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之起訴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嫌竊盜及偽造特種公文書罪行,係以車輛被害人乙○○指訴失竊車輛、車牌被害人丁○○指訴遭偽造車牌、證人己○○否認出售該車、被告戊○○在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定時陳稱「(一)其未竊取繫案之汽車;(二)其未偽造繫案之車牌;(三)繫案之汽車係向己○○購買並由 謝某 交付」等項,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試後,發覺戊○○對該測謊所述均呈情緒波動反應而認定應係說謊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竊盜及偽造特種公文書犯行,辯稱:該汽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向友人己○○,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代價購得,己○○同時交付該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給伊,行車執照及保險卡當時登記為己○○的妻子丙○○所有,伊知道該車係有問題的贓車,伊使用期間有多次違規罰單,丙○○均將罰單交給伊去繳納,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因無照超速駕駛而遭到警方吊扣該行車執照,後來丙○○因家庭經濟不佳而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輛變賣予丁○○(登記於丁○○之妻 陳曾劍雲 名下)時,亦曾代伊去繳納罰鍰而取回該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不是伊去竊盜取得,系爭偽造車牌亦非伊所偽造等語。被告戊○○並提出丙○○之保險卡一張(影本附在本院審理卷內─被證一號)、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交通違規罰單三紙及違規照片三份(附在本院審理卷內─被證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三之四號,該三紙罰單均係逕行拍照舉發而寄交車主丙○○)為證。經查,(一)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查詢被告所稱其遭吊扣行車執照之罰單及銷案情形,經函覆稱:「查P七八六八五號車第0000000號違規案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違反該法條最高罰繳結並領回代保管物件行照,惟該案已逾保存年限,不確定繳款者為何」等語,並有該違規罰單影本一件(附在本院審理卷內,罰單上記載違規人戊○○)為證。又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函調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輛過戶異動情形,該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由丙○○名下過戶到陳曾劍雲名下。又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經由丙○○之小姑介紹而向丙○○購買該車,登記在其妻陳曾劍雲名下等語。又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因丈夫己○○當時在監獄,家庭經濟不佳,因而變賣車號000000號車輛,伊要變賣時才發現有很多張罰單未繳納,伊記得有拿一張罰單給被告去繳納,伊丈夫己○○曾將該車借給被告使用,但伊不清楚為何被告會有伊的車輛保險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筆錄)。(二)被告戊○○提出其與己○○電話談話之錄音帶一份及譯文一份為證,其內容對話中,己○○說「案件推到我身上,我是不可能承認,案發之前沒有提到我己○○三個字,案件才有解,因為你沒有我的證據,你一定咬不到我的,我一定說我什麼都不知道」、「今天法官要判我,我會給法官判,我絕對不會供出我的朋友任何一個人」、「家裡開支不夠,我太太把車子賣掉的,所以說你什麼都沒有證據」、「我會寄家庭費用給你太太,還是叫你太太來我賭場做助手,我會分紅給你太太,還有你在裡面的費用由我出,兄弟一場,你跟我硬碰硬一定是死,法官面前我死不承認,法官也沒有我皮條」、「你只有一個方法,倒退方式,說你向我借車去開,然後遇到一位朋友介紹做AB車的方式,去做出跟我的車子一模一樣的來開,後來我的車子賣掉了」、「你就說外號 阿本 ,人瘦瘦的,身高一六0公分,叫 小陳 ,人住台中,我不可能告訴你他的真姓真名,坦白說,我要是告訴你真名的話,你認識他嗎」等語,經本院當庭播放該錄音帶予證人己○○辨認,己○○承認錄音帶的聲音是他的無誤,但認為談話內容是斷章取義,因為錄音帶前面部分已被洗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筆錄)。(三)證人甲○○具結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打電話拜託伊隨他去台東開一輛車回來,被告說因為他沒有駕照且路途遙遠,伊因此答應,伊與被告住在台東住在旅館,有一位姓謝的人將系爭車輛及一包東西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
五、依上開調查,車號000000號車輛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前係登記在己○○之妻丙○○名下,惟該車號違規罰單至少有三紙係由被告代為繳納,被告因而持有罰單及相片,另外一紙罰單更係被告無照及超速駕駛而遭吊扣行車執照,該吊扣行車執照罰單最後結清繳納時間與丙○○過戶予陳曾劍雲之時間係相同,均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顯見被告與丙○○所有之該車號有某種關係存在。復參照被告持有該車號保險卡,及被告與己○○之電話錄音帶內容,及證人甲○○所證稱,堪認被告戊○○辯稱系爭車輛係向己○○購買之詞,應係真實。雖被告戊○○之測謊鑑定未通過,惟測謊鑑定與受測人之生理狀況及情緒有關,其與事實非絕對相符,不能作為有罪之唯一認定。本件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本院亦查無實證足證被告有竊盜及偽造犯行,依照上開說明,自不能僅憑證人己○○之否認及被告之測謊鑑定即遽入被告於罪,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所涉購買贓物之犯罪,應另由檢察官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