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92號
原   告  張証凱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五一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整
元之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
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6519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該案執行法院為
本院,業經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
本院專屬管轄。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對伊強制執行,主張伊積欠電信費及相
關補償費(違約金)未為清償云云,惟伊從未收到任何帳單
、債權債務轉讓證明或通聯明細等,甚至不知有此筆帳務存
在,且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
短期時效規定,被告聲請執行之電信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伊得拒絕給付,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積欠原始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攜碼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0,534元及專案補償款17,836元
,共計28,370元。對於請求時間已經超過2年不爭執,惟民
法第127條第8款並未核列電信費用債務,故本件電信費用
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期間應為15年,資費補
償款則屬違約金,請求權時效亦為15年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電信費10,534元部分:
⒈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
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民
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
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
的,又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86號判例亦認「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
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
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是
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
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再查,民法於18
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
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
動產之必要。被告受讓債權之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係經
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
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
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幾無不
人手一支行動電話,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
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
,是電信費請求權自有本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對原告之電信費請求權已逾2年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6頁),雖主張電信費不適用短期時效,惟此部分抗辯並非
可採,已如上述。則被告係於時效完成後始向原告請求,原
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應屬可採。本件有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被告無從再為強制執行,依前述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撤銷電信費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專案補償款17,836元部分:
本件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請求之專案補貼款係因未
繳交電信費用而依電信契約之約定,由台灣大哥大公司予以
停機並視為停止契約,故須給付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時
願綁約以換取優惠購買手機或優惠上網等之差額,屬違約金
性質無疑,惟最高法院向來認為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
146條所稱之從權利,而本件系爭門號之專案補償款係於原
告違約時(102年5月、7月)即發生,自難因此而認為係
從屬於電信費用之從權利;其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
乃係著眼於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
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故如電信費用因大多為一個月
統計並收費一次(端視與電信公司間之契約而定),確實屬
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殆無疑義,然本件之專案補償款或違約金
並非日常頻繁之交易而生,已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間,
況以電信契約而言,電信業者所提供之商品為行動通信網路
系統,代價則為電信費用,而專案補償款並非供給行動通信
網路系統之代價,益徵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
復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最高
法院在向他人買受機器並約定如逾期未清償買賣價金,應按
日給付違約金之情形,亦認為此違約金債權非屬從權利,且
請求權時效為15年。是原告主張專案補償款已罹於民法第12
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提出時效抗辯,並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專案補償款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7,836元之範圍應予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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