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參仟肆佰零伍元及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一萬二千二百一十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七時許,駕駛L五—二一一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永和市中正橋往保生路方向行駛,因與原告所駕駛LQ—七三一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超車糾紛,被告竟在永和市中正橋往保生路之引道上攔下原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拳頭毆打原告左邊太陽穴,再持鐵棍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顱骨折、蜘蛛膜下出血、左額頭部硬膜上出血、左眼眼眶骨折、左眼球破裂致摘除毀敗一目視能等重傷害,被告已經法院判處有罪在案。
(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所受損害:醫療費用二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
㈡所失利益: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受傷至起訴止計四月又二十四日,按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有七萬六千零三十二元。
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一眼失明,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載
之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屬殘廢第八級,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六十一點五二,再按原告為000年0月0日出生,起訴時為四十九歲又十五日,至退休六十歲尚有十年十個月又十五日,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以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基礎,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為一百零一萬六百四十九元。
㈣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本係僑生來台定居,國立大學畢業,正值壯年受此傷害
,身心痛楚無比,雖植入義眼,但仍無法如往昔正常工作及作息,甚至無法開車營業,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
㈤以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一萬二千二百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證據:提出乙○○勞工保險殘障診斷書、三軍總醫院收據正本八紙為證,並聲請向三軍總醫院函詢原告事故後所需休養期間。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原告之請求,除醫藥費用不爭執外,其他的都爭執,我是自衛,棍子是
原告拿出來的,如果他沒有拿出棍子來,今天不就什麼事情都沒有了。而且被告也有受傷,只不過沒有驗傷而已。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五號刑事卷宗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七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刑事判決。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七時許駕駛L五—二一一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永和市中正橋往保生路方向行駛,因與原告所駕駛LQ—七三一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超車糾紛,並以拳頭毆打原告左邊太陽穴,再持鐵棍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顱骨折、蜘蛛膜下出血、左額頭部硬膜上出血、左眼眼眶骨折、左眼球破裂致摘除等傷害之事實,被告雖抗辯稱乃原告先動手,伊才自衛等語,惟對於原告所受前述傷害之事實則不爭執,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八)善利字第○九九○二號函影本、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以上均附於刑事卷宗內),且被告並因本件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六號),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第一審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判決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七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其身體,並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當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顱骨折、蜘蛛膜下出血、左額頭部硬膜上出血、左眼眼眶骨折顴骨骨折、左眼球破裂致摘除等傷害,其所受之前述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左: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顱骨折、蜘蛛膜下出血、左額頭部硬膜上出血、左眼眼眶骨折、左眼球破裂致摘除等傷害,支出醫療費費二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有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療費收據八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前開金額中尚有三百元係請領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亦不得請求,應予扣除,此部分原告僅得請求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
(二)所失利益部分: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受傷至起訴止計四月又二十四日止,礙於傷勢,均未能外出工作,故依最低工資請求七萬六千零三十二元之薪資收入損害部分,經本院向三軍總醫院函詢原告病情所需之休養期間為三個月,而非四月又二十四日,是原告之所失利益為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三=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其餘部分二萬八千五百一十二元應係休養痊癒後,因此事故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而非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害。
(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喪害:原告主張因此事故其一眼失明,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屬殘廢第八級,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六十一點五二,再按原告為000年0月0日出生,起訴時為四十九歲又十五日,至退休六十歲尚有十年十個月又十五日,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以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基礎,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為一百零一萬六百四十九元等語。查原告為000年0月0日生,休養期滿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時為四十八歲十一月又二十三日,至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十一年零八日,依年別百分之五之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即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止)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得請求之十一年又八日(即十一點零二年),復參酌原告喪失百分之六十一點五二之勞動能力,總計此部分之損害為一百一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其計算式為【一九00八0×八‧九四四九五0(此為十一年應受扶養十一年之霍夫曼係數)+一九00八0×0‧0二×(九‧000000-0‧九四四九五0)=一百八十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0‧六一五二=一百一十二萬元一千四百四十一元】,惟原告僅請求一百零一萬零六百四十九元,自應就原告請求之範圍准許之。
(四)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主張其正值壯年,卻因被告所為惡意犯罪行為,致一眼失明及喪失百分之六十一點五二之勞動能力,雖植入義眼,但已無法正常工作或開車營業,所受身心之痛苦既深且鉅,本院斟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乃因原告之故意行為所造成,且僅因交通行車細故即在道路往來頻繁之橋樑上發生鬥毆,不惟對於原告身體造成重大傷害,且對於公共安全及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但原告隨車攜帶鐵管,又於發生行車糾紛時取出示威,對於社會安寧亦有危害,倘若所遇者並非本件被告之同惟為職業駕駛人,則其餘業餘駕駛人恐反受極大傷害或威嚇等情,及兩造職業均為計程車司機、身份、地位及經濟情況等項,認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本院認為以七十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一百七十八萬三千四百零五元。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一百七十八萬三千四百零五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