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3年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心儀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張心儀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間遊說由 林家妤 (原名 林雅霜 )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 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及福山段0000號建物之法拍房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0樓,下稱系爭房地),日後擇機轉賣獲利。
林家妤遂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嘉義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分別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5萬元(下稱信用貸款),並合併撥入林家妤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家妤將該信用貸款共105萬元與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均交予張心儀處理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宜,張心儀於97年1月8日用前開信用貸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投標保證金,而以289萬1000元之價格標得系爭房地後,再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房屋貸款220萬元(現已由大眾銀行合併,下稱高雄二信及房屋貸款),得該房屋貸款後繳付拍賣價金,於同年月21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2月25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林家妤所有。然張心儀明知林家妤與不知情之張心儀母親 陳素英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張心儀持林家妤所提供之印鑑證明、印章、身份證影本等委託代書 黃士誠 ,而利用不知情之黃士誠於97年3月5日在上載由陳素英向林家妤購買系爭房地等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擅自蓋用「林雅霜」之印鑑章,繼由黃士誠持上開文件,於97年
3月6日至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依形式審查於97年
3月6日將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原因登載於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林家妤對於系爭房地之管領處分權以及地政機關對系爭房地之登記管理正確性。
二、嗣林家妤於97年3月30日經中國信託銀行通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存款不足,無法扣繳貸款利息,遂轉要求張心儀應就該信用貸款105萬元部分提供擔保並處理之,張心儀為提供擔保而取信林家妤,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明知其未經方冠天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冠公司)負責人 杜正行鄭聖三李俊樑 之同意或授權,先於97年3月30日至4月3日前間之某日時,在某不詳地點之刻印店委請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刻「方冠天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鄭聖三」、「李俊樑」之印章各1枚,並由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填寫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
105萬元之本票各1紙(到期日均為98年4月5日),並將上開偽刻之印章加蓋其上,再於同年4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中二路路口之桂華加油站前,交付予林家妤而持以行使。嗣林家妤發覺本票有異而要求張心儀出面處理未果,再追查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時發現所有權異動情形,始查悉全情。
三、案經林家妤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事實之認定:㈠偽造文書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心儀固不否認系爭房地登記為林家妤所有,有委託代書至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素英之手續,亦知悉林家妤與陳素英間無實際金錢往來;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如此移轉所有權,係因當初有得到林家妤的同意,林家妤才將相關資料、證件交給伊去處理,辦理時也有通知林家妤云云。經查:
⒈系爭房地為林家妤所有,而被告於97年3月5日委託證人即
代書黃士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素英之手續,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於同年月6日以買賣為移轉原因登載於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之公文書,而陳素英與林家妤之間無買賣關係,陳素英並未付錢給林家妤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中自承在卷(偵二卷第32頁、原審審訴卷第112頁),並據證人即代書黃士誠於偵查及原審院審理時中證稱:被告請我辦理房子過戶登記給陳素英,他們沒有買賣之事實,一般買賣會有價金交付,他們都沒有,在我辦理之過程他們都沒有提及價金,過程中都是被告跟我接洽等語明確(他字卷第155~156頁、偵三卷第20~21頁、原審訴字卷第153頁背面),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各1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8、21、22、13
6~15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⒉系爭房地自林家妤名下移轉至陳素英名下,係由被告決定而
林家妤不知情亦未受通知,且林家妤與陳素英二人間無買賣關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妤證述在卷(偵二卷第30頁),及證人黃士誠證稱:在移轉房屋時,並未通知林家妤,因為我沒有她的電話,是被告告訴我房子可以這樣移轉的,是被告持林家妤之印鑑證明,有印鑑證明在地政機關才可以過戶,幫被告辦理房屋過戶給陳素英是我填寫蓋章的,當時被告與陳素英不在場,她們將印鑑證明、權狀、印鑑章、身分證影本交給我就離開,我辦好後就將新的權狀給被告等情(原審訴字卷第155頁背面、他字卷第156頁、偵三卷第38~39頁)。準此,足證系爭房地自林家妤名下移轉至陳素英名下,林家妤與陳素英二人間並無買賣,且係由被告決定,辦理移轉過程均係被告與代書黃士誠接洽,林家妤之印鑑證明亦係被告交給代書黃士誠,整個辦理上開房地移轉過程代書黃士誠並未與林家妤接洽。
⒊而林家妤否認有何簽立該契約或任何授權將系爭房地自林家
妤名下移轉至陳素英名下,衡情林家妤既向渣打銀行貸款投資購買系爭房地,豈有在無任何條件交換下,平白將上開登記在自己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在陳素英之名下?況所有權之移轉,事關當事人權益甚鉅,被告倘係經林家妤之授權,為避免事後爭議,理應邀同林家妤在代書或其他第三人見證下,證明將上開由林家妤名下移轉至被告之母陳素英之名下,確已取得林家妤之同意,始合於常情。另林家妤於辦理系爭房地投資買賣時,已將印鑑章等證件交由被告辦理上開法拍屋拍賣承賣事宜,而未取回該印鑑章,則被告於將上開登記在林家妤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在陳素英之名下,盜用該印鑑章自屬合於常情。足證系爭房地移轉為被告所決定,且林家妤與陳素英間根本未曾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更遑論有何締結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存在,而係由被告提供林家妤之印鑑章等證件,並決定所有權移轉予陳素英,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屬偽造,堪以認定。
⒋又土地代書係代理被告進行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程序等事宜
,而非代理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決定之作成,被告既主導與決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且對於林家妤與陳素英間並無金錢往來之事知之甚詳,自難想見被告竟對於所有權該以何方式移動全然放任而不加聞問,或諉稱全然不知,是應係代書得到被告之指示,始有以致之,此復據證人即代書黃士誠在原審行交互詰問證稱:「(問:是誰告訴你房子可以這樣移轉?)是被告。」、「(問:林家妤完全沒有告訴你房子是要出租跟買賣嗎?)是的,都是被告跟我講的。」等情甚明(原審訴字卷第155頁背面~156頁),從而被告辯稱均將辦理之內容全然委由代書決定,不知何以會以買賣為原因云云,顯不可採信。
⒌再被告盜用印鑑章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陳素英名下,此
等行為除已侵害所有權人林家妤對於系爭房地之管領處分權,又系爭房地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徒有不實之「買賣」形式而無實際之買賣合意,亦即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並據此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且記載在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堪認已經使地政機關之承辦登記人員為不實記載無訛。另依土地法第39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則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是依該等規定,地政機關既負有正確登記以為管理之業務,且一為登記後,亦不得任意塗銷,則被告以不實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陳素英名下,對地政機關而言,確足已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足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盜用林家妤之印鑑章,擅自將系爭房地以買
賣之不實原因移轉登記至陳素英名下,致林家妤受有前揭損害,同時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未見過、亦未於97年4月3日交付予告訴人林家妤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伊是在偵查時才見到該2張本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偽造該2張本票云云。經查:
⒈被告及林家妤有於97年4月3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路
與大中二路路口之桂華加油站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自承在卷(偵二卷第30頁、原審訴字卷第115頁背面),此核與林家妤之同行者即證人 陳世潘 於偵查、林家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有於該日夜間某時到達加油站,林家妤有與被告見面等情相符(偵二卷第222~223頁、他字卷第45頁、原審訴字112~115頁),顯然被告與林家妤確有於上開時、地見面。至雙方見面後,被告所交付之物為何?林家妤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於97年4月3日在大中二路與博愛路口的加油站交給我2張本票,被告交給我的時候本票上已經填寫好,我沒有看她開本票,因為我叫她還信貸她才將本票給我,當時我朋友陳世潘有陪我一起去,我不確定他有無看到,但我有拿本票給他看等語(他字卷第45頁、偵二卷第27頁、第18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定被告有交付2張本票給我,我下車後就上去被告的車內,因為被告在她的車內要拿本票給我看,我從被告手上拿到這2張本票後,回到車上後,陳世潘也有看到這2張本票,他說這兩張本票是沒有效的,就當下打電話給被告要她出來補,被告說她男友在家不方便出來,就沒有出來了,我們就拿著本票回 雲林 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3~115頁),此與證人陳世潘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見過此2張本票,97年4月初某日晚上7、8時許林家妤叫我開車載她從雲林到高雄找張心儀,在高雄市○○○路口的加油站等張心儀,後來我看到有一台車開過來,林家妤就下車進入張心儀駕駛的車內。因為張心儀的車內燈有開,所以我有看到車內的影像,我有看到張心儀拿2張本票給林家妤。之後林家妤下車進入我的車子坐在副駕駛座,林家妤在看那2張本票,我靠過去看發現發票人沒有身分證字號,就告訴林家妤這是沒有效力的本票,我確定我看到的那2張本票就是檢察官今日提示的2張本票。我要求張心儀馬上回加油站,在本票上簽她的名字及身分證字號,張心儀說好。但張心儀沒有來,我們又打電話給她但她不接,我與林家妤就回雲林等情節吻合而可勾稽一致(他字卷第46頁、偵二卷第222頁),故當日被告與林家妤見面後交付該2張本票之事實,已足堪認定。至被告先於偵查時辯稱當日是交付渣打銀行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給林家妤云云(偵二卷第3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拿美白物品云云(原審訴字卷第115頁背面),是對照被告前後所陳,顯然兩歧、矛盾而可疑,更何況林家妤對被告所稱當日係交付渣打銀行存摺或美白物品乙情均已駁斥否認(原審訴字卷第116頁),反更進一步證稱:被告並未給我二信及渣打銀行存摺等物,而渣打銀行是我親自到銀行辦理遺失補發存摺再結清的等語(偵二卷第185~186頁),此亦有渣打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98年7月3日渣打商銀嘉義字第0000000號函文所載「林雅霜(即林家妤)於97年4月11日申請遺失印鑑及存摺」等字語可資佐證(偵二卷第14頁),益證被告當日見面所交付之物根本並非渣打銀行存摺等物,否則林家妤何必自招煩擾,於數日後另向渣打銀行申報存摺遺失?足見被告所辯當日未交付該2張本票之辯詞,顯非可採而不可信。
⒉據林家妤於偵查指述:97年3月30日中國信託告訴我在渣打
銀行的餘額不足,繳息無法正常扣款,我就請張心儀匯款,她沒有匯,我就自己匯,所以我就叫張心儀開這2張本票供擔保等語(他字卷第3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初被告說要買房子,後來銀行通知我說貸款沒有繳納,當時我聯絡不到被告,之後被告回覆我說要拿2張本票給我,所以我南下高雄。被告說她會去繳利息。我只知道貸款總額為何,但要繳多少利息我不知道,被告是說會從本子裡面去扣,我一直跟被告說妳的金錢來源下落都不清楚,銀行來跟我追討,被告要給我一個保障才開給我本票,她說這本票是要讓我放心的,才開這2張本票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11~113頁背面),再被告對於林家妤有向渣打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合計105萬元,而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均交予被告,且被告亦提領該信用貸款近100萬元等情俱不爭執(原審審訴卷第111頁背面),並有林家妤申請中國信託「分期型」個人信貸申請書及約定書及放款通知函、渣打銀行放款通知書各一份可查(他字卷第5~8頁),從而林家妤需擔負信用貸款105萬元及往後利息支付等情,俱足認屬實。再觀該105萬元存放戶頭即林家妤渣打銀行帳戶依序於97年1月30日、2月29日分別支付中國信託7772元之利息,以及於1月21日、2月20日、3月20日依序支付渣打銀行5960元或7840元不等之利息,而至3月底時存款僅剩4175元,已不足支付中國信託每月7千元以上利息之事實,有渣打銀行放款通知書上載「前2個月利息5960元、第3個月起7820元」字句及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一紙可佐(他卷第8頁、偵二卷第17頁),從而林家妤上開所陳97年
3月底遭銀行通知存款不足而催討,又因該貸款、存摺等物為被告提領或持用,林家妤因此向被告要求擔保及處理該貸款105萬元,即與常情相符,足證上開林家妤所證二張本票係被告交付予林家妤作為擔保林家妤積欠銀行信用貸款105萬元之用屬實。
⒊又該2張本票票載發票人即方冠天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
負責人為杜正行而非鄭聖三,鄭聖三為方冠公司司機,且附表編號1發票人欄上之「方冠天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方冠公司登記之公司印鑑章相互比較,無論在章體大小、字型、字句排列組合上,均顯不相同,又杜正行與鄭聖三均完全不認識也沒聽過被告、林家妤、陳素英、李俊樑,杜正行亦未授權其他人簽發本票等情,業經證人杜正行、鄭聖三證述在卷(偵二卷第207~208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1月24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方冠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資料一份可佐(偵二卷第107~128頁),再佐以證人杜正行、鄭聖三於偵查時當庭書寫之「林雅霜」、「壹佰零伍萬元整」等字(原審審訴卷第65~66頁),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無論就字體、結構、運筆、勾勒、轉折、方向及神韻,均與該2張本票顯不相同,從而附表編號1之本票顯非杜正行、鄭聖三本人或授權他人開立,應係偽造而來,應可堪認定。又林家妤自雲林南下與被告見面之緣由既係要求被告處理積欠銀行貸款105萬元,而被告當日交付予2張本票作為擔保,已俱如上述,被告既為擔保處理林家妤對銀行之債務,若所提供之擔保本票為真,衡情應會提供詳盡之追索方式以鞏固其擔保真實性,然被告不但無法提出已獲證人杜正行、鄭聖三或「李俊樑」同意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之證明,反竟於事後否認有何交付或見過該2張本票,觀該2張本票除印文3枚外,毫無其他任何可資比對及追討之線索(如地址或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亦未背書於後,顯與一般常見之票據流通方式有別,更況被告於97年4月3日當日交付2張本票後,旋迅即離開加油站,經林家妤與證人陳世潘發覺本票有異後,電召被告回來處理未果,爾後無法再聯絡被告,已如前述,是被告交付該2張本票,應係知悉為偽造之物,並用以作為敷衍及拖延林家妤催討之權宜之計。末觀該2張本票字跡顯屬不同,又在結構、運筆、勾勒、轉折、方向及神韻,亦與被告所存留字體不同(偵二卷第21頁)是應非同一人亦非被告所書寫,然上既記載指定給付予「林雅霜」且金額恰為「105萬元」,日期又為林家妤遭銀行催繳後未久之「97年4月5日」,則該等本票應記載事項資訊,若非身處事件中心之被告本人,則他人顯然無從知悉,益足徵該2張本票就手書寫部分,係被告欲偽造而委由他人書寫無疑。至證人陳素英嗣於99年9月4日偵查中、原審審時證稱沒見過該2張本票云云,縱令屬實,以本件整個處理過程均係被告所為,則其母陳素英不知該2張偽造之本票,被告亦不能執為有利之論據。
⒋又由2張本票之面額各為105萬元,適為林家妤因投資買賣
系爭房地向渣打銀行貸款之金額,而本件投資糾紛係發生在被告與林家妤間,益證系爭二紙偽造之本票,非但係被告交予告訴人林家妤,且係被告假手他人偽造,而作為搪塞林家妤之用;否則,倘係買受之俗稱「芭樂票」,票面金額豈有如此巧合?足見被告非僅行使偽造本票,而係偽造系爭本票並持以行使。至於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方冠天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鄭聖三」、「李俊樑」名義之印章3枚,雖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從得知該刻印店之名稱。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有如上述,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上開2紙本票,其上「方冠天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鄭聖三」、「李俊樑」等印文係屬偽造,而刻印係屬專門技術行業,一般而言,印章均委由刻印業者為之,是本院上開認定,亦合於經驗法則。
⒌綜上,該2張本票係林家妤因於97年3月30日遭銀行通知存
款不足,而要求被告處理後,至97年4月3日前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方冠天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鄭聖三」、「李俊樑」名義之印章3枚,持以蓋印於本票之發票人欄而偽造「方冠天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鄭聖三」、「李俊樑」名義之印文各1枚,並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偽簽受款人「林雅霜」及金額「壹佰零伍萬元整」,至屬明確,被告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其所辯不足採信,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亦堪以認定。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素英,以證明被告是否製作或共同製作系爭本票云云,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士誠遂行上開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至被告盜用林家妤之印鑑章,用以偽造不實交易內容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等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按「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
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論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李俊樑」是否確有其人,均無礙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委請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刻「方冠天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鄭聖三」、「李俊樑」之印章各1枚,以及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書寫「林雅霜」、「壹佰零伍萬元整」,均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於97年3月30日至97年
4月3日前之某日偽造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之行為,其目的係為提供林家妤做擔保之用,為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時、地密接之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不能強予分離,應屬接續犯一罪。被告盜刻印章並蓋用於該2張本票上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於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已廢止)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考),併此敘明。
㈢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條適用自應嚴謹認定,以免失之寬濫。審酌以被告偽造本票票載金額高達百萬元,又未與被害人和解,是被告不但未存有何種特殊原因或環境而迫使犯罪,所為更難使社會一般多數人引起同情,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四、原審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
4條、第205條、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不實之事項應不得記載於有價證券及文書上,而被告未顧慮告訴人之意念並為敷衍告訴人之用,即擅自偽造買賣契約與偽造本票,是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均甚為不智,亦見其手段之不當。又被告本案犯前另犯有竊盜及偽造文書而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案記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再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具有一定信任關係,然被告未顧念於此而為本案犯行,其偽造本票部分金額已達百萬元,又其偽造買賣契約進而使地政機關登載不實之資訊,惟酌被告二次犯行時間集中,且大致均起源於相關事件,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月;就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另以:1.又被告所偽造內載林家妤出售系爭房地之不實內容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惟均經被告持以交付予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準此,被告盜用林家妤之印鑑章,加蓋於上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印文,既係以真正印鑑章蓋印,則該等印文即非屬偽造之印文甚明,自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2.至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2紙,業經林家妤提出而附於卷內,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被告偽刻之「方冠天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鄭聖三」、「李俊樑」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既均經諭知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因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發票人│票號│發票日票面│張數│偽造之印文│出處││號│││金額││││├─┼─────┼────┼─────┼──┼─────────────┼───┤│1.│方冠天然食│TH553778│97年4月5日│1張│偽造「方冠天然食品股份有限│他字卷│││品股份有限││105萬元││公司」、「鄭聖三」印文各1│第23頁│││公司││││枚;偽造「方冠天然食品股份││││鄭聖三││││有限公司」、「鄭聖三」印章││││││││各1枚。││├─┼─────┼────┼─────┼──┼─────────────┤││2.│李俊樑│TH553779│97年4月5日│1張│偽造「李俊樑」印文1枚;偽││││││105萬元││造「李俊樑」印章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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