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1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葉雲仁
被   告  唐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69,115元,及其中57,421元自民國
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8年1
月19日止,結欠消費款146,915元(含本金57,421元、利息
89,494元)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備註: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169,115元,因而繳納
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因減縮聲明,故超過前揭訴
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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