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被告偽刻之「方冠天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鄭聖三」、「李俊樑」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既均經諭知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因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原為被告張心儀所有之系爭房地,因積欠債務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拍賣,被告欲競標買回上開房地並登記為母親陳素英所有,惟被告因無資力標購系爭房地,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間,向告訴人林家妤佯稱合夥投資法拍屋若有獲利平分云云,林家妤不疑有他,乃向渣打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貸得信用貸款105萬元,作為標購法拍屋之用,林家妤委託被告代為處理投資購買法拍屋之相關事宜,並將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交予被告,以便辦理投標及繳款事宜。被告於詐得上開財物後,旋於同年12月31日自林家妤所有前述渣打銀行帳戶領出80萬元,於97年1月2日存入陳素英所有三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三信銀行),再於97年1月8日提領50萬元換取該銀行支票作為投標保證金,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美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地公司)員工黃潔儀,以林家妤之名義,向臺灣高雄地院以289萬1,000元標得上開房地,又自96年12月28日起至97年3月11日止,以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將林家妤前述渣打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共18萬9200元領出供己花用或轉帳予他人。又被告其為便於日後得將上開房地順利過戶予陳素英,竟另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系爭房地內,在空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林家妤、陳素英之署名,並將林家妤及陳素英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黃士誠用印及虛偽記載林家妤自97年1月10日起至98年1月9日止出租上揭房屋予陳素英之不實事項而偽造私文書後,交付高雄二信辦理貸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家妤、陳素英,因認被告就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妤、證人陳素英、林士堯、黃潔儀於偵查中之指述與證述(三)渣打銀行取款憑條、活期性存結清帳戶明細查詢、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9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號函附面額50萬元支票影本、客戶帳卡明細單(四)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五)97年4月7日錄音光碟、譯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別辯稱:(一)伊因為系爭房地被法拍,想要買回並且登給伊母陳素英,故伊請林家妤出名當人頭幫 伊競標 買回上開房地。再林家妤去辦理信用貸款105萬元部分,伊係代林家妤保管提款卡及密碼、存摺、印鑑章,金錢部分有領出但均還給林家妤,而未用於購買系爭房地之用。系爭房地購買的金錢是從陳素英的戶頭出的,並非從信用貸款中所出。(二)又伊簽立租賃契約時,雖林家妤及陳素英都不知道,然租賃契約是為了辦理房屋貸款等語。辯護人則以:林家妤交付渣打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被告,係因請被告全權處理系爭房地,信用貸款大部分已支付法拍、貸款及分期付款款項裡面,可認主客觀事實一致而未施用詐術。又林家妤既授權委託被告出賣房屋,則貸款過程中包括簽名出具租賃契約書,亦應在被告授權範圍內等語為被告置辯。
五、經查:
(一)就詐欺取財部分:
1.告訴人林家妤向渣打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各50萬元、55萬元,並合併撥入林家妤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家妤將該信用貸款共105萬元與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均交予被告,再被告於97年1月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投標保證金,以289萬1000元之價格標得系爭房地,再向高雄二信辦理房屋貸款220萬元,得該房屋貸款後繳清拍賣價金,於同年月21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2月25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林家妤所有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審訴卷第111頁背面),並據告訴人即證人林家妤、美地公司員工即證人黃潔儀指證在卷(他字卷第31頁、第157~159頁、偵二卷第25~26頁),以及中國信託個人信貸申請書、約定書、中國信託銀行96年12月28日放款通知函、渣打銀行96年12月28日放款通知函、渣打銀行存摺對帳單、97年1月15日代墊標購法院不動產暨尾款融資契約書97年1月15日授信申請書、高雄二信97年2月26日借據、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7年9月19日高市地楠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1月21日雄院高96執夏字第4597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各一份可查(他字卷第5~8頁、第11~12頁、第123~135頁、偵二卷第90頁、外置卷第94頁),可先堪認屬實。
2.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林家妤於偵查稱:在96年底,被告邀我投資法拍屋,她說本身有在投資法拍屋,有問左營的房子在法拍獲利不錯,被告跟我說標到之後房子賣掉再做結算等語(他字卷第44~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跟我說,我買一戶,被告也買一戶,故我才去信用貸款105萬,連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全權交給被告,我認為本件之不動產是我單獨購買的等語(訴字卷第146、147頁)是自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顯見其對於申辦信用貸款用以購買法拍屋乙節,知之甚詳,並同意委由被告代其購買系爭房地,於登記在告訴人林家妤名下後,日後再賣出獲利。再被告雖稱並未運用該信用貸款支付購買系爭房地所用,然被告對於取得林家妤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並從96年12月31日提領80萬元部分並不爭執(審訴卷第111頁背面),復於元旦假期後之隔日即97年1月2日,陳素英之三信銀行帳戶即有匯入同數額之80萬元,此有陳素英三信銀行明細表一份可佐(偵二卷第158頁),是可認該80萬元即出自林家妤前開信用貸款。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房屋已得標,金額是289萬1千元,我有付保證金50萬給法院,尚欠239萬1千元,二信稱只能貸220萬,不足19萬1千元,加上一些代辦費,二信叫我補23萬,所以我匯了23萬到告訴人的帳戶內,是二信直接將錢給法院等語(偵二卷第30頁),此與陳素英前開三信帳戶明細顯示之金錢流動數額互核一致,從而確實可認被告應以林家妤貸得之信用貸款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用。故被告要求告訴人林家妤申辦信用貸款以繳付投標購買系爭房地乙節,被告所為實難認為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林家妤主觀上亦未陷於錯誤,其取得之信用貸款確使用於購買系爭房地,而與實際法拍屋買賣情形相符,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林家妤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二)就偽造文書部分:又被告於不詳時點,在系爭房地內,於空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署林家妤、陳素英之署名,被告並提供「林雅霜」、「陳素英」之印章予他人用印,製作內容略為:「告訴人自97年1月10日起至98年1月9日止,出租上揭房屋予陳素英」,並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高雄二信以辦理220萬元房屋貸款乙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審訴卷第111頁背面),亦與證人林家妤、陳素英證述沒有見過該租賃契約等語相符(偵二卷第28、33頁),並有租賃契約一份可查(外置卷第142~145頁),然被告既代林家妤投資購買系爭房地,已如上述,是購買系爭房地所需循守之程序,即應屬林家妤授權範圍之內。而該租賃契約製作之目的,業據證人即代書黃士誠於偵查中證稱:租賃契約好像是銀行要求的,因為陳素英有設籍在該處,但我也不知道為何要寫租賃契約,內容很像是我寫的等語(偵三卷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述:我記得當時不知道是誰設籍在該不動產裡面,如果不動產裡面確定有人設籍或使用的話,銀行為了避免法拍屋不能點交,就必須要設定租賃契約,且租賃契約的日期要在設定抵押權之後,這樣才不會造成買賣不破租賃,該租賃契約是我擬的,然後交給被告去簽的等語(訴字卷第153頁),而林家妤申辦之信用貸款僅105萬元,顯不足支付購買系爭房地所需之289萬1千元,而需將系爭房地另設定房屋貸款始得付清餘款而購得,從而被告雖未事前告知林家妤、陳素英而製作該租賃契約,然購買系爭房地既在林家妤委託被告行事之範圍內,則為申辦房屋貸款所需製作之租賃契約,即無逸脫林家妤之授權範圍,而因此貸得房屋貸款而購得系爭房地,更未生損害於林家妤,從而就此部分所舉之相關證據資料,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則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各節之論述分析,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各節,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林家妤因而陷於錯誤,再就租賃契約部分,亦難認以生損害於林家妤,從而未能依卷內證據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當均屬無法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05條、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發票人│票號│發票日票面│張數│偽造之印文│出處││號│││金額││││├─┼─────┼────┼─────┼──┼─────────────┼───┤│1.│方冠天然食│TH553778│97年4月5日│1張│偽造「方冠天然食品股份有限│他字卷│││品股份有限││105萬元││公司」、「鄭聖三」印文各1│第23頁│││公司││││枚;偽造「方冠天然食品股份││││鄭聖三││││有限公司」、「鄭聖三」印章││││││││各1枚。││├─┼─────┼────┼─────┼──┼─────────────┤││2.│李俊樑│TH553779│97年4月5日│1張│偽造「李俊樑」印文1枚;偽││││││105萬元││造「李俊樑」印章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