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9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263元,及自民國(
下同)8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之訴之聲明為
自92年11月16日起算,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5年4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自87年2月13日起算之利息,已罹5年
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
戶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亦不爭執事實之真偽
,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被告固抗辯稱原告請求自87年2月13日起算之利息,已罹
5年消滅時效云云;然經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自92年11月16
日起算利息,未再就已逾5年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則被告
之抗辯已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