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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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崇加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9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崇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崇加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高雄人物大樓(以下簡稱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上開管委會或管委會)第4屆之主任委員,任期從民國10
0年4月20日開始; 劉明義 則為上開管委會第3屆之主任委員,任期原為99年4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於100年4月20日上開管委會召開大樓住戶大會,通過罷免原主任委員劉明義之提案,並選舉何崇加為新任主任委員,何崇加明知上開管委會之印章(即大章,以下稱系爭印章)仍在劉明義保管中,劉明義並無另行盜刻上開管委會之印章,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00年7月4日以上開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劉明義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發),誣指劉明義涉有盜刻上開管委會系爭印章之犯罪事實。嗣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劉明義罪嫌不足而以100年度偵字第25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並未有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其處罰之對象應以自然人為限,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前開判決所謂處罰之對象應以自然人為限,係指實際從事誣告行為之自然人而言。查被告在前案之100年他字第5891號偵查案件(嗣經檢察官以該案報結而另簽分為上述之100年度偵字第25789號),雖係以管委會為告訴(發)人,而自任告訴(發)人之代表人,具狀發動偽造文書之申告程序,請求該管檢察署檢察官究辦,然稽之實際進行發動上開告訴(發)案之申告程序及續為相關申告行為者,均為被告;且真正擔任出庭陳述意見、執行指訴者亦仍為被告,是縱被告係以上開管委會代表人之地位提告,然尚無從僅因形式上被告非本案之告訴(發)名義人,即認被告未涉有誣告罪責。被告既確有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劉明義涉及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並出庭陳述意見、擔任相關事實之指訴者,其有請求該管公務員究辦行為者甚明,自具為本案適格之被告無疑。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換言之,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可資參佐。再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何崇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23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劉明義之指述、被告於100年7月4日所撰刑事告訴狀及附件、於100年7月14日當庭提呈之補充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8月18日他案簽分偵案簽呈、同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5789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8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資為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年7月4日,以上開管委會代表人之身分,針對告訴人劉明義冒用管委會作廢之系爭印章到處行文乙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具告訴狀,請求制止劉明義之該行為,並裁決其應負擔之刑事責任,之後且在同年7月14日之偵訊期日,當庭提呈補充告訴理狀之書面陳述予檢察官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係代表上開管委會眾委員及多數住戶進行告發行為,因前主委劉明義用管委會已經登報作廢之系爭印章行文各電信公司,之所以會請求檢察官訴追告訴人盜刻系爭印章的環節,實係管委會誤認所衍生,伊沒有誣告的犯意及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前開管委會第4屆主任委員,任期從100年4月20日開始;告訴人劉明義則為第3屆主任委員,任期原為99年4月
1日至101年3月31日,惟經100年4月20日所召開之住戶大會,通過罷免案,並選舉被告為新任主任委員。因告訴人認為上開100年4月20日住戶大會之決議及同年5月3日之複決決議並非合法,乃拒絕新管委會所為移交相關印鑑、帳冊及文書資料予新管委會之要求,被告於是在100年7月4日,以上開管委會代表人身分,向該管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陳明:告訴人劉明義有冒用上開管委會系爭印章到處行文之情事,請求該署制止告訴人上開行為,並裁決告訴人應負之刑事責任,且於該日所提之上開告訴狀附件5,即告訴人劉明義以管委會主委名義致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同電信)之存證信函影本上,在管委會印文(以下簡稱系爭印文)處旁,另有以手寫之「此印非本管委會印,亦非已作廢之原印,而是盜刻之偽印」等註記文字。之後,被告並續於同年7月14日針對前述告訴案進行調查之偵查庭中,補具書面陳述,理由內載有:「被告(指告訴人劉明義)之印信早已在100年4月20日和5月3日之住戶大會宣告作廢,明知原印已作廢繼續使用也罷,卻經比對被告發文之用印,竟然連原印皆不是」等語。嗣上開案件經承辦檢察官王百玄於100年7月25庭訊時,當庭比對告訴人向大同電信寄發之存證信函上所蓋之系爭印文與管委會留存於高雄銀行之存摺印鑑卡印文(下稱印鑑卡印文)、告訴人任職上開管委會主委期間,於99年11月第3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記錄文件上之大章印文(下稱對比文件印文),其中系爭印文與比對用之印鑑卡印文、對比文件印文大小不相符合,檢察官乃於100年8月18日將上開他字案簽分偵字案處理,嗣並於100年10月31日對於之後簽分之100年度偵字第25789號偽造文書案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2頁至23頁),且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復有上開100年7月4日所撰刑事告訴狀及附件(100年他字第5891號卷,以下簡稱偵他1卷,第1至2頁)、100年7月14日當庭提呈之補充狀(偵他1卷第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8月18日他案簽分偵案簽呈(見偵他
1卷第133頁反面)、同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789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1日、8月8日鑑定書(見100年度偵他字第10666號,以下簡稱偵他2卷,第103頁、第104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再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不論用語係告訴、告發或是檢舉,均無礙涉有誣告之罪責。經查被告在100年7月4日提出於上開檢察署之書狀,雖係以刑事告訴狀名之,且係對於該管之偵查機關提起,惟觀其告訴狀之內容,就首開「訴之聲明」部分之陳述,探求其上所載請求該管機偵查機關判定之事項真意,其實係要求承辦之檢察官命告訴人為不行為(請求命告訴人劉明義勿冒用管委會作廢之印章),並抽象、概括地請求裁決劉明義應擔負之刑事責任,而核閱全狀,則未有何具體指訴告訴人劉明義涉及盜刻系爭印章之情節;雖於該告訴狀末附件上有「此印非本管委會印,亦非已作廢之原印,而是盜刻之偽印」等文字之註記(下簡系爭註記文字),惟其係證人 魯子成 於遞送告訴狀時所加載,非被告所為,被告且對於證人魯子成上開加註乙事,否認事前知情,再遍查全卷,亦無被告當時知悉或同意之相關卷證可資推認,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於100年7月4日送呈上開告訴狀至該管檢察署時,被告尚不涉有申告劉明義偽造文書犯行之行為。然續於同年7月14日,上開告訴案之偵查庭訊時,被告當庭另呈告訴補充理由書,內載「不知何時被告(指告訴人劉明義)又另外盜刻的偽印。被告冒用偽印濫發文,..阻止基地台公司將租金轉匯管委會的帳簿,反要求各電信公司繼續將租金匯入連本大樓所有權人皆不是的私人戶頭。若非連基地台公司皆看不下去,將此冒用之存證信函交給本管委會,本管委會還蒙在鼓裡。」等文字,核上開書狀,除出於訟爭上之攻防外,尚具體指訴告訴人劉明義涉嫌盜刻管委會大章之情事,而具獨立追加告訴之目的,當已充實向該管檢察署陳告他人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之要件。至同年7月25日之偵查庭,被告於證人 王惠珍 向檢察官詢以:我們能不能針對告他(指告訴人劉明義)偽造的地方,(補充)提出證據?經檢察官答以「可以」時,被告即提出系爭印文呈予檢察官,並分次陳述:這是偽造的用印、不同一個章等語;且於檢察官問:同一個章還是不同一個章?而證人王惠珍先回答:是不同的章等語,並將比對文件交由法警呈給檢察官時,被告更在旁答稱:偽刻的等語,有本院勘驗101年7月25日偵查庭訊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至19頁反面),被告既於上開期日出庭指訴:系爭印文係出於告訴人劉明義蓋用偽造之印章,自亦屬被告上開申告告訴人劉明義偽造文書犯罪事實之一部,殆無疑義。
㈢、關於被告何以代表上開管委會申告劉明義有前揭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請求前述檢察署究辦,以及被告於代表管委會請求究辦之前、後,究竟有無及如何蒐集證據、比對證物之過程業有:
⒈證人即代理管委會監委職務之王惠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述:本件係經管理委員會多數決議,而決定對劉明義提告,除了管理委員會還有住戶,名字我不記得了。在100年4月20日所開住戶大會中有決議罷免劉明義,同時決議事項的第
6條,也通過若劉明義不交出印章,要把該印章作廢;在10
0年4月22日我們有登報將大小印章作廢,100年4月23日也有寄存證信函給劉明義表示他已被罷免及其持有的印章作廢,我們也發函給各基地台表示租金要交給新管委會,其中大同電信公司的 陳宗裕 表示劉明義已經以主委名義寄存證信函給各電信公司,我們認為當時已經罷免劉明義,為何劉明義還用主委的身分寄存證信函給各電信公司,我們覺得奇怪,我請陳宗裕把劉明義所發的存證信函寄給我們,所以他就給我們黑白影本。好像是提告以後,我們有比對(存證信函的)印章給各住戶及管委會的人看,一經比對高雄銀行的印鑑卡,就很清楚看到存證信函的印章與我們留存在高雄銀行的印鑑卡不一樣,存證信函的大章比較小,在場的人確定小印一樣,但是大印不一樣,所以我才會向檢察官提出,檢察官當場看的時候也覺得大章不一樣,比對當時,我們正在開管委會,住戶也有很多人,我們也有給住戶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至41頁)。再證人王惠珍與管委會委員及其他住戶係以何方法比對印文乙節,亦據證人王惠珍證述並庭呈下開資料供參:以將同時有①高雄銀行印鑑卡影本、②對比文件用印文,以及③劉明義發給大同電信公司之系爭印文等
3紙文件合併訂在一起,俾資可肉眼同時互為比對,而後以上開合訂一起文件中②之印文與③之印文對折後、比對邊緣印框大小,再輔以①之印文與②之印文相符,卻與③之印文不符之而得之結論,認定③之系爭印文並非告訴人劉明義原持有之管委會舊印;在100年7月25日伊呈報給檢察官時,檢察官亦係用這種方式,當時除用此種方法為肉眼比對外,無再透過其他科學鑑定方式,因為用眼睛看就清楚了;比對時是用同一張大同電信公司陳宗裕給伊等人之文件影本,因為陳宗裕只給管委會影本,其中 小章 的尺寸有吻合,是大章尺寸不一樣,當時沒有跟劉明義確認他是拿什麼印章蓋的,因為劉明義完全無法溝通,伊等講什麼劉明義都不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明確。
⒉就證人王惠珍上揭所述:存證信函係大同電信公司陳宗裕提
供影本予新管委會乙節,亦有證人即前開大同電信公司經理陳宗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有向上開大樓承租(基地台),新、舊管委會都有寄存證信函給我們,公司沒有辦法釐清何者為真正的管委會,所以我就去拜訪新管委會,把相關資料拿給他們看,我跟王惠珍說新的管理委員會要求匯款,但是舊的管理委員會也有來存證信函要求匯款,我就把資料拿給王惠珍看,她就留存影本,當時王惠珍只是收下說她會跟管委會處理,我是親自拿影本給她,也拿正本給她看,她正、影本有一起看,然後收下影本,正本還給我,我沒有印象她有無比對原、影本上管委會的印鑑大、小章是否相符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46頁反面)等語。互核證人陳宗裕上開所述與證人 玉惠珍 前揭所證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參與前述印文比對作業之前任管委會副主委魯子成於本院所為證述互為一致(詳見下述)。
⒊證人魯子成就上開比對印文之細情,除與前揭王惠珍、陳宗
裕所述相符外,渠更一步就細節詳為證述:我在100年4月20日那次(改選)就卸任了,但是有問題找我,我還是會幫忙,100年4月20日改選正副主委後,同時決定原印作廢。
管委會的委員有拿告訴人劉明義以存證信函發給大同電信公司的文,給我們住戶看,第一次沒有注意印章有無不同,但是之後監委王惠珍請我們去開會時有講此問題,並出示文件,把高雄銀行的印鑑卡相比對,詢問我們有何不一樣,現場除了管理委員會的委員之外,還有許多住戶,每個人都認為大小不一樣,我們一眼就看出不一樣,有人懷疑是否因影印縮放造成,因旁邊還有小印章,我們比對結果,小印一樣,大印卻明顯不一樣,所以我們異口同聲認為不是原來的印章,我們比對時是用存證信函影本,(問:既然是影本,有無想過可能因為沒有擺好或縮放比例不同)有想過,那時候我們用小章同時比較,比較後小章完全一樣,我們才確定(大章)是不同的章,所以在7月14日出庭前,很多住戶要求管委會要把這條加進去;(問:「此印非本管委會印,亦非已作廢之原印,而是盜刻之偽印」這段文字是誰寫的?)是我寫的,當時我們大家都這麼認為,因那時還是副主委職務交接時期,我還在幫忙,(上開註記)目的是在讓法官瞭解這章不是原來的印章,是經我們比對後,我們才這麼確定,現在知道可能是誤會;(問:既然劉明義保有原有的印章,為何又要再刻印章?)因比對後發現2個章不一樣,因此懷疑劉明義持有2個章而蓋錯了,我們基地台資金帳目不明,所以懷疑不只是同一個章,可能有2個章,另外一個是再刻的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至反面)綦詳。
⒋參照前開3證人互核一致之證詞以觀,可知被告與管委會其
他委員及住戶,透過證人即管委會監委王惠珍取得系爭印文後,其間確有就系爭印文進行比對,所比對之印文為證人陳宗裕所提供並影印之存證信函影本,雖被告與證人魯子成、王惠珍等委員於比對之際,有考量比對之系爭印文為影本,可能因經影印縮放,致印文所呈尺寸之大小有異,惟因於同份文件上之劉明義小章尺寸卻呈大小一致之狀態,因而排除係影印所致之尺寸差異,又因當時新、舊管委會間就何人為合法之唯一代表,生有爭議,被告等人除無從對告訴人劉明義求證、確認告訴人係以何印章蓋得系爭印文外;亦因雙方互不信任,因此於比對發現系爭印文尺寸與印鑑卡等印文不符後,被告與前開魯子成、王惠珍等證人乃懷疑告訴人劉明義可能持有2章,系爭印文應是告訴人無意間持另1枚自行再刻的章而蓋於存證信函上等情,致生有本件案情之誤認。更徵之證人魯子成上開所證,本件係伊於送狀前,於告訴狀末附件加載系爭註記文字,伊與其他住戶認為應讓檢察官知悉系爭印文尺寸不一等情;足證劉明義所以遭被告申告以上開偽造文書之事實,顯係出於被告及證人魯子成等人誤會,或懷疑有上述盗刻之事實所致,並非被告渠等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等情,被告上揭所辯:伊沒有誣告的犯意及犯行等語,尚非無據。
㈣、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固具狀指訴:被告係在明知管委會原印鑑為告訴人所持有情形下,為取回原印,捨棄以民事請求返還之方式,反而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而不惜捏造告訴人以偽印行文等語提出告訴,可見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犯意甚明;且由證人王惠珍所證一開始並沒有發現印章大小不同,是提告後才發現等語,足證被告等人於提告前,未發現系爭印文大小不同,亦即並無被告所辯係因比對後發現印章大小不同,始提告之情,益徵被告之目的僅在於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不論系爭印文究否屬實,皆無礙其提起告訴之決意,被告等人於提告之時,未曾比對上開印文,即捏造虛偽之事實以誣陷告訴人,被告確有誣告等語。然查:
⒈關於上開新管委會何以對劉明義提起前案告訴,其理由已據
證人王惠珍、 魯子成分 於本院詳為證述:一開始對劉明義提告的 用義 是我們已經罷免,也已經發存證信函給劉明義,為何劉明義還用主委的名義發存證信函給大同電信公司;是應住戶的要求、經管委會共同決議而對劉明義提告,提告當時並不是為了有無盜刻印章的問題,而是劉明義不把印章交給我們,我們無法領公基金,消防安檢未通過,需要10幾萬元檢修,如果沒有錢檢修,大樓就無法運作,我們非常迫切希望劉明義把印章交出來,但劉明義一直不交出印章,我們要求管委會依法處理,當時所有的委員應該一致贊成我們依法處理;第一次不知道如何提告,而向民事庭提告,結果被駁回,透過法律諮詢才知道要用這個方式告;當初提告的主要目的只是要告訴人把章交還回來,讓我們可以領錢即可,我們不追究盜刻,也不是重點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且徵之被告於100年7月4日,以管委會代表人身分,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起之刑事告訴狀內容係:為請求冒用章印提起侵權傷害訴訟事:訴之聲明:一、被告冒用管委會作廢之系爭印章到處行文,請求鈞院制止並裁決告訴人應負之刑事責任;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訴狀事實理由欄內明載:(略)本管委會正式運作後,曾無數次向被告催繳當移交之印鑑、帳冊文書等資料,被告皆置之不理。本管委會乃依照住戶大會之決議,除登報宣告被告之原印作廢外,並於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之印鑑已經過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作廢,被告若有冒用就當自行負擔法律責任等語(見偵他1卷第1至2頁),無論自案由欄敘明訴訟之起因,或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欄之鋪陳,均係請求法院制止告訴人為特定行為(請求法院制止告訴人再冒用管委會作廢印章之行為),並命告訴人返還原管委會印鑑,核與證人魯子成上開所證:提告的主要目的只是要告訴人把章交還回來,當時並不是為盜刻印章的問題,盜刻不是重點等語相符。雖上開告訴狀另於附件5加載系爭註記文字,然上開文字係證人魯子成於送狀前於狀末附件加以註記,因證人與其他住戶認應讓檢察官及法官知悉上情,此亦據證人魯子成證述如前,且上開大樓住戶與管委會委員就系爭印文與印鑑卡印文比對後,發現其間有大小不相符合事,亦屬事實,則證人魯子成於遞送告訴狀前,基於應讓檢察官及法官知悉上情,而將前開比對不符情事註記於附件5,尚無告訴人代理人所指:
被告等人係意圖使告訴人劉明義受刑事訴追之犯意,於提告之時未曾比對印文,即捏造虛偽之事實以誣陷告訴人等情事。
⒉再本件究於何時,始發現告訴人發給大同電信公司之系爭印
文大小,與所比對之印鑑卡、對比文件之印文大小有差異乙節,告訴人代理人固以證人王惠珍所證:一開始並沒有發現印章大小不同,是提告後才發現等語,資以證明被告等人於提起前案之告訴前,並無被告所稱之係因比對後發現印章大小不同才提告之事,即被告等人根本未曾比對上開印文,即捏造印文虛偽之事實,以誣陷告訴人。惟查:
①關於被告與管委會其他委員及住戶間,究竟何時為上開印文
比對之疑義,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固詰之證人王惠珍,而其回答係:「好像是」提告以後,我們有比對印章給各住戶及管理委員,小印一樣,但大印不同,所以我才會向檢察官提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繼檢察官又詢以:剛才提示之目視印鑑差異之證明(指管委會及住戶參與目視、判定劉明義向大同電信公司發文所用之印鑑章大小,有異於管委會已廢止之原印之書面證明)是在何時間目視該二者之印文不一樣?證人王惠珍則答以:確實比對之日期我忘記了,但這是事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
②就上開質疑,證人魯子成則證以:我有看過告訴人劉明義用
存證信函發文給大同電信公司,是監委王惠珍拿給我們住戶看,王惠珍是在6月底7月初,在提告之前拿給我們看的。
現場除了管理委員會的委員之外,還有許多住戶,委員請我們住戶去暸解,提告證明是我們決定向劉明義提告偽造文書,證明我們確實是(100年)7月2日開會的沒錯,上面總共有5人簽名,包含我的簽名,簽名是表示我們都有看過印鑑大小確實不一樣;至於參與目視判定印鑑差異之比對證明上面之簽名,並不只這7人,因當時人太多,但我們7人全部都在,在7月2日,我們決定提告之前;(問:是否7月
2日同時做了提告證明、目視印鑑差異之證明?)不是,目視差異證明不是,提告後檢察官表示大小章不一樣,管理委員會表示我們應能提出證明,我就在上面簽了,不確定大家是否在同一天簽,應該是在提告後的偵查時期簽的,之所以有簽2張比對證明,當時可能不是同一個委員要求簽的,是同時雙軌作業關係,送了重複的,或是委員沒有將之統一,我們原本想把每個人的簽名合在1張上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至51頁);並針對王惠珍表示提告時尚未發現印章有問題,是提告後經過檢察官提示,才發現章有問題乙情,證人魯子成則澄清並進為證述:其實在提告之前就已經發現問題了,只是在偵訊時由王惠珍提出,經檢察官確認後,我們所有的住戶都認為這是2個章;在100年7月4日提告時,狀末附件5存證信函大章印文旁加註這段註記文字,有可能在提告之前就已經發現了,但我們並沒有在提告的內容上寫,我跟管委會說有必要在印章的旁邊註明,讓法官暸解,但這不是重點,我們的重點在劉明義歸還印章,至於是否盜刻非重點,我們在7月14日之前,就有比對發現大小不一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至51頁)。
③勾稽互核上開2證人之證述,並參以證人魯子成亦承認係其
於上開告訴狀送狀前,在附件5加載系爭註記文字,業如前述。且衡諸事理,果若告訴代理人上揭所云:提告前其實未有比對印文乙節為真,則何以證人魯子成卻於100年7月4日提告前即未卜先知,預就日後比對印文將呈尺寸大小不合之情節,註記於提告之附件證物上?由上以觀,顯見:系爭印文與管委會印鑑卡等樣本印文不同之疑點,早於100年7月
4日正式提出告訴前2日之100年7月2日,即經證人王惠珍利用開會之際,出示上開存證信函影本予管委會委員及其他住戶,請大家表示意見,當時確已發現印文比對不合情事;惟彼時參與開會者,僅就決定對告訴人劉明義提告乙事,作成書面證明,未就比對印文乙事作成書面記載或文字,而比對印文差異之證明係之後因應配合偵查程序之進行,有必要提呈相關證據予承辦檢察官,因此方由管委會委員分頭請參與比對之住戶,簽名作成書面證明呈核等情,有證人魯子成上開證述:提告證明是我們決定向劉明義提告偽造文書,證明我們確實是在7月2日開會的,上面包含我的簽名共5人,簽名是表示我們都有看過印鑑大小確實不一樣;至於參與目視判定印鑑差異之比對證明上面之簽名,並不只這7人,因當時人太多,但我們7人全部都在,在7月2日,我們決定提告之前等語,即可了然於胸。是上開判定系爭印文與印鑑卡等對比印文有所差異之比對會議係於100年7月2日進行,惟其書面證明,係於該日會議後,由管委會成員分別補請參與會議之住戶簽名,而陸續進行、次第完成,且證人魯子成係於7月4日遞送前案之告訴狀時,即加註上開印文比對不合情事於告訴狀尾之附件5;之後被告再於100年7月14日當庭提呈上述補充理由狀,陳述前開事實於狀內;直至最末之同年7月25日偵查庭訊,由取得系爭印文之監委代理人王惠珍出庭證述上開印文比對不合情事。由上歷程可知,本件並無如告訴代理人所指訴:本件係提告後才發現印文大小不合情事,並據以推認被告係為取回原印,捨棄以民事請求返還之方式,逕於未經比對系爭印文前即提出告訴,而意圖使告訴人劉明義受刑事訴追之情。至證人王惠珍雖曾為一開始並沒有發現印章大小不同,是提告後才發現等語之證述,惟衡以隨時間之經過,常人對於事情之記憶本會有所漸褪或淡忘,復受限於每人之記憶、觀察、描述能力及對事物注意之面向本會有所差異或不同,查證人王惠珍年齡已達60歲,本即難期其對於迄今發生已逾2年前之案件細節,均能毫無誤差詳加說明,然觀之證人王惠珍就系爭印文係以何方法、如何加以比對、比對場合及參與人員等基本事實,均能陳述明確且前後一致,是本件尚難僅因證人王惠珍對於時間為不確定之「好像是提告以後我們有比對印章」陳述,即遽認本件之印文比對係在提告之後,其理自屬灼然。
⒊至告訴代理人又以比對印文是否相符,所重者為2印文之筆
劃、字體及筆劃間是否連續等特徵,而自印文外觀加以判斷是否與上述特徵相符,被告雖辯稱經比對之2印文大小不符,惟被告若確實有比對系爭印文,應可明確知悉系爭印文與所比對之印鑑卡等樣本文件印文屬同一印文,卻仍執意對告訴人提起前案告訴,由此可推認被告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等語。惟承前所述,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而所謂虛構,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依證人魯子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如前所述之證述:提告當時劉明義不把印章交給我們,我們無法領公基金,消防安檢未通過,需要10幾萬元檢修,如果沒有錢檢修,大樓就無法運作,我們非常迫切希望劉明義把印章交出來,但劉明義一直不交出印章,我們要求管理委員會依法處理;第一次不知道如何提告,而向民事庭提告,結果被駁回,透過法律諮詢才知道要以這個方式告;當初提告的主要目的只是要他把章交還回來,讓我們可以領錢即可等語,徵之證人魯子成當庭補提上開管委會於100年5月間向本院民庭所投遞而遭駁回之聲請書狀及本院100年度補字第62
3號裁定,有該書狀及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1頁),應可印證證人魯子成所證非虛。再細閱被告於100年7月4日對告訴人所提之偽造文書告訴狀內容,被告雖對偵查犯罪之機關,以管委會之代表人身分,提起刑事告訴,惟其聲明所指涉之內容,實係要求該管機關命告訴人劉明義為一定不行為之民事請求(請求制止告訴人為冒用管委會作廢印章之行為),堪認無論係被告或管委會其他成員,確因無法律專業背景,甚至對法律制度之民、刑事體系係不同制度,亦非清楚明白其分野,因之尚難期待渠等就涉及鑑定等法律事項,具有同於法律專業背景者之認知水準,則渠等採用一般人最常用之將欲進行比對之系爭印文對折後、再與樣本文件比對邊緣印框大小之方法,係屬合理且可理解之作法。況即連承辦該案之檢察官,於100年7月25日偵查庭中當庭以目視之方法為系爭印文之比對後,亦以:經比對這2個印文大小不一、連大小都不一樣,怎麼會是同一個印章等語,質問告訴人劉明義,而認系爭印文與所比對之上述樣本印文,其間大小確有差異,乃屬不同印章,有本院勘驗當日偵訊光碟結果之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該管檢察官並因而於100年8月8日將全案由他字案改為偵字案調查,已見前述。今告訴代理人另以比對印文是否相符,所重特徵為印文之筆劃、字體及筆劃間是否連續等專業要求,強加被告等人亦應等同辦理,並以被告等未以上開方式,對於系爭印文自其印文本身之筆劃、字體及筆劃間是否連續等特徵加以把握而進行比對,進而逕予推論被告有誣告等情,實屬強人所難之苛論,核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申告告訴人劉明義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非純屬虛捏,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係誣告。檢察官就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洪毓良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廖哲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