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上訴人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世章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被上訴人全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崇儀 訴訟代理人 張淵翔
張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應與被上訴人交付依102年2月21日所訂模具修改通知暨合約書修改完成之坐墊模具一套予上訴人同時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⒈上訴人先後於100年12月29日、101年8月28日、102年2月21
日與被上訴人訂約,委託被上訴人承製沙灘車坐墊之模具,並約定承製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70,000元、280,000元及24,000元。被上訴人依約承製後,經上訴人試模合格驗收,被上訴人乃於102年6月5日開具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未果,乃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報酬)連同5%加值型營業稅合計917,70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本件坐墊模具之承製,係要組裝搭配在上訴人沙灘車之車台
。雖先後簽訂3份合約書,但合約書之件號完全相同,101年8月28日所簽第2份合約書規格欄其他部分並註記:修改PP底板‧‧102年2月21日所簽第3份合約書抬頭復寫明:模具修改通知暨合約書。且100年12月29日之第1份合約書金額為57萬元,第2份合約書為28萬元,第3份合約書之金額則僅有24,000元,合約之金額越來越少,可知第2份合約書係針對第1份合約所生產之模具做修改,第3份合約則又僅係修改第2份合約完成之模具。因此前後雖有3份合約,但僅係針對同一組模具之開發及修改而已,被上訴人並非承製3組模具。故試模及交貨日期,應以第3份合約所載之日期為準。倘如上訴人之主張係3份獨立之合約,則依第1份合約,上訴人即應在ISIR(尺寸檢驗報告)合格後,給付該合約50%之金額。而依第2份合約,上訴人也應在ISIR合格後給付該合約50%之金額,但依被上訴人遲至102年6月5日始開具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足證3份合約係針對同一組模具。於簽訂第2份合約時,第1份合約之項目,已履行完畢。同理,第3份合約簽訂時,第2份合約所約定之項目亦已履行完畢。⒊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承製坐墊總成模具,並非
整個車體,必須配合其他部件模具都做好之後,整體配合組裝,才能定樣。在第1份合約約定之試模日期101年3月30日之前,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6日即已送樣,此有下列電子郵件可證:該日上午8時10分被上訴人員工 趙東興 以電子郵件詢問上訴人職員 高佳珊 有關LAAO組車情形可證。當日上午高佳珊回郵組車情形稱:只有車架,沒有塑件跟油箱固定前端‧‧很難判別整車情況,因為坐墊須承靠塑件,再透過車架支撐,然後前端是靠坐墊變形角度去插入塑件與油箱,所以對手件沒有出來,也無法判別呢!其餘的等T1組車才能知道。同年4月5日高佳珊再回郵稱:T1已組裝完畢,關於坐墊仍有部分需檢討‧‧外觀特性YMC評價(約1禮拜後),硬度待YMC耐久後評價(約2、3禮拜後)。上訴人認為上開郵件內容與本件無關,應舉證兩造間當時另有其他合約存在。又第3份修改通知暨合約書之約定試模日期為102年3月31日前,並於4月22日以前合格驗收,被上訴人於3月25日即已送樣,雖最終判定合格日期係5月17日,但此係上訴人內部作業之拖延,責任不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縱認被上訴人遲延交貨,違約金約定為每日千分之1亦屬過高,應以千分之0.5或以下為適當。
⒋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7,7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並無不合。爰聲明:駁回上訴。但上訴人既為同時履行抗辯,故上訴人如支付貨款,被上訴人願將承製之模具同時交付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為如下之抗辯:⒈第1份合約書之模具交貨日期為101年4月13日前製品合格驗
收,然依送樣成績表檢驗日期為102年3月25日,上訴人品保人員至102年5月17日審核合格,被上訴人至少自101年4月14日遲延交貨至102年5月17日,共遲延398日,依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每遲延1日得自合約款扣除千分之1作為違約金,故上訴人得扣除違約金226,860元。第2份合約交貨日期為101年11月9日製品合格驗收,然送樣成績表檢驗日期記載102年3月25日,上訴人品保人員至102年5月17日審核合格,被上訴人至少自101年11月10日遲延交貨至102年5月17日,共遲延189日,依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每延遲1日,得自合約款扣除千分之1作為違約金,共得扣除52,920元,合約書既已約定扣減之百分比,上訴人不須再舉證因被上訴人遲延所受之損害。
⒉兩造所簽第3份合約,固僅係修改第2份合約之模具,但第1
份合約與第2份合約所約定之模具,應各係獨立存在,並非僅係同一組模具而已,如認上訴人應給付價款,被上訴人應將第1份合約與第2份合約約定承製之模具同時交付上訴人。
如被上訴人主張第2份合約是針對第1份合約之模具做修改為真實,則第2份合約已將第1份合約之金額修改為28萬元,被上訴人再依第1份合約請求,並無理由。
⒊趙東興與高佳珊之電子郵件並無法證明T1組車,與本件3份
合約有何關連性,無法證明上訴人同意變更合約之交貨日期。
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不合。爰聲明:廢棄原判決並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第1份合約係開發發泡模模具1套,其規格為:PP底板射出模及合綿發泡模各1付。第2份合約係開發合綿發泡模及真空成型模各1套,其他規格為修改PP底板射出模、新增合綿發泡模及新增真空成型模各1付。第3份合約則係針對第2份合約塑膠模再作修改。先後雖簽有3份合約,但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承製沙灘車坐墊之模具,因此第2份合約係修改第1份合約模具之成品,第3份合約則又係修改第2份合約模具之成品,3份合約實際上僅係同一組坐墊模具之承製。兩造既已簽訂第3份合約,足見第1份及第2份合約已履行完畢。依第3份合約之約定,應於102年3月31日前試模,4月22日前合格驗收。被上訴人已於102年3月25日送樣並判定合格,雖因上訴人內部作業之拖延,遲至5月17日始最終判定,但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連同加值型營業稅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固不爭執先後3份合約係由被上訴人承攬如卷內照片所示沙灘車坐墊之模具,3份合約之件號均相同。但否認被上訴人其他之主張,並為如上所述之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3份合約是否僅係針對同一組坐墊模具之承製?第1份及第2份合約,被上訴人是否給付遲延?有無違約金之問題?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四、按本件開發沙灘車坐墊之模具,兩造固先後簽訂3份合約,但3份合約之件號相同,均為:G7200-LAA0-0000。第1份及第2份合約之品名為坐墊總成,第3份合約則為坐墊。第1份合約之規格約定為:PP底板射出模、合綿發泡模各1付,第2份合約之規格則記載:「修改」PP底板射出模、「新增」合綿發泡模及「新增」真空成型模各1付。而第1份及第2份合約之抬頭分別為:模具開發通知暨合約書,第3份合約則係模具修改通知暨合約書。足見第2份合約僅係針對第1份合約已完成之項目作修改或新增,第3份合約則又係修改第2份合約已完成之項目。對照被上訴人所提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沙灘車座椅照片係由PP底板、合綿及膠皮所組成。則依第1份合約生產開模PP底板後,尚須依第2份合約作修正,第1份合約僅係整組坐墊模具開發完成之初胚。且第1份合約之金額為57萬元,第2份合約降為28萬元,第3份合約更僅24,000元觀之,倘係獨立之模具開發,價格又何以差別若此?而因第2份合約僅係針對依第1份合約所已完成之項目,再作修改或新增,因而有獨立之合約價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第1份合約之金額,尚非的論。查兩造雖先後簽訂3份合約,然其最終目的,在於整組沙灘車坐墊模具之完成,而模具之整組開發完成須不斷試模修正,僅完成部分階段或初胚工作之完成,並非兩造合約之真意。被上訴人主張3份合約係針對同一組模具之承攬開發,應屬事實。上訴人抗辯第1份及第2份合約各係開發不同之坐墊模具,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第1份及第2份合約約定之日期交貨,應依合約第7條之約定扣款等語。然坐墊模具之開發,並非可即時完成,其試模修正,係整個開發過程之一環。第1份及第2份合約固均分別約定試模、合格驗收日期及交貨每延遲1天,得自合約款扣除千分之1為違約金。然該2份合約亦分別約定:ISIR(尺寸檢驗報告)合格後先付50%之價款,餘款分12期支票支付。第2份合約既係針對第1份合約做修改,則於101年8月28日簽訂第2份合約時,第1份合約約定之項目當已完成,製品並已合格驗收。同理,102年2月21日訂立第3份合約時,應亦已完成第2份合約之項目並合格驗收。否則又何致因修改並新增而訂立第2份合約?且又訂立第3份合約修改第2份合約之項目?再該2份合約所約定之ISIR既早經合格,則依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於ISIR檢驗合格時,即得請求給付50%之貨款。惟被上訴人竟遲至102年6月5日第3份修改合約所定整組模具合格驗收後始在102年6月5日開具發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3份合約之金額並加計營業稅,有發票3張可稽。此亦足證雙方先後所簽契約,重在整組模具之開發完成。否則被上訴人又何以未依第1份及第2份合約之約定,於ISIR合格後即請求上訴人給付50%之貨款,並依合約之約定,要求簽發支票分期給付餘款?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第1份及第2份合約約定之日期交貨,應依合約第7條之約定扣款,但被上訴人之職員 高東興 於第1份合約約定之試模日期前之101年3月16日即以電子郵件詢問上訴人研發部人員高佳珊稱:「妳帶回去的那塊坐墊組車了嗎?有沒有需要改善的地方?」當日上午高佳珊回覆稱:「只有車架,沒有塑件跟油箱固定前端‧‧很難判別整車情況,因為坐墊須承靠塑件,再透過車架支撐,然後前端是靠坐墊變形角度去插入塑件與油箱,所以對手件沒有出來,也無法判別呢!只不過好消息是,以目前我們內部評價,坐墊單件的情況而言你們家的外觀的YMC的好‧‧有沒有開心一點阿!其餘的等T1組車才能知道」同年4月5日高佳珊再回郵稱:「T1已組裝完畢,關於坐墊仍有部分需檢討‧‧坐墊冷卻時,產生變形,導致組裝時干涉,外觀特性YMC評價(約1禮拜後),硬度待YMC耐久後評價(約2、3禮拜後)」,有電子郵件在卷可證。所謂「對手件」係指上訴人沙灘車之車台,另關於「坐墊單件,你們家的YMC的好」則係指被上訴人的坐墊外觀比上訴人的客戶YMC的坐墊好之意,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無訛。依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足證被上訴人於第1份合約試模及合格驗收日期前,業將開發成品送交上訴人試驗,難認被上訴人有遲延違約之情事。況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違反第1份或第2份合約之約定遲延交貨,應違約扣款,則於訂立第2份或第3份合約時,又何以未即向被上訴人主張?或於第2份或第3份合約書內為扣款之保留?足見於訂立第2份或第3份合約書時,上訴人並不認為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與該2份合約有關之送樣成績表係與第3份合約項目送驗時所同時製作,尚不足為憑。上訴人雖又辯稱:上開郵件與本件無關,惟並未舉證兩造間當時另有其他合約或交易存在。而依第3份合約之約定,應於102年3月31日以前試模,4月22日之前製品合格驗收。被上訴人已於102年3月25日送樣,並經上訴人於5月17日判定合格,有送樣成績表為憑。認定合格之日期固在合約書驗收日期之後,上訴人並抗辯送樣至合格驗收係合理之驗收期間。然依上訴人所陳,兩造並未約定送樣至驗收合格之合理期間為何?而被上訴人已於約定之試模日期6日前送樣,距約定之合格驗收日期尚有將近1月之期間,縱上訴人最終判定合格之日期在約定之驗收日期之後,亦難對被上訴人有所歸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契約之約定,完成坐墊模具之開發,先後3份合約之金額加計營業稅合計為917,700元,有合約書及統一發票3紙為證。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第查: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同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採報酬後付主義,上訴人並無先給付報酬之義務,而承攬係雙務契約,被上訴人承製完成之模具尚未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抗辯模具之交付,應與其報酬之給付同時履行,並經被上訴人自認屬實。按「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既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於主文諭知應與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同時履行。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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