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雯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6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雯姿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雯姿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
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上游組頭
,自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12日止,提供其位
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
場所,利用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或日開獎3期,每月
12期,每期由號碼01到49號,開出6個號碼等特性,經營俗
稱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特別號」等各式玩法
之賭博,並聚集不特定之人向之簽選號碼,與其等賭博財物
。其等經營之賭博賭法係由賭客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圈
選號碼後,以電話向王雯姿下注,再由王雯姿彙整後,以手
機照相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上傳給「小李」,王雯姿
與賭客約定,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每注新臺幣(
下同)80元、六合彩「特別號」每注85元,惟若簽中,均仍
以100元作為計算彩金之基準,以此吸引賭客下注。嗣再與
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相互核對,若賭客選擇「二
星」之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7
倍彩金,若選擇「三星」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3個組合
號碼,每注可得570倍彩金,若選擇「特別號」玩法,簽中
香港六合彩之特別號,每注可得36倍彩金。上開各種賭博方
式,如賭客均未簽中,則賭資歸該上游組頭所有,王雯姿則
依賭客投注之種類,於每注賭金中抽取4至5元不等之佣金(
即「二星」、「三星」每注抽取4元、「特別號」每注抽取5
元),其等即以此從中牟利。迨至104年2月12日21時1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2張等物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雯姿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
諱,且有現場照片1張、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上傳
簽注號碼予「小李」之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佐,復有六合彩
簽注單2張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確係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所經營之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之
「二星」、「三星」、「特別號」等六合彩賭博,其中獎機
率與下注簽賭者所給付之簽賭金均不相當,被告顯有營利之
意圖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被告所
經營之六合彩賭博各組,如全數簽滿,扣除賠獎,均有餘利
可得,其有營利意圖甚明。又被告提供處所供充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且身兼決
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同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故核被告所為,係同時犯有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自103年12月間某日
起至104年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設置六合彩賭局,以每期
六合彩開獎為標的,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之行為,既含
有多次性(如六合彩之經營在一般社會常態上均有提供多期
同號、選號一次包牌之簽注方式)與反覆性(聚眾賭博之目
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
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聚眾賭博之
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
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甚且僅單一次之提供簽賭根
本無法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包括每期開獎前多
次接受簽賭及固定時間反覆多次簽賭開獎之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
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
對賭等行為,實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
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
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
僅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不思勤奮自勉,經營六合彩賭博
,供人簽賭,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
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
生危害非淺,與被告經營時間之長短、利得;再考之被告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
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在卷,扣
案物品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