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訴人晉謄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韋呈 訴訟代理人張皓帆律師上訴人弘圃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鴻濱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年5月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69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晉謄國際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弘圃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晉謄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弘圃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弘圃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晉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晉謄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弘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圃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委託伊承攬運送海藻粉(飼料成品)一批共1,560箱(毛重8,580公斤)至中國大陸廈○○里區○○路○○○號(下稱約定地址)交予收件人 吳海明 ,該次運費及海關通關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1,660元(下稱第一次承攬運送),約定由託運人即弘圃公司負擔,該批貨物亦已完成送達;弘圃公司復於100年12月28日再次委託伊承攬運送相同數量、毛重之海藻粉(下稱系爭海藻粉)至約定地址予吳海明,此次運費(含海關通關費用)則約定為231,080元(下稱第二次承攬運送)。第二次託運之貨物抵達中國大陸石獅海關(下稱石獅海關)後,伊即委請中國石獅瑞通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石獅瑞通公司)辦理報關手續,但系爭海藻粉卻遭石獅海關扣留查驗,伊隨即以電話向弘圃公司報告,並請石獅瑞通公司向石獅海關查詢,嗣石獅海關於101年1月16日正式發出扣留憑單證明該批海藻粉扣留於石獅市梅林碼頭海關監管倉庫查驗,迄101年5月15日終於獲得石獅海關解除扣留發還貨物,伊便立即通知弘圃公司,詎弘圃公司竟預示拒絕受領,後伊於101年6月28日試行送達約定地址,但收件人吳海明拒絕受領,弘圃公司並於同年6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拒絕受領貨物,並解除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賠償,伊於同年7月24日委請律師函請弘圃公司指示運送物處理及給付運費,仍遭其拒絕,只得將系爭海藻粉存放於伊廈門貨倉內。為此,爰依兩造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弘圃公司給付二次運費共計462,740元等語。
並聲明:㈠弘圃公司應給付晉謄公司46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弘圃公司則以:依兩造先前多次合作經驗及習慣,託運至約定地址之系爭海藻粉約僅需3日即可送達,且該海藻粉屬魚蝦苗之食用飼料,魚蝦苗隨其生長期,有一定之投料時間,不容遲疑,如有遲延,將造成魚蝦苗大量死亡。詎系爭海藻粉迄101年3月中旬,均未送抵收貨人處,晉謄公司確已承攬運送遲延,應負遲延責任。而伊為彌補晉謄公司之遲延,早已自費支付另一批飼料給受貨人,因此受有損害。又此次扣留事故係因晉謄公司之使用人即石獅瑞通公司所造成,晉謄公司應就其石獅瑞通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且晉謄公司如不能證明系爭貨物遲到及毀損係不可抗力、貨物性質或託運人過失所致者,即應負遲延之責,而伊已於101年
6月29日發函解除兩造間第二次承攬運送契約,晉謄公司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第二次運費231,080元。縱認晉謄公司仍得請求第一、二次之運費合計462,740元,因系爭海藻粉若未保存於通風、乾燥、陰涼處,將迅速變質毀損,而廈門當地自100年12月至101年5月之「月平均最高溫」分別為:攝氏(下同)17.71、15.07、15.45、19.84、24.4、
27.53度,均已逾系爭海藻粉之正常保存條件,合理判斷該系爭海藻粉已然變質,不堪使用而毀損。則以第二次承攬運送之系爭海藻粉價值為815,100元,伊因晉謄公司承攬運送遲延致貨物毀損所受之損害金額即為該批貨物價值815,100元,伊乃以此債權向晉謄公司主張抵銷,晉謄公司不得再向伊請求任何費用。又伊因晉謄公司承攬運送貨物遲到,致需另行交付貨物予收貨人,因此額外產生如下之運費損失311,
667元,此項金額即為伊因另行交貨所受之運費損失,伊亦得以該金額抵銷晉謄公司之運費債權資為抗辯。並聲明:㈠晉謄公司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弘圃公司給付晉謄公司151,073元,及自
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晉謄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晉謄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晉謄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弘圃公司應再給付晉謄公司311,667元,及自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弘圃公司之上訴駁回。弘圃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弘圃公司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晉謄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晉謄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弘圃公司分別於100年12月21日及100年12月28日委託晉謄
公司承攬運送貨物海藻粉各1,560箱(飼料成品,毛重均為8,580公斤)至約定地址,收件人為吳海明,運費分別為231,660元、231,080元。
㈡系爭海藻粉抵達石獅海關,經由晉謄公司委託之石獅瑞通公
司辦理報關手續,然系爭海藻粉因不明原因遭石獅海關扣留查驗,且於101年1月16日由石獅海關正式發出扣留憑單,系爭海藻粉迄101年5月15日始經石獅海關解除扣留。
㈢晉謄公司曾於上開貨物遭扣留期間,分別於101年4月5日及4月9日繕立之保證書2紙。
㈣系爭海藻粉之價值為815,100元。
㈤弘圃公司因系爭海藻粉承攬運送遲延因而另行寄送貨物予受
貨人吳海明,按系爭貨物重量比例計算後,其額外支出之運送費用為311,66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晉謄公司主張其先後承攬弘圃公司第一次、第二次運送貨物,然弘圃公司迄未給付前二次之運費,請求弘圃公司依承攬運送契約清償462,740元,弘圃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第二次承攬運送契約是否業經弘圃公司合法解除?㈡複合運送契約中,承攬運送人之運送責任範圍為何?㈢系爭海藻粉遭石獅海關扣留查驗,是否應由晉謄公司負責?㈣第二次承攬運送有無運送遲延之情況?㈤弘圃公司辯稱以系爭海藻粉之價值暨額外支出之運費抵銷晉謄公司第一次、第二次運費之債權,有無理由?㈥晉謄公司可得向弘圃公司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第二次承攬運送契約是否業經弘圃公司合法解除?⒈按運送契約具有承攬之性質,運送人之義務為完成運送之工
作,而運送之履行有繼續性,運送物一經起運,在運送人未交付運送物與受貨人之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此觀民法第642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攬運送固未準用民法第642條之規定,然承攬運送者既係由承攬運送人以自己之名義為託運人之計算,使其他運送人為物品之運送,其與託運人間承攬運送契約之履行繼續性並無二致,應得類推適用之,則託運物品一經承攬運送人使運送人起運者,為免後續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託運人自亦不得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使承攬運送契約消滅為宜。
⒉查弘圃公司於100年12月28日委託晉謄公司承攬運送貨物海
藻粉各1,560箱至約定地址交予收件人吳海明,而系爭海藻粉抵達石獅海關後,經由晉謄公司委託之石獅瑞通公司辦理報關手續,然系爭海藻粉因不明原因遭石獅海關扣留查驗,且於101年1月16日由石獅海關正式發出扣留憑單,系爭海藻粉迄101年5月15日始經石獅海關解除扣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弘圃公司固辯稱其係於101年6月29日發函解除兩造間之第二次承攬運送契約云云,然斯時系爭海藻粉既已經起運,且弘圃公司亦自稱其指定之收貨人拒絕受領系爭海藻粉,則系爭海藻粉未交付與受貨人前,依首揭說明,弘圃公司僅得主張終止該第二次承攬運送契約,而不得解除之。況晉謄公司就系爭海藻粉之承攬運送契約部分並無遲延之情事,且其於弘圃公司為前揭解除意思表示前亦已履行完畢(詳後述),是弘圃公司主張晉謄公司未依約於託運日起算之3日內將系爭海藻粉交付受貨人,履約顯有遲延,其於催告後,得依法解除契約云云,自非適法。
㈡複合運送過程中,承攬運送人之運送責任範圍為何?⒈按承攬運送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
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660條、第576條、第57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運送人僅於託運物品之搬運輸送範疇內,始有可能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託運人之計算,與他運送人成立物品運送契約而負承攬運送人之特殊責任,在此之外,縱使承攬運送人有為託運人之計算,介入其他有助於或關於物品運抵目的地所需經歷之作為,除有特殊情形或保證外,亦不過與託運人成立其他委任或行紀契約之關係,要非原承攬運送契約通常定義及可涵攝之搬運輸送者所應囊括,否則如與承攬運送行為無關而仍要求承攬運送人須承擔原應由託運人所負擔之風險,此無異過度加重承攬運送人所負之通常事變責任而有失立法目的之公允。
⒉本件晉謄公司主張第二次承攬運送之系爭海藻粉,係與弘圃
公司約定以「戶對戶」(doortodoor)方式承攬運送,過程中並包括通關程序在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報關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且為弘圃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以晉謄公司陳報且為弘圃公司不爭執之系爭海藻粉係由其先委由台金海運公司自高雄港載送至金門後,再由永順海運公司將之自金門運抵中國福建省石獅市梅林碼頭,俟經石獅海關查驗通關後,再將系爭海藻粉託貨運公司運往約定地址等複合運送之經過可知,系爭海藻粉之承攬運送並非由晉謄公司單純與單一運送人成立單一運送契約所能完成,而屬囊括二次海上運送、一次陸路貨運契約所成就之複合運送契約,而在海上運送階段完成後至陸路貨運階段開始之前,尚存有因越國界所生主權行使之向石獅海關報關查驗的作為,而依前揭說明,囊括二次海上運送、一次陸路貨運契約所成就之複合運送契約因與系爭海藻粉搬運輸送等運送行為相關,而屬晉謄公司以自己名義,為弘圃公司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之承攬運送契約範疇外,其他如晉謄公司以自己名義,為弘圃公司之計算,使石獅瑞通公司(報關公司,顯非以運送為業之運送人)為系爭海藻粉之報關者,即與原運送之一般定義與涵攝範圍不符,以通關檢查為一國公權力之行使,其結果原涉公務機關及該諸貨物本身而定,與協助貨主報關之承攬運送人本即無涉,其亦無法為之負責或為擔保,此無法通關之風險自仍應屬於貨主而非不明貨物本質僅單純為之送貨之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可得負責,否則如因海關之人謀不臧或貨品存在違禁之列而遭扣關檢查等仍責之承攬運送人負此通常事變責任,此將違風險控制分配之歸責原則而為失衡,故此因主權所生通關檢查之行為,自不包含在第二次運送之承攬運送契約之運送性質內,而應視之為原承攬運送契約另附有晉謄公司為弘圃公司就系爭海藻粉報關之另一獨立之報關行紀或委任之契約始符其性質。
㈢系爭海藻粉遭石獅海關扣留查驗,是否應由晉謄公司負責?⒈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
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民法第537條、第5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晉謄公司就系爭海藻粉報關部分,係於原承攬運送契約內附
有另為弘圃公司成立報關之行紀或委任契約已如前述,而民法債編第13節行紀並未就行紀人之交易對象為不完全給付時作何特別規定,依民法第577條所定,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本件依弘圃公司所述,其業循相同之模式與晉謄公司6次成立契約(見原審卷第68頁),堪信其對於晉謄公司使第三人即石獅瑞通公司代為處理報關業務之此各別行業的分工慣行亦未表異議始會一再與晉謄公司合作,則依前揭規定,受任人晉謄公司既因專業上之習慣而使石獅瑞通公司代為處理委任人弘圃公司之貨物報關事務,晉謄公司依法僅需就其選任石獅瑞通公司之決定及對其所為之報關指示負責而已。
⒊弘圃公司雖辯稱系爭海藻粉遭石獅海關扣留查驗,係因晉謄
公司錯誤選任石獅瑞通公司所致云云,然晉謄公司前已有6次循相同模式委請石獅瑞通公司為弘圃公司報關成功之經驗,是石獅瑞通公司顯非僥倖或無此報關能力之人,且晉謄公司於第二次承攬運送之際,除系爭海藻粉外,尚承攬其他數宗貨物之運送,惟僅弘圃公司所有之系爭海藻粉遭石獅海關扣留查驗,此業據晉謄公司提出派貨明細表、石獅海關扣留憑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7頁、原審卷第11頁),衡情若係石獅瑞通公司本身涉有走私犯罪情事遭大陸地區海關偵緝,該批次報關進口之商品即可能全遭扣留查驗以免掛一漏萬,然細究前揭扣留憑單所示,石獅海關僅就系爭海藻粉單品予以裁示扣留處分而未見其他,顯見其並非針對石獅瑞通公司而來甚明,而弘圃公司對此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石獅瑞通公司有何報關能力、資格之瑕疵致不堪擔此業務,或晉謄公司對石獅瑞通公司報關之指示有何錯誤,則晉謄公司選任石獅瑞通公司為弘圃公司之系爭海藻粉報關,要無悖於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系爭海藻粉遭石獅海關扣留查驗乙情,即不應課予晉謄公司負責。
⒋弘圃公司另以系爭海藻粉遭石獅海關扣留並非不可抗力事件
,晉謄公司仍應依承攬運送契約負責云云,然此報關行紀契約並非原承攬契約所涵攝之承攬運送範圍,弘圃公司辯稱晉謄公司就此階段之義務應提升至與運送人相同之衡平責任已欠依據,況此扣留階段固非一般天災或戰爭,惟既為石獅海關本於其公權力之作用所為之強制作為,顯非晉謄公司所能排除或左右,且因各國行政機關查驗作業效率有別,而各次報關會否遭逢抽驗甚至查扣亦不確定,若將他國公行政部門之公權力行使時程一概計入,宛若令承攬運送人為其所無法監督、指揮之環節負責誠屬不公,毋寧此部分之風險應由弘圃公司在出貨前即先透過保險機制之介入適度予以規避或轉嫁,是弘圃公司將其所應承受之風險轉嫁與晉謄公司負擔亦顯失公平。
⒌綜上,晉謄公司就其為弘圃公司計算,為其選任石獅瑞通公
司做為系爭海藻粉報關公司之作為,並無何顯然悖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弘圃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或指示石獅瑞通公司之作為有何疵累,晉謄公司自無須為石獅海關扣留查驗系爭海藻粉之作為負賠償之責。
㈣第二次承攬運送有無承攬運送遲延之情況?
⒈本件兩造對於第二次承攬運送並未約定運送期間乙節均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則晉謄公司必須逾越習慣送抵期間或相當期間始具遲延送達之情事,而弘圃公司稱晉謄公司遲誤3日內將系爭海藻粉送抵約定地址,則為晉謄公司所否認,弘圃公司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兩造間有3日內送達之習慣)負舉證之責,對此弘圃公司固以其先前數次委託晉謄公司承攬運送均係於3日內運抵約定地址之經驗,認兩造間存有
3日內送達之習慣云云,然所謂習慣者,乃指社會或特定群體間,在相同情狀之前提下(亦即排除變異數所生影響之假定),經由長久之默契、慣行致生參與者確信其有拘束力,並願遵從、維持之,而兩造在連同第一次承攬運送在內,晉謄公司不過僅為弘圃公司承攬運送6次海藻粉至約定地址,且其首次託運之日(100年10月19日)與第二次承攬運送(
100年12月28日)不過相隔1個月又9日,徒以6次之合作經驗,是否已足資使兩造對於3日內送抵約定地址乙節,形成確信其具有拘束力之默契,即甚屬可疑,況此6次承攬運送之結果縱均係在3日內運抵,至多亦僅能使兩造形成「若無特殊情事介入之情況下」,系爭海藻粉可於3日運抵大陸地區之預見及信賴,惟一旦將諸如海關扣留查驗等不確定因素加入後,此3日送抵之默契亦將因基礎假定之改變而於本件中不復存在,是弘圃公司關於兩造間對於系爭海藻粉之第二次承攬運送中有3日運抵約定地址之習慣自不足採憑。⒉兩造對於託運之系爭海藻粉既無約定運送期間亦無習慣,即
應於顧及各該承攬運送特殊情形下之相當期間內運送,以晉謄公司陳報系爭海藻粉係先委由台金海運公司自高雄港載送至金門後,再由永順海運公司將之自金門運抵中國福建省石獅市梅林碼頭,俟經石獅海關查驗通關後,再將系爭海藻粉託貨運公司運往約定地址等複合運送之經過可知,系爭海藻粉之主要費時在前階段之海運、報關期程,是待前揭海運、報關階段完成後,晉謄公司之使用人(陸路運送之貨運公司)理應能迅速將系爭海藻粉送達約定地址,是為顧及本件複合運送之特殊情形,自應將系爭海藻粉之相當運送期間按其運送期程予以解離評價始為合理,而參酌晉謄公司以往承攬運送相同海藻粉至約定地址之時間多為3日,則在前階段之海運部分(不含報關階段),若晉謄公司係於2至3日內完成者均尚稱合理,其後階段之陸路貨運部分,則須於通關後立即接續運送,爰就各運送階段之合理相當期間析述如下:
⑴海上運送階段:
查弘圃公司對晉謄公司主張其係於100年12月28日受弘圃公司交付系爭海藻粉,其並於100年12月31日運抵石獅海關乙節,迄言詞辯論期日前俱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晉謄公司就前階段之海上運送部分,應係於相當期間內完成其海上運送之義務堪予認定。
⑵石獅海關解除扣留後之陸上運送階段:
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而因契約互負債務,其債務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一方當事人倘拒絕自己應為之對待給付,即屬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他方當事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一方當事人,以代提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晉謄公司主張其於獲悉系爭海藻粉經解除扣留後,即與弘圃
公司聯繫乙情,核與弘圃公司101年6月29日寄予晉謄公司之律師函稱:「…於101年5月下旬,貴公司(晉謄公司)人員口頭通知弘圃公司該批貨物已自海關領出,復於101年
6月28日經大陸方面收貨人告知,貴公司片面將貨物送至收貨人處…」(見原審卷第15頁)等語相符,以石獅海關係於
101年5月15日始發函予石獅瑞通公司告知解除扣留處分,若參酌石獅瑞通公司收受該通知書之郵務期間及自領出系爭海藻粉後將領出之事實告知晉謄公司,再由晉謄公司轉知弘圃公司,其間亦已經過數日,則晉謄公司於5月下旬通知弘圃公司系爭海藻粉業經領回而徵詢弘圃公司如何接續作為,應無可認有遲延之情事,而弘圃公司在第二次承攬運送契約當中,對晉謄公司負有給付運費之債務,該給付運費之債務與晉謄公司所負勞務提供之債務屬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惟弘圃公司於101年3月14日系爭海藻粉扣留解除之前即主動以律師函向晉謄公司拒絕自己應為之運費債務給付,甚至以系爭海藻粉已全數毀損致其已另外向客戶出貨替代為由,對晉謄公司請求其貨損、額外運費支出後之賠償,此間即包含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甚明,依首揭說明,晉謄公司仍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弘圃公司以代提出。又參酌晉謄公司係以承攬運送為業之人,為減免額外租賃倉儲之費用,對於經手貨物之周轉率勢必嚴加管控,一旦系爭海藻粉經石獅海關獲准放行,其必會於獲悉之第一時間與弘圃公司確認後續之承攬運送事宜,而晉謄公司亦確於5月下旬即已向弘圃公司告以系爭海藻粉業經領回,堪信其斯時亦會一併向弘圃公司為繼續運送之要求,則晉謄公司於取回系爭海藻粉之際既立即向弘圃公司為準備給付之通知,其並無何遲延之情事亦堪認定。
⒊綜上,晉謄公司在系爭海藻粉託運之複合運送過程中,其於
海上運送階段係於3日內即運抵石獅海關,並未逾合理之運送期間,至陸路運送部分,其亦於弘圃公司預示拒絕受領下,仍於系爭海藻粉領回後立即與弘圃公司聯繫以求繼續運送,自已屬緊密完成陸運部分之承攬運送義務,堪認均無遲延之情事。
㈣晉謄公司可得向弘圃公司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本件兩造對於弘圃公司分別於100年12月21日及100年12月28日委託晉謄公司承攬運送貨物海藻粉各1,560箱至約定地址,運費分別為231,660元、231,080元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晉謄公司已完成第一次承攬運送契約,其就系爭海藻粉之承攬運送部分並無遲延之情事,且其亦無庸為石獅海關扣留查驗系爭海藻粉之作為負責均已如前述,則晉謄公司自得依其與弘圃公司間之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該二次承攬運送之運費共462,740元【計算式:231,660元+231,080元=462,740元】。
㈤弘圃公司辯稱以系爭海藻粉之價值暨額外支出之運費抵銷晉
謄公司第一次、第二次運費之債權,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弘圃公司固據晉謄公司提出之保證書2紙,主張晉謄公司亦
承認其承攬運送之系爭海藻粉已然變質,不堪使用而毀損,其自應按其價值815,100元予以賠償,故以該筆815,100元債權為抵銷云云,然觀諸該2紙保證書主要係晉謄公司向弘圃公司確認「將來」承攬運送商品再遭海關查扣之責任分配,在書立該2紙保證書之際,石獅海關既尚未發還系爭海藻粉,晉謄公司根本無由確認其品質之狀態,顯見晉謄公司為該保證書之真意,根本不在與弘圃公司確認系爭海藻粉之狀態,毋寧僅係穩固兩造間商誼的讓利預約,是徒以該2保證書之記載尚不足以據認系爭海藻粉之實際狀態;對此弘圃公司雖又以產品包裝上所標示之保存溫度及廈門當地之「月平均最高溫」作為推論系爭海藻粉已變質之依據,然其既因收貨人拒不受領系爭海藻粉而未能掌握該海藻粉之現況,且亦從未親自至現場檢視系爭海藻粉是否已然變質,則其逕以推論方式判斷系爭海藻粉已然變質、不堪使用而毀損,尚嫌速斷,況且海關扣留之風險本非晉謄公司所應負擔,其於此間亦無從負保管之責,而產品之保存期限久暫,除溫度之外,尚須考量保存之環境、溼度、產品包裝方式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查系爭海藻粉係先以鋁箔包裝袋內裝飼料(鋁箔材質為PET/DL/AL/DL/LLPPE等5層黏合而成),每袋內附脫氧劑及乾燥劑各1包,隔離外界空氣及潮濕,每5個鋁箔包裝在一個小厚紙盒中,每5小盒再裝入一個大厚紙盒中等情,業據弘圃公司於原審陳稱明確(見原審卷第69頁),顯見系爭海藻粉之包裝尚稱嚴密,甚至內附脫氧劑、乾燥劑等延長其保存期限之物品,且該包裝上載明保存期限為3年,另系爭海藻粉果若如弘圃公司所述一般脆弱,其於託運之際理應向晉謄公司為特別之囑咐,然徵其卻未曾為何特別保存之指示,足見弘圃公司亦信系爭海藻粉於尚未開封且保存良好之情況下,並非一遇高溫即必然變質毀損,弘圃公司並未舉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系爭海藻粉已然變質毀損,僅以前開推測之詞而為主張,自難採信,從而,弘圃公司以系爭海藻粉價值815,100元為抵銷抗辯,洵無足採。
⒊又弘圃公司辯稱其因石獅海關扣留查驗系爭海藻粉而另行出
貨予收貨人吳海明,致其受有額外運費之損失,應由晉謄公司負責云云,然石獅海關扣留系爭海藻粉乙節,屬進出口貿易商本應配合地方政府公權力之義務,弘圃公司既明知自己係出貨到他國,對於系爭海藻粉可能遭海關扣留查驗理應知之甚詳,而應由其藉由保險或其他機制避險,而非由晉謄公司承擔,另晉謄公司就其承攬運送之部分亦無何逾越相當期間送達之情事均已如前述,則晉謄公司對於弘圃公司本不負何損害賠償之責,弘圃公司為維繫其個人之商譽,自行調度其他商品支應,純屬其私人利益之考量,更無轉嫁予晉謄公司承擔,是其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⒋綜上,弘圃公司既無法證明其所有之系爭海藻粉確已變質毀
損,而晉謄公司又無須為弘圃公司維繫個人商譽另行出貨予吳海明之決定負責,則弘圃公司辯稱其得以系爭海藻粉之價值暨額外支出之運費抵銷晉謄公司第一次、第二次運費之債權相抵銷云云,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弘圃公司辯稱其已解除與晉謄公司第二次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晉謄公司賠償系爭海藻粉之價值暨其額外支出之運費,而以之與晉謄公司之運費請求權相互抵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晉謄公司依第一、二次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弘圃公司給付運費共46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晉謄公司請求弘圃公司給付運費311,667元部分,為晉謄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晉謄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晉謄公司請求弘圃公司給付運費151,073元部分,為晉謄公司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弘圃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弘圃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晉謄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陳樹村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