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四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鄭慶海律師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丙○○處有期徒刑捌月。乙○○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緣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初,受甲○○之託,處分甲○○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段六九之二七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利籌集現金。嗣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因案入獄後,丁○○為便於出售上揭土地得款,乃先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張 吳清秀 所有,再委由乙○○代覓買主,乙○○又遞轉丙○○處理售地事宜。八十七年二月間,丙○○覓得其妹婿 施宗榮 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成交,施宗榮即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二十七日、三月十日、四月一日,分次以妻 康秀盆 之名義合計匯款一百二十萬元至丙○○所有義竹鄉農會之帳戶內。詎乙○○、丙○○兩人於售地取款中,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告知丁○○該土地僅售得六十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在嘉義縣○○鄉○○村○路子一三八號即丙○○住處,交付六十萬元予丁○○(丁○○另起意侵占,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所餘款項則由其與丙○○兩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朋分侵占入己,各取得三十萬元。迄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為甲○○察覺系爭土地已遭移轉登記為施宗榮所有後,始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長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固坦承系爭土地係以一百二十萬元成交,僅交付六十萬元給丁○○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乙○○辯稱:是因丁○○欠我錢,他說系爭土地如賣超過六十萬元,就可抵債,我就把剩下的六十萬元扣下丁○○還欠我三十萬元,剩下三十萬元匯在丙○○的戶頭內,丁○○拿到六十萬元後就走了,沒有再遇到他,等錢匯進來之後,他人已經入監云云,另被告丙○○辯稱:乙○○委託我居間覓買主,我介紹出賣給妹婿施宗榮時,因土地已登記吳清秀名義,故我不知該地為甲○○所有,更與甲○○不認識,彼此間無任何法律或契約關係而為其持有土地價款,乙○○匯三十萬元在我的戶頭內,係給我的傭金,縱令如此分配未告知丁○○,主觀上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系爭土地係以一百二十萬元成交,自案外人 張吳清秀 名下移轉至證人施宗榮名下
一情,業經被告乙○○、丙○○自白在卷,並經證人施宗榮、證人即經辦之代書 翁智欣 於偵查中證述無誤,復有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以上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卷第廿七頁至卅八頁)。
㈡被告丙○○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七十萬元)、二月廿七日(十萬元)、三
月十日(三十萬元)、四月一日(十萬元),由其妹康秀盆(施宗榮之妻)共匯款一百二十萬元至被告丙○○帳戶內一情,業經被告丙○○於原審中白自不諱(見原審卷第廿四頁),復有匯款申請書影本二份、新竹市農會匯出匯款明細表一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八號卷第一○
三、一○四頁)。㈢被告乙○○、丙○○於八十七年二月,在被告丙○○住處,交付六十萬元予證人
丁○○時,一同告知僅以六十萬元成交一情,係被告乙○○來監探望時,要求證人丁○○承認買賣價為一百二十萬元已全數交付,證人丁○○當時始知系爭土地實賣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乙○○、丙○○另各分得三十萬元一情,業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南監獄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南監順戒字第一四七四號函及函附之接見紀錄資料、丁○○陳述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九頁正面第六行、反面第一行起),參以被告乙○○於另案偵查中坦承:「我與丙○○利用丁○○不知情情況下,侵吞六十萬元賣價」(見同上卷第廿頁正面第四行);再參以當初賣出上開土地時,被告乙○○打電話告訴丁○○該地以六十萬元賣出,丁○○並未答應被告乙○○可自賣得價金中取償欠款三十萬元給他等情,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見同上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一行起、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乙○○辯以取得之卅萬元係抵償欠款云云,自不足採。
㈣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並不記得有分到十萬元仲介費(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卷第十九頁反面第八行),我拿走卅萬元、丙○○拿走卅萬元(南檢卷第十七頁正面末一行)等語,參以被告丙○○前又辯稱:其妹(康秀盆)說多出來的廿萬元給丙○○分紅(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被告丙○○對未交付予證人丁○○之六十萬元價金如何處理,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其上開所辯,自難信採,被告乙○○、丙○○侵占應交付予丁○○之款項各卅萬元一情,堪予認定,足徵其二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雖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參照),而甲○○在偵查中供述:「(問:你認識乙○○、丙○○二人嗎?)不認識」(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號卷第二十六頁),惟被告二人應知該土地非其等所有,亦即係他人所有至明,參以本件土地係丁○○委託乙○○出售,其間已有契約關係,被告乙○○再另請被告丙○○居間覓買主,而其等共同實施未將上開售地金額六十萬元交予丁○○,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丙○○應與被告乙○○就上開侵占行為,以共犯論,被告丙○○辯稱:我不知該地為甲○○所有,更與甲○○不認識,彼此間無任何法律或契約關係而為其持有土地價款,難與被告乙○○論以侵占共犯云云,不足採取。
㈤綜上所陳,相互參證,故被告乙○○、被告丙○○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等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本罪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被告乙○○對被侵占之物先有委任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前已述明,惟被告丙○○既共同實施侵占犯行,雖其持有侵占之物無先有委任契約之原因存在,然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二人間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二人之罪證明確,因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上所述,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本罪因被告乙○○對被侵占之物先有委任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而成立,惟被告丙○○無此特定關係,原判決認其亦應成立共同侵占罪,然判決理由漏未說明被告丙○○既共同實施侵占犯行,雖其持有侵占之物無先有委任契約之原因存在,然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顯有未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被告丙○○之素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被告乙○○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後又否認之態度,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侵占所得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