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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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0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力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誌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陳力誌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後,卻又再將包裹拿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寄至其他站,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有違,卻仍貪圖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TELEGRAM暱稱「 米娜 」之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依「米娜」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0時32分許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後交寄之包裹,再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米娜」指示將包裹透過空軍一號轉寄至高雄,使「米娜」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騙得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嗣「米娜」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使用權限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米娜」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提領,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 李淑媛 、 丁渝釤 、 林芳 萓、 譚馨華 、 吳綺芳 、 劉宜柔 、 彭名揚 、 陳溎芳 、 柯妤潔 、 王佳恩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其依「米娜」指示前往領取包裹,並依指示交寄包裹等情坦認不諱,對附表編號2至11之人遭詐騙之經過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承認我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的罪,否認其他罪名,經查:
(一)前開被告坦認及不爭執之犯罪事實,除有經陳力誌指認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2月1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61641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軌跡、甲、乙、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同〉113年度偵字第55047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9至25頁、第55至57頁、第73頁、第81至85頁,113年度偵字第55047號卷〈下稱偵甲卷〉第23至33頁,113年度偵字第55047號卷〈下稱偵乙卷〉第11至12頁),並有附表各該犯罪事實對應之卷證資料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以他人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陌生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已難見容於一般社會常情;至於有意利用上述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為避免與人頭帳戶之提供或出租者直接接觸,以致遭到警察及司法機關循線追查,大多採用互不碰面之郵寄包裹方式,方能實現收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詐欺犯罪使用之目的。尤以詐欺案件在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上開收購、蒐集、寄送人頭帳戶資料之犯罪模式時有所聞,復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大肆報導,對於隨意至便利超商代人收取、轉寄包裹恐將淪為詐欺犯罪之共犯或附庸,已為社會上一般善良謹慎之人所認識或預見,遑論係由未曾謀面、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所委託,或以顯不相當之金錢或利益為誘餌且欠缺正當業務之外觀,或要求偽冒收件人名義並提供辨識資訊(如授權碼、身分證或電話之末3碼)向店員要求領貨,均極易與涉及詐欺甚或毒品、槍彈等犯罪類型產生連結,更不應輕率為之。至於協助他人代為收取郵件或包裹,通常均已涉及他人間之隱私或秘密,無論係有償或無償為之,本無從期待出面代收者會將郵件或包裹拆封檢查;是以代收者有無開拆信件或包裹外包裝以查明內容物,顯非擔保其有無不法認識之唯一準據,仍應藉由是否欠缺信賴基礎、誘之以利或冒名代領等情況證據,據以判斷代收者有無具備從事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
(三)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與「米娜」約定有代收便利超商包裹之報酬,被告顯係冀圖從中獲取經濟利益作為對價。被告與「米娜」之間並非熟識,難認有何親誼故舊或緊密生活關係可言,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而一般便利超商店員在顧客前來領取包裹時,之所以要求顧客陳述完整姓名及手機末3碼等個人資訊,無非在於確認其與受領人身分是否相符,從而區辨有無受領包裹之合法權源,如非受領人本人或是獲其授權之人,自不得率然冒用其本人名義逕自收取包裹。惟被告明知其非包裹上所載之受領人,與各該受領人更無任何授權關係,卻於短時間內穿梭往來散布各地之不同便利超商,隨意陳報與己並不相識之人姓名及手機末3碼,領取包裹得手,再轉寄不詳地點以供他人收取使用,如此偽冒他人名義以達掩飾、隱匿取貨者真實身分之虛假手法,明顯涉及刑事不法,自不待言。應認被告對於其所代收之包裹內,可能含有他人受騙而交寄之提款卡一事,應已有所預見,而具備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被告既已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內含有他人寄交之提款卡,且該等物品足供詐欺犯罪及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用,自無從諉稱不知,則「米娜」或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確有容任上開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四)另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編排位置在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收集帳戶罪之餘地。查被告收集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後,已有如附表編號2之11所示之人轉入或匯入款項並遭轉出,依上說明,即無再論以收集帳戶罪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本院審理時否認洗錢犯行。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以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以及附表編號2至11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以及附表編號2至11部分,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若原起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自得逕予引用,公訴意旨原認所為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業據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表示更正,認被告就收取甲、乙、丙帳戶資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11所示被害人匯款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此敘明。
(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附表各該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非親自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之工作,就附表犯行,被告與「米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犯或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就附表編號2至11部分犯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罪,仍難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與部分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附表編號2至11之人所匯款項,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卷證資料
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力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7至28頁、第115至118頁,偵甲卷第19至22頁,偵乙卷第7至10頁)
⒉何孟修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9至45頁,偵甲卷第35至41頁,偵乙卷第13至19頁)
⒊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偵一卷第43頁,偵甲卷第41至43頁,偵乙卷第19至21頁)
⒋金融卡照片(偵一卷第45頁,偵甲卷第42頁,偵乙卷第20頁)
⒌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一卷第53頁)。
113年7月26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徵才廣告,何孟修於113年7月26日見前開廣告,隨即加入「 邱奕豪 」為好友,「邱奕豪」佯稱要租用帳戶,致何孟修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寄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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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淑媛
陳力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警詢筆錄(偵甲卷第47至50頁)
⒉通聯紀錄(偵甲卷第57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57至61頁)。
於113年7月2日在家中接到來電自稱是姪女 李芷閑 ,佯稱有急用,請求先轉帳,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30日10時41分
3萬元
甲帳戶
3
丁渝釤
陳力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警詢筆錄(偵甲卷第69至73頁)
⒉臉書頁面資料(偵甲卷第79頁、第84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79至83頁)。
⒋轉帳資料(偵甲卷第84頁)。
於113年7月29日在租屋處使用手機連結至臉書社團,見有人張貼租屋訊息,佯稱要先支付訂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30日11時24分
1萬2千元
同上
4
陳力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警詢筆錄(偵甲卷第88至89頁)
⒉臉書頁面資料(偵甲卷第96至97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98至103頁)。
⒋轉帳資料(偵甲卷第100頁)。
於113年7月29日在臉書社團,見有人張貼租屋訊息,佯稱要先支付押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30日11時28分
1萬8千元
同上
5
譚馨華
陳力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警詢筆錄(偵甲卷第106至108頁)
於113年7月29日在臉書演唱會社團張貼販售門票之廣告,有人私訊稱要購買門票,又張貼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絡方式,佯稱要先辦理實名簽署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7月30日11時52分
②同日12時4分、6分
①3萬5千元(含手續費15元)
②5萬元、1萬5千元(均含手續費15元)
①同上
②乙帳戶
6
吳綺芳
陳力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警詢筆錄(偵甲卷第122至126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137至144頁)。
⒊轉帳資料(偵甲卷第143頁、第145頁)。
於113年7月30日有人私訊稱要購買其刊登在臉書社團拍賣之商品,又張貼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絡方式,佯稱要先辦理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30日12時22分
9999元
乙帳戶
7
劉宜柔
陳力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警詢筆錄(偵甲卷第153至155頁)
於113年7月30日有人私訊稱要購買其刊登在臉書社團拍賣之商品,又張貼蝦皮客服人員聯絡方式,佯稱要先辦理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30日12時28分
2萬6212元
同上
8
彭名揚
陳力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警詢筆錄(偵甲卷第161至163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165至167頁)。
⒊轉帳資料(偵甲卷第166頁)。
於113年7月30日在臉書社團,見有人張貼二手冰箱販售廣告,致其誤信買賣交易為真實,陷於錯誤而匯款支付價金後,對方即無法聯絡
113年7月30日13時5分
1萬2千元
同上
9
陳溎芳
陳力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警詢筆錄(偵甲卷第173至174頁)
⒉臉書頁面資料(偵甲卷第183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184至192頁)。
⒋轉帳資料(偵甲卷第193頁)。
於113年7月29日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商品之廣告,有人私訊稱要購買,又張貼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絡方式,佯稱要先辦理簽署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30日14時51分
9123元
丙帳戶
10
柯妤潔
陳力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警詢筆錄(偵甲卷第200至203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208頁、第211至215頁)。
⒊轉帳資料(偵甲卷第210頁)
⒋賣貨便訂單資料(偵甲卷第216頁)。
於113年7月28日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機票之廣告,有人私訊稱要購買,又張貼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絡方式,佯稱要先辦理簽署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30日14時56分
1萬9100元
同上
11
王佳恩
陳力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警詢筆錄(偵乙卷第24至27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乙卷第34至35頁)。
⒊轉帳資料(偵乙卷第35頁)。
於113年7月30日在臉書社團張貼詢問有無空房民宿之訊息,有人私訊佯稱有民宿,要先支付定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30日12時5分
1萬1千元
乙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