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附表所示支票參紙背面之鑫岡鑫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共參枚沒收。
事實
一、丙○○在瑞鴻機械有限公司(下簡稱瑞鴻公司)擔任會計,為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簡稱聯邦銀行)借款,惟依該銀行借款程序,需持支票並有債信良好公司之背書,始可借得款項(即俗稱票貼),丙○○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時,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之聯邦銀行附近之某刻印社,偽造瑞鴻公司之客戶鑫岡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鑫岡興公司)之公司印章,進而在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背面蓋上鑫岡鑫公司印章,作為背書,之後連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十七日,持向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辦理票貼,致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陷於錯誤,同意以票面金額八成貸款,丙○○以此方式詐得新台幣(以下同)八十八萬零八百元。嗣因前揭支票到期不獲兌現,致鑫岡興公司遭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追索,鑫岡興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鑫岡公司之代表人乙○○、代理人甲○○律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不移,及被害人聯邦商業銀行之代理人 張德華 、 劉士福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銀行對鑫岡興公司提起民事求償訴訟,但銀行敗訴,伊銀行係實際受害人,但被告已與伊銀行和解,伊銀行同意被告分期付款,如被告依約履行,伊銀行亦不追究被告責任等語,復有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偵查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鑫岡鑫公司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支票背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支票背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支票背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聯邦商業銀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與聯邦銀行達成和解,同意分期清償債務,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慮及被告目前家計困難,需負擔分期清償債務之壓力,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又附表所示支票三張背面所偽造鑫岡興公司印章三枚,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該枚公司印章,已滅失無存,故不另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附表:
①發票人 李青雲 ,付款人寶島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面額三十一萬五千元,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支票號碼CA0000000號。
②發票人李青雲,付款人華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面額三十六萬五千元,發票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支票號碼A0000000號。
③發票人李青雲,付款人寶島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面額四十二萬一千元,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支票號碼CA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