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250號
原   告 佑固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卓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間至97年7月間陸
續向原告訂購電動機械設備,本應於97年10月31日付清貨款
新臺幣489,510元,詎被告並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催告未獲
被告置理,爰聲明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9,51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訂購通知
單、原告公司報價單、訂單通知單、送貨單、統一發票、被
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暨代表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6頁至第14頁、第42頁至第70頁),核與本院職權調取被
告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表暨代表人戶籍謄本相符(見本院
卷第83頁至第8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其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亦僅抗辯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提
出具體主張或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89,51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即97年12月12日,回執見本院卷第31
頁)之翌日即9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①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
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
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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