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聲請發「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票款新臺
幣伍拾捌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給付貨
款,並就請求之本金減縮其聲明為565,000元(見本院卷第
36頁、第37頁),被告到庭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
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間陸續簽發本票乙
紙、支票2紙向原告購買貨品,合計金額為588,400元,詎
屆期無法兌現,任催不理,被告既抗辯未付貨款為565,000
元,爰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願意與原告協商還款,係原告不願意,原告所
持票據係伊開立沒錯,且係用以支付貨款,但伊已給付原告
所提本票之金額,僅剩下565,000元貨款尚未支付,原告多
算了3萬餘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稱上情業據提出票號CH568165號本票、票號AA000000
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票號DB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等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及立昇行營利事業資料(見本院卷
第7頁至第9頁、第20頁至第22頁)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
自認(見本院卷第36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5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即97年12月31日,回執見本院卷第23頁)之
翌日即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①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②被告既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金額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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