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和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陶德斌律師、 陳鈺歆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昱和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1編號1至16-2、編號17-2、19、編號21至24-2、編號26、編號29至
33、編號36、39、40、44、45、46、49、50、52所示物品,及扣案如附表3編號2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昱和明知麻黃、假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製造及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詎其因思欲自麻黃草中提煉麻黃、假麻黃,竟與 盧忠豪 (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中旬某日,由李昱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70元之代價,在新北市蘆洲區某中藥行,購入麻黃草約150公斤,再囑由盧忠豪將該批麻黃草搬運至李昱和所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鐵皮屋內放置。惟李昱和、盧忠豪2人欠缺自麻黃草中提煉麻黃、假麻黃之技術,適 王健達 (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表示願意嘗試自麻黃草中提煉麻黃、假麻黃,李昱和、盧忠豪乃與王健達共同承上開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李昱和提供麻黃草、購買其他化學原料、器具所需資金及製毒場所,而由王健達負責自麻黃草中提煉麻黃、假麻黃,盧忠豪則擔任王健達之助手,依王健達之指示購置相關器具及化學材料、協助傾倒廢棄化學溶液及半成品。渠3人乃自101年6月28日起,以上開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鐵皮屋為製毒場所,利用附表1編號1至16-2、編號17-2、19、21、22-1、22-2、24-2、26、編號29至33、編號36、39、40、
44、45、46、49、50、52所示物品(均為李昱和所有)及附表3編號2所示物品(為盧忠豪所有),進行自麻黃草中提煉麻黃、假麻黃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行為, 嗣渠 3人並共同成功自麻黃草中製造產生附表1編號23、24-1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純質淨重合計為89.38公克)。
嗣於101年7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循線跟監多日後,查得上開製毒地點所在,且因情況急迫,遂在檢察官之指揮下進入上開鐵皮屋、上開鐵皮屋旁之「昱和茶行」及對盧忠豪所駕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施逕行搜索,並分別扣得附表1、2、3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李昱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2卷第57、58、65頁、本院2卷第30頁、第32頁背面),核與另案被告盧忠豪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偵訊、另案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2至5頁、第37至39頁、另案院卷第63頁),而另案被告王健達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偵訊及另案審理中,亦坦認係由其負責於前開時、地,以上述原料、器具自麻黃草中提煉麻黃、假麻黃(見偵1卷第6至9頁、第41、42頁、另案院卷第72頁背面、第75頁),並有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卷第16頁背面至第24頁)、現場蒐證相片(見偵1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扣案物品相片(見另案院卷第4至43頁)、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另案院卷第52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
1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其中附表1編號23、24-1所示之物,確為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而附表1編號1至
4、編號5-6、編號6、8、10-1、12、13、16-1、17-2、24-2、26、36、40、46、49、50、52所示物品,則含有或殘留麻黃、假麻黃成分(詳見附表1備註欄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9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檢驗結果表附卷足按(見偵2卷第74至77頁),足認被告及另案被告盧忠豪、王健達3人,確有利用相關器具及原料製造產生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綜上事證以觀,足徵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公訴意旨雖依另案被告盧忠豪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而認被告所購入之麻黃草數量為100公斤(見偵1卷第3頁背面),然調查局人員查獲本案時,所扣得之麻黃草有13萬8900公克(如附表1編號4所示,即138.9公斤),數量超過100公斤,足見另案被告盧忠豪上開陳述與事實不符,是關於此部分之事實,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較為可採(見本院2卷第32頁背面,其稱購入之麻黃草有150公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麻黃、假麻黃均為毒品先驅原料,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之第四級毒品(參見本院2卷第35、3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非法製造毒品,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是被告以一製造行為,製造出同時含有麻黃、假麻黃此2種第四級毒品之粉末,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至扣案如附表1編號5-6、6、16-1、46、49、50所示之物品,經送驗結果,雖另含有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或去甲麻黃之成分,然該等第四級毒品並非被告所欲製造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製造所生,又無從證明其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無從以此論認被告有其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相關犯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另案被告盧忠豪、王健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管制毒品之禁令,而為前揭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為有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實無可取,且其所購入之麻黃草數量甚多,並已成功製造數量非少之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然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製造之第四級毒品並未流出擴散,尚未生具體實害,復參以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居於提供原料及資金之主導者地位,惡性較另案被告王健達、盧忠豪為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為其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且被告無不得宣告緩刑情事,而請求本院對被告併為緩刑之諭知。然本院審酌被告為思慮周全之成年人,而持有、吸食毒品以致涉有刑責之事,亦屢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均能知悉切莫沾染毒品,更遑論為製造毒品之嚴重行為,然被告非但大量購入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原料,並出資協同他人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足見其並非僅係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本件犯行,因此,若率然對被告諭知緩刑,將無從經由刑罰之執行,而收促其日後心生警惕、不輕易再犯之效,因認不宜對被告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1、按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除已滅失者外,依法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麻黃、假麻黃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即應屬違禁物。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是於違禁物同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時,仍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1編號1至4、編號5-6、編號6、8、10-1、12、13、16-1、17-2、23、24-1、24-2、26、36、40、46、49、50、52所示物品,均含有或殘留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成分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該等物品均與本案有關,而因該等物品與其所含或殘留之第四級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一體視為第四級毒品,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雖已於另案被告盧忠豪、王健達之案件中諭知沒收確定(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887號),然該等物品既屬依法必須沒收之物,且未滅失,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1編號5-1至5-5、編號5-7至5-12、編號7、9、10-2、11、14、15、16-2、19、21、22-1、22-2、
29、30、31-1、31-2、32、33、39、44、45及附表3編號
2所示物品,係供被告及其共犯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要如前述,其中附表3編號2所示物品,係另案被告盧忠豪所有,業據其 陳明 在卷(見另案院卷第62頁背面),其餘物品則係被告出資購入,自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雖已於另案被告盧忠豪、王健達之案件中諭知沒收確定,然該等物品既屬依法必須沒收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屬義務沒收之規定),且未滅失,依據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1編號25所示之化學藥品3箱,雖係被告所有,然該等物品係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所取得之物,要與本案無關,此據另案被告盧忠豪陳明在卷(見偵1卷第4頁),是不為沒收之宣告。扣案如附表1編號51所示之鑰匙,係用以開啟前開鐵皮屋之後門及其內房間所用,此經另案被告王健達陳述明確(見偵1卷第6頁背面);而上開鐵皮屋係「北興宮」所有,被告及其共犯僅係租用該屋,亦據被告、另案被告盧忠豪、王健達陳明在卷(見偵1卷第3頁、第6頁背面、偵2卷第42頁),則該鑰匙既係附隨上開鐵皮屋使用,衡情當非被告及其共犯所有,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沒收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第44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4、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製毒筆記及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另其餘之扣案物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被告本件犯行間,具有何直接關聯性。是上開物品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內扣得物品):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數量│├──┼────┼───────────────────────┼───┤│1│加熱爐│經檢驗有(假)麻黃成分殘留。│1組│├──┼────┼───────────────────────┼───┤│2│快速爐│經檢驗有(假)麻黃成分殘留。│1組│├──┼────┼───────────────────────┼───┤│3│不鏽鋼鍋│經檢驗有(假)麻黃成分殘留。│1個│├──┼────┼───────────────────────┼───┤│4│麻黃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4-1至4-8,經檢驗均含(假)麻│8袋││││黃成分,合計淨重約13萬8900公克。││├──┼────┼───────────────────────┼───┤│5-1│玻璃漏斗│共有玻璃漏斗3個(法務部調查局編號5-1至5-3)│12個││至│、燒杯│、分液漏斗1個(法務部調查局編號5-4)、燒杯8│││5-12││個(法務部調查局編號5-5至5-12),隨機取樣5個│││││檢驗,其中法務部調查局編號5-6有(假)麻黃、│││││甲基麻黃、去甲麻黃成分殘留,法務部調查局編│││││號5-1、5-4、5-8及5-11均未檢出。││├──┼────┼───────────────────────┼───┤│6│分液漏斗│經檢驗有(假)麻黃、甲基麻黃、去甲麻黃成│1個││││分殘留。││├──┼────┼───────────────────────┼───┤│7│玻璃攪拌│未檢出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1支│││棒│││├──┼────┼───────────────────────┼───┤│8│液態麻黃│法務部調查局編號8-1至8-10,經檢驗均含微量(假│10桶│││草液│)麻黃成分,合計淨重約18萬7300公克。││├──┼────┼───────────────────────┼───┤│9│瓦斯桶││2桶│├──┼────┼───────────────────────┼───┤│10-1│氫氧化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10-1至10-3,經檢驗含微量(假)│3桶│││廢液│麻黃成分,合計淨重約6萬2800公克。││├──┼────┼───────────────────────┼───┤│10-2│氫氧化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10-4至10-7,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4桶│││廢液│定毒品成分。││├──┼────┼───────────────────────┼───┤│11│塑膠量杯│未檢出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1個│├──┼────┼───────────────────────┼───┤│12│塑膠大方│經檢驗有(假)麻黃成分殘留。│1個│││桶│││├──┼────┼───────────────────────┼───┤│13│塑膠大圓│經檢驗均有(假)麻黃成分殘留。│2個│││桶│││├──┼────┼───────────────────────┼───┤│14│二甲苯│已開封,經檢驗成分均為二甲苯(主成分)及甲苯。│3桶│├──┼────┼───────────────────────┼───┤│15│二甲苯│已開封,經隨機取樣1瓶,檢驗成分為二甲苯(主成│3瓶││││分)及甲苯。││├──┼────┼───────────────────────┼───┤│16-1│丙酮│法務部調查局編號16-1,經檢驗含微量(假)麻黃鹼│1桶││││、甲基麻黃成分,淨重約250公克。││├──┼────┼───────────────────────┼───┤│16-2│丙酮│法務部調查局編號16-2,已開封,經檢驗成分為丙酮│1桶│├──┼────┼───────────────────────┼───┤│17-1│不明溶液│法務部調查局編號17-1至17-3,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3瓶││││定毒品成分。││├──┼────┼───────────────────────┼───┤│17-2│不明溶液│法務部調查局編號17-4,經檢驗含微量(假)麻黃│1瓶││││成分,淨重約222公克。││├──┼────┼───────────────────────┼───┤│18│不明溶液│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1桶│├──┼────┼───────────────────────┼───┤│19│二甲苯│已開封,經檢驗成分為二甲苯(主成分)及甲苯。│1桶│├──┼────┼───────────────────────┼───┤│20│不明粉末│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1袋│├──┼────┼───────────────────────┼───┤│21│氫氧化納│均已開封,經檢驗成分均為氫氧化鈉。│2袋│├──┼────┼───────────────────────┼───┤│22-1│氫氧化納│法務部調查局編號22-1,未開封,經檢視瓶上成分標│1瓶││││示為氫氧化鈉。││├──┼────┼───────────────────────┼───┤│22-2│氫氧化納│法務部調查局編號22-2,已開封,經檢視瓶上成分標│1瓶││││示為氫氧化鈉。││├──┼────┼───────────────────────┼───┤│23│麻黃及│經檢驗含麻黃及假麻黃成分,淨重約52公克,純│1杯│││假麻黃│度為66.02%,純質淨重約34.3公克。││││粉末│││├──┼────┼───────────────────────┼───┤│24-1│麻黃及│法務部調查局編號24-1至24-3,經檢驗均含麻黃及│3袋│││假麻黃│假麻黃成分,淨重合計84.35公克,純度為65.30││││粉末│%,純質淨重合計55.08公克。││├──┼────┼───────────────────────┼───┤│24-2│包裝袋│法務部調查局編號24-4,經檢驗有麻黃及假麻黃│1只││││成分殘留。││├──┼────┼───────────────────────┼───┤│25│化學藥品│法務部調查局編號25-1-1,已開封,經檢視成分為鹽│3箱││││酸;法務部調查局編號25-1-2,已開封,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三仲丁基硼氫化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25│││││-1-3-1至25-1-3-5,均未開封,25-1-3-6已開封,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均為二氯甲烷;法務部調查局編號│││││25-1-4-1,未開封,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氯仿;法│││││務部調查局編號25-1-4-2,已開封,經檢驗成分為二│││││氯甲烷;法務部調查局編號25-1-5,未開封,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雙氧水;法務部調查局編號25-1-6-1│││││至25-1-6-3,均已開封,經檢驗成分均為四氫呋喃;│││││法務部調查局編號25-2-1-1至25-2-1-7,均未開封,│││││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均為氯化鈣;法務部調查局編號│││││25-2-2-1至25-2-2-20,均未開封,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均為草酸;法務部調查局編號25-2-3,均未開封│││││,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氯仿;法務部調查局編號25│││││-2-4-1至25-2-4-2,均已開封,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均為三苯基磷;法務部調查局編號25-3-1,已開封,│││││經檢驗成分為硫酸;法務部調查局編號25-3-2,已開│││││封,經檢驗成分為氫氧化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25-3│││││-3-1至25-3-3-8,均未開封,經檢視成分均為鹽酸。││├──┼────┼───────────────────────┼───┤│26│麻黃草淬│法務部調查局編號26-1至26-2,經檢驗均含微量(假│2瓶│││取液│)麻黃成分,合計淨重約3萬3600公克。││├──┼────┼───────────────────────┼───┤│27│紅磷│法務部調查局編號27-1已開封,編號27-2至27-4均未│4瓶││││開封,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均為紅磷。││├──┼────┼───────────────────────┼───┤│28│碘│法務部調查局編號28-1已開封,編號28-2至28-3均未│3瓶││││開封,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均為碘。││├──┼────┼───────────────────────┼───┤│29│硫酸│均已開封,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均為硫酸。│3瓶│├──┼────┼───────────────────────┼───┤│30│硫酸鎂│均未開封,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均為硫酸鎂。│2瓶│├──┼────┼───────────────────────┼───┤│31-1│鹽酸│法務部調查局編號31-1至31-3,均未開封,經檢視瓶│3瓶││││上成分標示均為鹽酸。││├──┼────┼───────────────────────┼───┤│31-2│鹽酸│法務部調查局編號31-4至31-8,均已開封,經檢視瓶│5瓶││││上成分標示均為鹽酸。││├──┼────┼───────────────────────┼───┤│32│濾紙││2盒│├──┼────┼───────────────────────┼───┤│33│空氣幫浦│未檢出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1個│├──┼────┼───────────────────────┼───┤│34│電磁爐│未檢出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1台│├──┼────┼───────────────────────┼───┤│35│滴管│未檢出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2支│├──┼────┼───────────────────────┼───┤│36│磁力攪拌│經檢驗有(假)麻黃成分殘留。│1台│││機│││├──┼────┼───────────────────────┼───┤│37│鹽酸氣生│未檢出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1組│││成玻璃組│││├──┼────┼───────────────────────┼───┤│38│電子秤│未檢出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2台│├──┼────┼───────────────────────┼───┤│39│酸鹼試紙││3組│├──┼────┼───────────────────────┼───┤│40│鐵盤│經檢驗有(假)麻黃成分殘留。│1個│├──┼────┼───────────────────────┼───┤│41│酸鹼測試│未檢出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1台│││器│││├──┼────┼───────────────────────┼───┤│42│溫度計│未檢出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2支│├──┼────┼───────────────────────┼───┤│43│塑膠注射│未檢出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2支│││筒│││├──┼────┼───────────────────────┼───┤│44│真空馬達│未檢出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1台│├──┼────┼───────────────────────┼───┤│45│攪拌棒│未檢出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2支│├──┼────┼───────────────────────┼───┤│46│湯匙│經檢驗有(假)麻黃、甲基麻黃、去甲麻黃成│1支││││分殘留。││├──┼────┼───────────────────────┼───┤│47│電動攪拌│未檢出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1台│││機│││├──┼────┼───────────────────────┼───┤│48│鋁箔紙││1盒│├──┼────┼───────────────────────┼───┤│49│分液漏斗│經檢驗有(假)麻黃、甲基麻黃成分殘留。│1個│├──┼────┼───────────────────────┼───┤│50│陶瓷漏斗│隨機取樣1個,法務部調查局編號50-1,經檢驗有(│2個││││假)麻黃、甲基麻黃成分殘留。││├──┼────┼───────────────────────┼───┤│51│鑰匙│在王健達身上查獲│1串│├──┼────┼───────────────────────┼───┤│52│溶液│經檢驗含(假)麻黃成分,淨重約155公克。│1瓶│└──┴────┴───────────────────────┴───┘附表2(「昱和茶行」內扣得物品):
┌──┬──────────────────────────┬───┐│編號│扣獲物品│數量│├──┼──────────────────────────┼───┤│1│製毒筆記及資料│1本│├──┼──────────────────────────┼───┤│2│房屋租賃契約│1本│├──┼──────────────────────────┼───┤│3│李昱和─昱和茶行名片│1張│├──┼──────────────────────────┼───┤│4│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電池1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門號SIM卡1枚)││└──┴──────────────────────────┴───┘附表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物品):
┌──┬──────────────────────────┬───┐│編號│扣獲物品│數量│├──┼──────────────────────────┼───┤│1│HTC牌行動電話(含電池1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具│││SIM卡1枚)││├──┼──────────────────────────┼───┤│2│化學溶液訂單│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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