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並經確定,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體育場,明知真實年籍不詳名為「 陳金龍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丙○○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環河被路三段路口附進遭人竊取),竟同意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替「陳金龍」拆解該自用小客車,由甲○○將該車駛回其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開設之「永泰汽車維修廠」內拆解,擬拆解完畢後將零件交付綽號「大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上開汽車維修廠內為警查獲已拆解之該自用小客車,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拆車所用之工具一批。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甲○○竊盜部分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九號判決無罪,並經確定,所涉收受贓物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收受自稱「陳金龍」之成年男子交付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開回其經營之汽車維修廠內拆解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陳金龍」稱該車因稅金未繳,要去繳銷牌照,要伊幫忙拆解,說要給伊二萬元,並說拆好後綽號「大象」之乙○○會來拿零件,陳金龍未將該車車籍資料給伊看,伊不知該車係贓車,且亦未收到拆車費用二萬元云云。
二、經查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屬丙○○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環河被路三段路口附進遭人竊取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八八號卷第七頁背面),並有偵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可稽,該自用小客車確屬被害人失竊之盜贓無誤。
三、次查被告於先前就同一事實其所涉竊盜案件警訊時及偵查中供稱系稱自用小客車係「陳金龍」所竊取(見上開第八一八八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二十二頁背面)。其於該案本院調查時改稱:該自用小客車係被查獲前一日「陳金龍」打電話要伊去林口體育場牽回來,「陳金龍」表示該車欠稅金,要伊將之拆解,要給伊二萬元代價,拆好之零件再聯絡綽號「大象」之人來載走,伊知該車係0000年份,伊當時覺得奇怪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九號卷第十八頁)。被告就系爭自用小客車究否係由「陳金龍」竊取一節前後供述固有出入,然從其先後所供,其就該車來源非屬正當應已有所認知。
四、再查被告於前案及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金龍」聯繫,而綽號「大象」之人本名叫「乙○○」,並提供乙○○之年籍住所資料供本院查證。經本院函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行動電話於九十年四月間之使用人資料,該支行動電話門號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之使用人係 盧淑玲 ,並非被告所稱名為「陳金龍」之人,有該公司查覆資料一紙在卷可參。再經本院依被告所提「乙○○」之年籍資料查證戶籍登記簿謄本及口卡,確有設籍於基隆市○○區○○路七十二之一號名為「乙○○」之人(原名 蕭德瑋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更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然經本院當庭提示乙○○之口卡照片供被告辯認,卻非被告先前所見自稱綽號「大象」之人,顯見「陳金龍」及綽號「大象」之「乙○○」應非被告所指二人之真實姓名。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未曾見過「陳金龍」使用前開自用小客車,於收受該車並替「陳金龍」拆解時,又未索取相關車籍資料以確認該車來源之正當與否,而其本身主觀上又對該車來源已有懷疑,縱被告對該車原屬何人所有,係於何時何地遭竊等情未必有明確認知,然其任意收受並拆解來路可疑之贓車,主觀上至少有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仍無解於其收受贓物之刑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收受他人交付之贓車,並為之拆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一批,雖係被告所有供拆解贓車所用之物,然既非違禁物,亦非本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編號│名稱│數量│├──┼─────┼───┤├──┼─────┼───┤│一│電動切割器│乙組││九│套桶│十二顆│├──┼─────┼───┤├──┼─────┼───┤│二│油壓剪│乙支││十│老虎鉗│乙支│├──┼─────┼───┤├──┼─────┼───┤│三│T字型扳手│五支││十一│尖嘴鉗│乙支│├──┼─────┼───┤├──┼─────┼───┤│四│活動扳手│乙支││十二│十字起子│乙支│├──┼─────┼───┤├──┼─────┼───┤│五│氣動扳手│乙支││十三│一字起子│乙支│├──┼─────┼───┤├──┼─────┼───┤│六│電動扳手│乙支││十四│鑿刀│乙支│├──┼─────┼───┤├──┼─────┼───┤│七│套頭扳手│乙支││十五│板桿│乙組│├──┼─────┼───┤├──┴─────┴───┤│八│六角扳手│乙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