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六日與設計師乙○○訂約,承包木作輕隔間工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甲○○認設計師乙○○開立支付工程款票據受款人之記載有誤,遂與乙○○發生爭執,未料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指拉抓乙○○,致乙○○受有右前臂多處瘀傷十六×○.三公分、二十×○.三公分、十五×○.八公分、十×一公分、十×○.五公分、十五×○.三公分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乙○○因支票受款人記載之事而發生爭執,並拉扯告訴人乙○○之犯行不諱(詳參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警訊筆錄、第十四頁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乙○○所受傷害,為右前臂多處瘀傷十六×○.三公分、二十×○.三公分、十五×○.八公分、十×一公分、十×○.五公分、十五×○.三公分,此亦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開立之診斷書一件在卷可稽。以告訴人乙○○傷勢,均屬細長之傷痕,且告訴人乙○○指稱:「...我手臂受傷的部分有破皮,...」(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再對照被告自承:因擔任木工,故有蓄留指甲以利工作之習慣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堪認告訴人乙○○受傷之原因,應是遭被告以指 甲拉 抓右手臂所致;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因此,告訴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他看了支票就直接毆打我,被告用手拉扯我的頸部,...,被告有用手抓我的...頸部」云云(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惟上開診斷書未記載告訴人乙○○之頸部受傷,足認告訴人乙○○此部分指訴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以手指甲拉抓告訴人乙○○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乙○○造成傷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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