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五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號駁回上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更定其刑及接續執行結果,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中。詎猶不思悔改,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丁○○(起訴書載為 簡清隆 )所有車號000—九七一號重型機車一部,作為作案工具。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附載友人甲○○(業經檢察官以甲○○不知情而為不起訴處分)兜風閒逛,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乙○○於行經同市○○街○○號前時,見丙○○單獨一人行走,竟臨時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 賴女 不及防備之際,自賴女後方徒手搶奪其手中所持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一千七百元,得手後旋往長興街方向逃逸。經賴女呼喊搶劫,乙○○與甲○○二人即為在現場附近巡邏之長泰里里內巡守隊隊員、路人及員警合力捕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重型機車、機車鑰匙一支與丙○○遭搶之皮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清隆證述機車失竊、告訴人丙○○、證人 黃錫福 、 陳文禮 指證搶奪之經過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被告行搶逃逸路線圖及扣案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竊取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搶奪皮包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竊取機車之目的,即係用來供搶奪,迭據被告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明,且觀之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竊取機車後,隨即騎乘該機車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搶奪路人皮包,是其所供竊取機車之目的係作為搶奪工具,應可採信。其先後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搶奪罪論處。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猶不知悔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