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20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2008號
原   告  余政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東伸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
  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之起訴狀係以電腦繕打後,惟原告並未簽名或蓋章,復未提
  出起訴狀繕本,本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
  正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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