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大陸人乙○○結婚,並申請福建省福清巿民政局登記在案,惟被告不願前來台灣與原告同居,故被告無意履行同居義務,為此,原告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結婚後,被告不願前來台灣與原告同居,故被告無意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周玉蘭 到庭證稱:「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未曾來台與原告居住過,原告結婚後曾告訴我他與被告結婚,可是我沒有看過被告」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並無來台之入出境紀錄,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經函復在卷,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原告結婚,惟被告自婚後,並未來台與原告居住,是兩造有長達二年二月餘之期間,並未共同居住,已如前述,顯見兩造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麗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