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27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
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並向社區提供義務勞務肆拾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爰審酌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
應教育召集之義務,且其戶籍遷徒或居住址變更時,依後備
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之規定,應依相關戶籍法
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竟無故不
依規定向主管單位申報,致使前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
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
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等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
緩刑期間能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及貢獻,爰併宣告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社區提供義務勞務肆拾小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