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零伍元,及其中㈠新臺
幣肆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
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九計算之違約金;㈢新臺幣玖
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曾分別與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寶華商業銀行成立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卻未依約繳納相關
款項。嗣上開銀行皆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之。爰
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予爭執,惟以伊現無工作,原告
請求之金額不應加計利息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
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經核無訛
,而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事實之真偽,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
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其辯詞縱然屬實,依法亦與原告請求權效力不生排除、障礙
或消滅之影響,尚難遽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