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7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四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下同)94年1月2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49,444元,並簽立借據。兩造約定上開借款應自被告丙
○○於階段學業完成滿1年後開始分期償還,利率則依就學
貸款利率機動調整,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
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丙○○於96年6
月畢業後,於97年7月1日開始攤還本息。詎被告丙○○自97
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撥款通知書、授信明細
查詢單及利率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