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九號),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九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夜市,竊取被害人乙○○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摺、金融卡、印章、健保卡等物。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長沙街口為警查獲持有前揭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被告甲○○固坦承曾持有被害人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一本、金融卡一件及木刻印章一枚(詳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卷第五頁至第八頁及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第二十六頁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惟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均是渠任職於建欣建設有限公司擔任銷售主任時,客戶 鄭高聰 向渠訂購預售屋時,付郵寄送作為繳付屋款之用等語,非渠竊盜所得等語。
(一)、經查,前開被害人乙○○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係被害人乙○○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間,在臺中市○○路夜市,約離開機車一小時左右,返回停車地點取車時,發現置物箱內之皮包被竊,伊立即辦理掛失等語(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九號卷第八頁、第九頁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害人乙○○之父 楊文賢 親至警局具領上開失物,有證人楊文賢證言(詳參同前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持有上揭被害人乙○○所有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均屬被害人乙○○遭竊之物。
(二)、又查,證人即曾與被告共事於建欣建設有限公司之 劉明村 於檢察官調查時曾
證言:「我證明我與甲○○是建欣公司的同事,八十五年我們公司有推出中信學園的房屋,當時鄭高聰跟他太太 林美華 來公司買房子,原本夫妻二人買房子,且鄭高聰付了八十萬的頭期款,後來二人鬧離婚, 鄭某 為避免他太太拿走房子,就將存摺、印章交與 吳某 」(詳參同前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林美華亦於檢察官調查時證言:「(何時訂購中信學園房子?)八十六年十二月底訂購,用我名義訂購,一開始分期付款都是我和先生一起拿現金去繳,後來我和先生吵架,就委由我弟弟每一期拿現金去交」、「八十七年三、四月份我和先生吵架,我和他分開,我就自己獨立繳分期付款,...」(詳參同前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中信學園付款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客戶鄭高聰曾訂購中信學園房屋一情屬實。
(三)、惟查,被害人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開
戶,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六日中信銀(九○)中發字第一○九號函及開戶資料附卷足參;而第三人鄭高聰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二十時許,在南投市○○路與南營路路口時,因發生車禍傷重死亡,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起訴書一件在卷可考,堪認被告辯稱:被害人乙○○失竊之上揭存摺等物係客戶鄭高聰交付一詞不可採信。然縱使被告所辯非真,揆諸前開理由二之說明,在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及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竊盜之情形下,徒以被告持有被害人乙○○失竊物品,遽論被告有竊盜犯行,尚屬速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指訴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是否另涉贓物或他罪,非在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應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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