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69號上訴人 温永進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温永進係址設雲林縣大埤鄉○○村○○0號錦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標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網球架等生產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年7月
3日修正公布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惟尚未施行)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亦應注意對於新僱勞工工作前,應使其接受3小時以上適於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陳文山 (TranVanSon)為越南人,自民國99年7月14日起進入錦標公司擔任作業員。温永進明知雇主對於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應注意設有安全護圍、安全裝置或提供專用手工具,並對陳文山施以3小時以上適於該工作必要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就油壓衝床裝設安全護圍、安全裝置或提供專用手工具,且未對陳文山施以3小時以上適於該工作必要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陳文山於99年12月2日下午2時許操作油壓衝床將長約8.5公分之鐵線加工為長約5公分,一邊像L型,一邊為U型之鐵線成品過程中,以左手將油壓衝床衝頭下方鐵線成品取出時,油壓衝床之衝頭突然下降而壓到陳文山之左手,致其受有左手壓碎傷、左手第一掌指關節骨折脫臼、左手第二、三掌指關節骨折脫臼、左手第四、五腕掌關節脫臼、左魚際肌破裂之傷害,經送醫為自由皮瓣轉移及對掌功能重建手術治療後,左手拇指僅能輕觸小指腹,無法正常對握,左手掌功能有顯著障礙而無法從事精密工作,目前仍遺留有對掌功能及掌指關節活動受限之後遺症,受有左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陳文山訴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128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温永進固坦承其為錦標公司負責人,告訴人陳文山於99年7月14日進入錦標公司擔任作業員,於99年12月2日在操作本件油壓衝床過程中,遭油壓衝床壓傷左手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天加工的鐵線為U型,成品是網球架,該鐵線拉成直線有1米5長度,U型鐵線總長56公分,操作時U型鐵線放在本件油壓衝床前方的板子上,雙手須握在鐵線末端,所以雙手距離衝頭下壓處仍有56公分,無法理解為何會壓到告訴人的手;本件油壓衝床沒有裝設安全護圍之必要,且已有裝設拆卸式的伸手感應器;99年7月14日有對告訴人做職前訓練,訓練內容是一般講解工廠操作消防設備、逃生設備、公司的法規,我的部分大約花2個小時,另外還會帶告訴人到現場去看;99年8月11日已對告訴人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證人曾言2次前往錦標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當時沒有提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料,是因為掌管這部分的人不在,接待的會計人員 蔡淑珠 不是掌管的人,這2次勞動檢查我都不在公司」。
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告訴人手部傷害尚未達不治或難治之重傷標準,應未達重傷程度;㈡98年6月26日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進行勞動檢查,其中檢查之項目包括『危險性機械設備專案檢查、勞工安全設施一般檢查、職業殘廢災害預防專案檢查』等項目,中區勞檢所當時檢查時並未發現本件油壓機械有何發生職災或危險之虞;勞動檢查係針對工廠內所有機器是否有危害勞工安全之虞做認定,縱然機器在勞動檢查時並未操作或生產產品,依常理均在勞動檢查之範圍;㈢99年11月5日雲林縣政府勞工處推行『99年勞工安全衛生在地紮根計畫』時,亦派 程勝 重至錦標公司輔導,然並未對本件油壓衝床有任何相關之建議,且在專業輔導項目表內『機械災害之防止』中c2項目『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c3項目『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均勾選無明顯缺失,且 程勝重 於檢查表內,並未針對本件油壓衝床有何改善建議,對相關機器之改善意見,均勾選不需改善,顯見對於錦標公司內之機器除認為需改善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包含本件油壓衝床應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㈣99年7月14日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㈤被告於99年8月11日對告訴人為教育訓練,嗣後由資深外籍勞工『 阿唯 』教導告訴人操作,本件油壓衝床亦由『阿唯』陪同操作;油壓衝床操作時,雙手必須離開油壓機器下壓處,若依正常方式操作,並無造成傷害之可能,該油壓機械在錦標公司已有相當時日,從未有任何員工因操作該機器發生危險或傷害。告訴人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操作該油壓機械達7、8次,自無因不熟悉機器操作而肇事之可能;㈥被告在本件事故前已盡力遵從政府機關關於勞工安全檢查及輔導之指示,全力維護勞工安全,對於本件油壓衝床之安全維護實已盡注意義務,然而中區勞檢所竟於告訴人受傷後,列出先前勞動檢查未曾提及之缺失,被告對於告訴人本件傷害,實無預見可能性;㈦曾言於100年2月16日至錦標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時,並未實際運轉本件油壓衝床,如何判斷本件油壓衝床是否具有危險性?是否需加裝防護設備?足見曾言並未客觀評價事故當時之情形」各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為址設雲林縣大埤鄉○○村○○0號錦標公司之負責人
,從事網球架等生產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告訴人為越南人,於99年
7月14日進入錦標公司擔任作業員,嗣於99年12月2日下午
2時許在操作本件油壓衝床過程中壓傷左手,而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分院)急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分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見警卷第6頁、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證人蔡淑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2-14頁、偵卷第67-69頁)證述在卷,復有錦標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原審卷一第
178頁)及告訴人之慈濟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6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左手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
1.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謂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99年12月2日遭本件油壓機械壓傷左手後,前往慈濟大林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手壓碎傷、左手第一掌指關節骨折脫臼、左手第二、三掌指關節骨折脫臼、左手第四、五腕掌關節脫臼、左魚際肌破裂之傷害,有慈濟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告訴人於100年8月17日起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原審法院函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告訴人左手掌之功能是否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鑑定結果認:「病患 陳君 最近一次102年1月28日於本院門診就醫之診斷為左手第一掌蹼疤痕攣縮對掌功能喪失重建術後,陳君前經自由皮瓣轉移及對掌功能重建手術治療後,目前追蹤其對掌功能及掌指關節活動仍受限,就醫學上而言,陳君之手部機能完全恢復正常功能之機率極低,其左手活動在日常自理生活上評估應不宜負重,且無法從事精密工作;而目前病患陳君掌指關節活動受限、Kapandji分類6分(滿分10分),對掌功能不全」、「Kapandji分類係為國際通用對掌功能之評估標準,滿分為10分,正常人為9-10分;而6分之標準,就醫學而言係代表其拇指僅能輕觸小指腹,無法正常對握,故屬掌功能有顯著障礙而無法從事精密工作」、「病患陳君目前仍遺留有對掌功能及掌指關節活動受限之後遺症,且復原之機率極低;而病患陳君之左手雖仍留存部分之對掌、簡單抓握之功能,惟就醫學上而言,其掌指力量即握力與正常一般人相比,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有林口長庚醫院102年2月27日
(102)長庚院法字第0116號函附告訴人就診之病歷影本(見原審病歷卷第1-169頁)、102年4月10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247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及102年6月19日
(102)長庚院法字第061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3頁-94頁)。
2.本院審理中,經再檢送告訴人近日生活工作情形錄影畫面及相關病歷資料,函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確認告訴人左手掌之功能是否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結果亦認:「陳文山左手背呈多處不規則疤痕,手部內在肌群明顯萎縮,左手虎口一處來自小腿之顯微皮瓣,並有肌腱轉移之手術疤痕。左手握力微弱幾無法測得,左拇指食指之捏力亦弱,左拇指對掌動作困難,勉強可移動到接近中指尖處。食指及小指掌指關節僵直無法握拳。中指及無名指掌指關節活動明顯受限,食指及小指之指節間關節,幾乎完全僵直無法彎曲取物,中指及無名指之指節間關節可作小幅度彎曲,但無法以指尖取物。綜觀該員左手之功能無法負重,無法進行精細工作,其殘存之手部功能實不足正常手功能之三成,可推斷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有該院103年3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110頁)。
3.由上開醫院之鑑定意見,可知告訴人遭本件油壓衝床壓傷左手,經自由皮瓣轉移及對掌功能重建手術治療後,拇指僅能輕觸小指腹,無法正常對握,掌功能有顯著障礙而無法從事精密工作,目前仍遺留有對掌功能及掌指關節活動受限之後遺症,且復原之機率極低,左手雖仍留存部分之對掌、簡單抓握功能,就醫學上而言,其左手殘存之功能已不足正常手功能之三成,顯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自屬重傷無疑。被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手部之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標準云云,尚難憑採。
㈢告訴人係遭本件油壓衝床壓傷左手:
1.本件油壓衝床係由操作人員將材料置於衝頭下方,以腳踩踏置於地面之踏板後啟動衝頭向下運動,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油壓衝床操作流程照片5張(見偵卷第52-53頁),及原審法院勘驗本件油壓衝床操作光碟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18張(見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4頁、39-47頁)在卷可憑。
2.依被告提出之操作流程照片5張及操作光碟,本件油壓衝床前方雖設置有長約67公分之輔助板(見偵卷第86-87頁);惟證人即中區勞檢所檢查員曾言於原審證稱:「因告訴人於99年12月2日工作中左手遭機器壓傷事件,我於100年2月16日、24日前往錦標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當時並沒有看到操作光碟畫面中的輔助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而被告亦自承光碟畫面中本件油壓衝床前方的板子在做某些產品時會拿開(見原審卷二第115頁反面),足見被告所提操作流程照片5張及操作光碟畫面中本件油壓衝床前方的輔助板應屬可拆卸之配件。
而就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施作之鐵線樣式為何,及施作時本件油壓衝床前方是否設有輔助板等事項,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操作本件油壓衝床做的鐵線比較短,並不需要用到被告所提出操作流程圖內的桌子」(見偵卷第48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提出操作光碟內的模具並非造成我受傷的模具,我當天加工的是一支鐵線彎成兩頭」(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受傷當天我並非操作被告所提出操作光碟畫面中之鐵線,亦無光碟畫面中的桌子,我加工的鐵線大約長8.5公分,鐵支兩邊都有折,一邊像L型,一邊是U型」(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21頁)等語,並當庭繪出受傷當時加工之鐵線成品圖樣,長約5公分,若包含兩側彎曲部分則大約8.5公分,有告訴人手繪圖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8頁)。是告訴人於偵審中一致證稱被告提出之操作流程照片及操作光碟影片中施作之鐵線,並非其受傷當日加工之鐵線,且當日操作本件油壓衝床時,機械前方亦未設有板子輔助。
雖被告辯稱:「告訴人當天加工的鐵線是U型的,成品是網球架,該鐵線拉成直線是1米5的長度,U型鐵線總長是56公分,操作時U型鐵線放在本件油壓衝床前方的桌子上,雙手須握在鐵線末端,所以雙手距離衝頭下壓處仍有56公分」(見偵卷第48-49頁);被告辯護人亦質疑告訴人上開證詞,並辯稱:「若要將告訴人所述8.5公分長度之鐵線折彎,無須動用本件油壓衝床,以老虎鉗及模具作業,就速度及成本反而更有效率,且更安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8頁反面)。惟查,若依被告所辯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加工施作之鐵線長度達56公分,則告訴人雙手距離本件油壓衝床衝頭下壓處應仍有將近56公分之距離,於操作過程中即無須將左手置於衝頭下方,亦不可能發生本件壓傷事故;且若持老虎鉗以手工製作告訴人所繪製圖樣之鐵線,則每個成品必然會因操作人員不同及施力差異而造成規格不一之情形,並不符合生產經濟效能。而依告訴人所陳其加工之鐵線僅長約8.
5公分,且本件油壓衝床前方亦未設置輔助板,則告訴人操作時勢必要將手伸入衝頭下方取出鐵線成品,才有可能遭油壓衝床之衝頭壓傷,其證述意外受傷之過程合理,應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常情不符,尚無可取。
3.被告辯護人於原審雖另提出鐵線樣品一個,辯稱係依告訴人於原審所繪製之圖樣製作而成,有該鐵線樣品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2頁)。然查,該鐵線樣品長約8公分,若包含兩側折彎部分全長14公分,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18頁反面、132頁),與告訴人繪製之圖樣長僅5公分,若包含兩側彎曲部分長約8.5公分,二者顯有不同,且與被告辯稱:「告訴人當天加工的鐵線是U型的,成品是網球架,該鐵線拉成直線是1米5的長度,U型鐵線總長是56公分」云云,亦有出入,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有關告訴人如何遭本件油壓衝床壓傷部分,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右手先把原料放進去,用腳踩,機器就會自動打開,左手把產品拿出來,突然機器就壓到我的手」(見偵卷第37頁);於原審證稱:「平時動作時,我右手放材料的鐵支進去,然後腳踩,機器會下降,機器上升後,左手拿成品的鐵支出來,受傷這次,機器已經升上去,我左手伸進去要把成品拿出來時,不知道為何機器突然往下壓」(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24頁反面)等語明確。至於油壓衝床之衝頭為何突然下降,據告訴人證稱並非因為其以左手拿取成品時腳踩到踏板所致(見原審卷二第24頁),被告辯護人亦陳稱告訴人已操作本件油壓衝床數次,自無因不熟悉機器操作而肇事之可能(見原審卷二第124頁)。又本件油壓衝床平時均有保養維修,有被告提出之油壓機保養紀錄表可憑(見偵卷證物袋),該衝頭何以突然下降而壓傷告訴人左手,原因雖屬不明,然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有人為操作不當之情形,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左手遭到衝頭壓傷,則屬不爭之事實。
㈣本件油壓衝床欠缺安全護圍、安全裝置或提供專用手工具:
1.按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設第6條所定之安全裝置之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一手須以護圍、遮板或其他同等防護設施保護。二、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次按,安全護圍等,應具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之性能,並符合下列規定:一、安全護圍:具有使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之構造。二、安全模:下列各構件間之間隙應在8毫米以下:㈠上死點之上模與下模之間。㈡使用脫料板者,上死點之上模與下模脫料板之間。㈢導柱與軸襯之間。三、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具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四、自動衝剪機械:具有可自動輸送材料、加工及排出成品之構造。再按,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一、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不致介入危險界限之虞。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㈠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手指自按下起動按鈕或操作控制桿(以下簡稱按鈕等),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㈡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操作按鈕等,於滑塊等動作中,手離開按鈕等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三、感應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四、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遇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時,能隨滑塊等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油壓衝床係衝剪機械,為被告所不爭,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操作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光碟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4頁、39-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就本件油壓衝床是否應裝設安全護圍、安全裝置或提供專用手工具,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油壓衝床沒有裝設安全護圍之必要」云云。惟查,證人曾言於偵查及原審已證稱:「本件油壓衝床若無法裝設圍籬,還可以採用光電式、雙手按鈕式、圍柵式、掃除式的安全設備,若安全護圍無法裝設,應該要有專門手工具代替,但本件油壓衝床沒有法律所規定之安全護圍,亦無提供手工具,完全沒有操作人員肢體的防災安全設備,故我們認為違反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甚明(見偵卷第91-92頁、原審卷二第4頁反面-12頁反面);其前往錦標公司實施勞動檢查之報告,亦載明:「查該肇事機械為油壓衝床,未設有安全護圍或提供專用手工具,防止操作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機械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違反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有中區勞檢所100年7月27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偵卷第11頁-12頁反面)。
另依被告提出之操作流程照片及操作光碟,亦顯示本件油壓衝床並未設置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且未具有使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構造之安全護圍,或防護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亦無提供專用手工具。足見被告就本件油壓機械確實未依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6條之規定裝設安全護圍、安全裝置或提供專用手工具。
4.被告辯護人另辯稱證人曾言於100年2月16日至錦標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時,並未實際運轉本件油壓衝床,如何判斷本件油壓衝床是否具有危險性?是否需加裝防護設備?足見曾言並未客觀評價事故當時之情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5頁)。惟查,曾言於原審已明確證稱:「100年2月16日前往錦標公司勞動檢查時,是他們會計人員請來模擬人員操作本件油壓衝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反面),可見其係親見本件油壓衝床運轉之情形下,判斷該油壓衝床應裝設安全護圍、安全裝置或提供專用手工具,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詞,顯有誤會。
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有裝設拆卸式的伸手感應器在本件油壓機械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6頁);惟查,被告於本件偵審程序進行中從未辯稱油壓衝床有裝設拆卸式感應器,其所提供之操作流程照片及操作光碟,亦未見有任何拆卸式感應器存在,至原審審理期日方作此抗辯,真實性已有可疑;況若本件油壓機械確有裝設拆卸式伸手感應器,則告訴人左手伸入衝頭下方時,該伸手感應器理當啟動並阻止衝頭下壓,實不可能發生本件事故。被告事後作此辯解,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辯護人另辯稱:「98年6月26日接受中區勞檢所進行勞動檢查,其中檢查之項目包括『危險性機械設備專案檢察、勞工安全設施一般檢查、職業殘廢災害預防專案檢查』等項目,中區勞檢所當時檢查時並未發現本件油壓衝床有何發生職災或危險之虞;勞動檢查係針對工廠內所有機器是否有危害勞工安全之虞做認定,縱然機器在勞動檢查並未操作或生產產品,依常理均係在勞動檢查之範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7頁)。
惟查,證人即中區勞檢所檢查員 張豐昇 於原審證稱:「我曾於98年6月26日至錦標公司進行勞動檢查,檢查結果有8項缺失,對於本件油壓衝床沒有什麼印象,應該也沒有做出改善建議,當時可能是本件油壓機械沒有操作,所以沒有發現有違反的事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另觀被告提出之中區勞檢所98年7月3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記載98年6月26日中區勞檢所檢查員前往錦標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8項違反事項,其中電氣機具帶電部分,勞工有感電之虞,建議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7-98頁),益見張豐昇證稱其於98年6月26日前往錦標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時,並未針對本件油壓衝床為檢查等情,應屬真實。
何況勞動檢查之項目眾多,諸如墜落危害、感電危害、倒塌崩塌危害、火災爆炸危害、缺氧中毒危害、切割捲夾危害、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並牽涉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機械器具安全護標準等諸多法令,斷不可能於一次勞動檢查中逐一檢視工廠內所有設備是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誤解,不足採憑。
6.被告辯護人另辯稱:「99年11月5日雲林縣政府勞工局推行『99年勞工安全衛生在地紮根計畫』時,亦派程勝重至錦標公司輔導,當時並未對本件油壓衝床有任何相關之建議,且在專業輔導項目表內『機械災害之防止』中c2項目『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c3項目『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均勾選無明顯缺失,且證人程勝重於檢查表內,並未針對本件油壓機械有何改善建議,且對相關機器之改善意見,均勾選不需改善,顯見對於錦標公司內之機器除認為需改善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包含本件油壓衝床應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7頁)。
惟查,證人程勝重於原審證稱:「我是雲林縣政府勞工處招募之志工,本身具有安全衛生管理乙級以上資格,為辦理99年勞工衛生安全在地扎根計畫,而於99年11月5日至錦標公司進行訪視,當天並沒有看到本件油壓衝床,專業輔導確認表是我填寫的,當中改善建議第5點勾選『原動機、傳動帶或轉軸應裝設護罩、護圍、套胴、跨橋、圍柵或護網等設備』,並不是針對本件油壓衝床,而只是建議錦標公司這項要注意;該次訪視只是抽樣,並沒有全部的機器都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19頁反面)。其於99月6年5日前往錦標公司輔導時,發現安全衛生設施上有7項缺失,惟並未針對本件油壓衝床表示有何改善建議,亦有雲林縣政府10
2年6月7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9年勞工安全衛生在地扎根計畫至錦標公司輔導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1-91頁)。
由上開證人程勝重之證言及雲林縣政府函文觀之,程勝重該次訪視錦標公司,僅係就錦標公司內之機器設備進行抽樣輔導,並未針對本件油壓衝床是否符合安全防護標準為任何肯定或應予改善之建議;其所填寫之專業輔導確認表中改善建議第5點雖勾選「原動機、傳動帶或轉軸應裝設護罩、護圍、套胴、跨橋、圍柵或護網等設備」,但並非針對本件油壓衝床,僅係提醒錦標公司注意此項內容;專業輔導項目表內「機械災害之防止」中c2項目「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c3項目「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雖勾選無明顯缺失,惟上開檢查結果既非針對本件油壓衝床所作成之結論,自不得因此即認定本件油壓衝床已符合相關安全防護標準。況勞動檢查並不可能在單次檢查過程中逐一檢視工廠內所有設備是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已如前述,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7.被告辯護人在原審另就本件油壓衝床前方設置之輔助板,其距離是否足夠在油壓衝床衝頭下壓時,使操作人員手部無法接觸到衝頭下壓位置,聲請函詢中區勞檢所本件油壓機械所需要之安全距離為何。惟本件事故發生時,油壓衝床前方並未設置如被告所提出操作光碟畫面中長約67公分之輔助板,業如前述,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㈤被告就本件油壓衝床未設置安全護圍、安全裝置或提供專用手工具,有業務上過失:
1.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惟尚未施行)。
2.依錦標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原審卷一第17
8頁),至99年12月2日止,被告至少擔任錦標公司負責人
8年以上,中區勞檢所亦多次前往實施勞動檢查(見原審卷一第65-73頁反面),其就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理當十分熟稔,對於本件油壓衝床應依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之規定設置安全護圍、安全裝置或提供專用手工具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雖中區勞檢所及雲林縣政府分別於98年6月26日及99年11月5日前往錦標公司進行勞動檢查及訪視,均未針對本件油壓衝床有何缺失表示意見,惟並不影響被告對於本件油壓衝床設置安全護圍、安全裝置或提供專用手工具之注意義務,且依本案發生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自難辭其業務過失責任。
㈥被告未對告訴人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1.被告未於99年7月14日對告訴人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⑴有關告訴人是否曾接受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節,被告於
偵查中辯稱:「99年7月14日有對告訴人做職前訓練,訓練內容是一般講解工廠操作消防設備、逃生設備、公司法規,我的部分大約花2個小時,另外還會帶告訴人到現場去看」(見偵卷第38頁),被告辯護人則辯稱:「99年7月14日有對告訴人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116頁反面)。經查,被告提出之99年7月14日「外籍勞工服務紀錄表」,記載「入境後進駐公司,工作環境、住宿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災變訓練預防,所需操作之機械設備說明輔導,公司法規講解,台灣習俗說明,薪資結構說明」、「由資深越南勞工陪同,並經由越南翻譯老師中越對照文件及口頭講解,按照新進員工職前訓練教育課程安排講解,並徵得陳文山外勞充份了解工作概況及機器操作無疑後,明日開始上班」等內容,有該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上開外籍勞工服務紀錄表上TranVanSon之姓名確係其所簽署(見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參以證人即禾益人力仲介公司業務 吳英雄 於原審亦證稱:「上開外籍勞工服務紀錄表是仲介公司準備的表格,是告訴人在入境第二天在錦標公司做入境座談會時寫的,告訴人的簽名是當天簽的,這份資料我們當天就要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54頁反面),足認該「外籍勞工服務紀錄表」確係於99年7月14日製作無誤。告訴人另陳稱:「該文件為我受傷後在醫院時簽署的,『阿唯』即 杜文唯 在說這是移轉公司的文件,我有問翻譯,翻譯說沒有關係,我當時沒有看上面的越南文字,我就簽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25頁反面),並無其他旁證可佐,且與上開文件所載內容不符,尚難採信。
⑵再查,告訴人係於99年7月13日入境台灣,並於99年7月14
日下午到達錦標公司,為被告所不爭,且經告訴人及證人吳英雄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0、23、50頁反面)。雖被告辯稱:「於99年7月14日以2個小時向告訴人做職前訓練,訓練的內容是一般講解工廠操作消防設備、逃生設備、公司的法規」云云;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第一天到工廠時,沒有參加任何操作機器的教育訓練」(見偵卷第50頁);於原審另證稱:「當天翻譯有帶我去工廠繞一圈,告訴我這是我的公司,以後同事怎麼做就跟著怎麼做,第一天沒有講什麼操作機器或說明其他安全注意的事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正反面)。
依常理判斷,告訴人初至台灣,語言及生活習慣均不熟悉,第一次進入錦標公司之時間已是99年7月14日下午,在短暫時間內,被告尚需透過翻譯向告訴人說明錦標公司工廠內之環境、規定及生活細節,衡情應不可能就工廠內所有機器設備一一講解操作方法,亦不可能對於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作業程序或應變處理詳為解說,充其量只能就工廠內之機器向告訴人作簡易介紹。前開「外籍勞工服務紀錄表」雖係99年7月14日所製作,惟其上記載「由資深越南勞工陪同,並經由越南翻譯老師中越對照文件及口頭講解,按照新進員工職前訓練教育課程安排講解,並徵得陳文山外勞充份了解工作概況及機器操作無疑後,明日開始上班」等文字,應僅係對告訴人就錦標公司環境作簡要介紹,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已對告訴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證人吳英雄於原審雖另證稱:「99年7月14日我在錦標公司時,有看到告訴人由翻譯陪同,帶告訴人去看工作內容狀況及生活環境,並由被告與錦標公司的人到工廠內向告訴人講解機器,我沒有跟在旁邊,但遠遠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59頁),惟吳英雄既未親自聽聞被告及錦標公司人員對告訴人解說之內容,其上開證述顯係出於臆測,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已對告訴人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證據。告訴人證稱於99年7月14日並未參加任何操作機器的教育訓練,只是由翻譯帶著繞工廠一圈等情,應堪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99年7月14日對已對告訴人完成職前訓練或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云云,尚難憑採。
2.被告未於99年8月11日對告訴人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⑴被告雖辯稱:「於99年8月11日已對告訴人施以勞工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云云(見偵卷第37頁),並提出經告訴人簽名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記錄」(見偵卷第42頁)及「新進(調換)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紀錄」(見警卷第18頁)為證。然查,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記錄」之課程時數共計5小時,內容為「安全衛生意義及其重要性、現場安全衛生規定、作業開始前之檢點事項、標準作業程序、作業中有關安全衛生特殊情況、緊急事故之處理、急救訓練、消防常識及規定事項」;另一份「新進(調換)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紀錄」,內容則為「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勞工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標準作業程序、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廠務規定」,課程時數為4小時,訓練時間則僅為3小時。被告雖辯稱上開兩份紀錄均係99年8月11日對告訴人所為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然課程時數及內容有所歧異,真實性顯有可疑。
⑵被告於原審另辯稱:「證人曾言2次前往錦標公司勞動檢查
,當時沒有提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料,是因為掌管這部分的人不在,不是接待的會計人員蔡淑珠,2次我都不在公司」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4頁反面)。惟證人曾言於原審已證稱:「100年2月16日、24日前往錦標公司勞動檢查時,均由該公司會計蔡淑珠會同,都沒有遇到被告,我請錦標公司的人提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的資料,他們都說有做,但沒有紀錄,我沒有看到資料,所以認為雇主沒有確實做到教育訓練,故認定錦標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規定」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9頁正反面),並有中區勞檢所100年7月27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錦標公司勞動檢查結果,內載「經查雇主未使勞工陳文山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無相關紀錄資料可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可憑(見偵卷第11-12頁)。
查曾言於100年2月16日、24日兩度前往錦標公司為勞動檢查,並要求錦標公司提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料,若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記錄」及「新進(調換)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紀錄」確實存在,縱然錦標公司掌管資料之人當時不在公司,衡情亦應儘速補送中區勞檢所審核,實不可能於100年6月29日警詢及10
0年8月1日偵查中才分兩次提出。參以證人蔡淑珠於偵查中證稱:「『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記錄』我有簽名在上面,但我沒有接受該訓練」(見偵卷第67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接受99年8月11日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見偵卷第49頁)等語,益證所謂「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記錄」及「新進(調換)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紀錄」,並非實際進行教育訓練之紀錄文件,被告辯稱於99月8月11日已對告訴人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云云,不足採信。
3.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油壓衝床有資深的工人邊做邊教我操作,他有教我把手、把原料放進去的時候,腳不要踩啟動的地方,我不知道機器上面有緊急按鈕,也不知道再踩一下是關,機器就會停止,『阿唯』只有教我開及關二個鈕」(見偵卷第37、39頁)、「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一個月,有一位泰國人教我本件油壓衝床的操作,約教30分鐘。事故當天早上,是『阿唯』教我操作本件油壓衝床,我上午約做了60支,下午上班就一個人做」(見偵卷第50頁);於原審另證稱:「泰國籍同事『 阿六 』及越南籍同事『阿唯』有教我操作本件油壓衝床,但沒有教我怎麼緊急停止機器,事故當天早上『阿唯』教我約半小時,之前一次操作本件油壓衝床是一個多月前,受傷這天是第3次操作」(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25頁)等語。雖顯示錦標公司之同事有指導告訴人如何操作本件油壓機械,惟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目的,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縱然勞工有操作機械之能力,惟若未全盤瞭解機械特性及安全設施,又欠缺適於各該工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仍無從保障其安全與健康。告訴人之同事縱有教導其如何操作本件油壓衝床,亦無法取代錦標公司應對告訴人實施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㈦被告未對告訴人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業務上過失:
1.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附表十四,教育訓練課程內容為「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勞工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標準作業程序、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新僱勞工教育訓練時數不得少於3小時。
2.被告至99年12月2日止已擔任錦標公司負責人8年以上,業如上述,對於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及新僱勞工應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且依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被告竟疏未注意對告訴人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自應負業務上之過失責任。
㈧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
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本案被告負有對本件油壓衝床裝設安全護圍、安全裝置或提供專用手工具,並對告訴人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上開義務,怠於防止危險發生而未裝設安全設備,且未對告訴人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告訴人遭本件油壓衝床壓傷左手而受有重傷害,足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與告訴人左手受重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被
告身為錦標公司之負責人,卻未注意應就本件油壓機械裝設安全護圍、安全裝置或提供專用手工具,且未對告訴人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造成告訴人左手拇指僅能輕觸小指腹,無法正常對握,掌功能有顯著障礙而無法從事精密工作,目前仍遺留有對掌功能及掌指關節活動受限後遺症之重傷害;告訴人提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和解條件,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學歷,已結婚生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畿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