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銘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高銘聰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1份附卷可稽,其分別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提出每個月清償新台幣(下同)3,723元、107年8月24日提出每月清償6,400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函轉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因同意之債權人均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
三、本院審酌兩造主張後,得知:⑴債務人現任職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6,000元;⑵債務人有自小客車乙輛,價值約為250,000元。
四、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抾酈?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每月所得約為26,00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為3,723元;另債務人有自用小客車乙輛,價值約為250,000元,為有價值之清算財產,應納入更生方案,每月應清償3,472元(250,000÷72),合計每月可處分之金額為7,195元。
?侀酈?人提出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每月6,400元,約為可處
分金額9成,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有節約並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事實,且因更生期間長達6年,考量經濟活動變化之可能性,亦宜酌留一定金錢備債務人不時之需,以激勵債務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在最大能力範圍內滿足債權人債權,並為自己再創重生之機會。
?呇僆齬v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金額過低、
應再提高清償金額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非以清償成數之多寡為判斷是否盡力清償之唯一標準,如上所述,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並無不當支出及浪費情事,難謂其未盡力清償,清償成數偏低實非盡可歸咎於債務人,是債權人否決之理由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為如附件所示之限制。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泰興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六年總清償額│├──┼──────┼─────┼────┼──────┼──────┤│1│中國信託銀行│1,674,295│52.72%│3,374│242,928│├──┼──────┼─────┼────┼──────┼──────┤│2│花旗(台灣)│1,152,022│36.27%│2,321│167,112│││銀行│││││├──┼──────┼─────┼────┼──────┼──────┤│3│華南銀行│204,559│6.44%│412│29,664│├──┼──────┼─────┼────┼──────┼──────┤│4│台新國際銀行│92,037│2.90%│186│13,392│├──┼──────┼─────┼────┼──────┼──────┤│5│兆豐銀行│52,897│1.67%│107│7,704│├──┼──────┼─────┼────┼──────┼──────┤││合計│3,175,810│100%│6,400│460,800│├──┼──────┼─────┴────┴──────┴──────┤││清償成數│14.50%│├──┴──────┴────────────────────────┤│1.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1期,分6年共72期,每月清││償6,4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20日前給付。││3.清償成數約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4.50%。││4.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金額:約新台幣3,175,810元。││5.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