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二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文卿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0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台南縣新營市○○街○○○號之『佳恩麵店』飲酒並用餐時,因調戲老闆戊○○,遭戊○○告知其大舅子 莊麗舜 來店帶回後而心生不滿,乃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再折回該麵店質問戊○○何以向其大舅子莊麗舜告狀,讓他漏氣又漏風,即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戊○○,並另行起意,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戊○○:『我若要讓你死,一下(子)而已』等語,致戊○○心生畏懼。適有第三人即裝設有線電視線路之工程人員丙○○及丁○○在場,出言勸阻,未料乙○○竟怒而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麵店內存放之整箱的啤酒砸在地上,致使啤酒瓶碎片散落屋內,乙○○並欲用破瓶子毆打戊○○,並拿啤酒瓶砸向戊○○、丙○○及丁○○三人,而砸中丙○○肩膀但未成傷,幸三人逃避得當均未受傷,但仍將戊○○所有店內之冰箱壹具及啤酒伍箱損壞(以上計損壞啤酒五箱),足以生損害於戊○○。詎乙○○心有不甘,又持店內小剪刀追出店外,復將對戊○○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升高為殺人之實害行為,乃基於殺人之犯意,從其車號為00—五三八六號之廂型車內,取出其所有足以致人於死之鐮刀一把,朝戊○○揮砍殺之而來,一路追殺約五十公尺遠,並呼喊:『絕對要給你死』等語,戊○○為閃避乙○○之追殺,於情況危急下,立即躲入鄰居家中始倖免於難。乙○○因遍尋不著,又駕駛上開廂型車至附近繞數圈尋找,始揚長離去,而未得逞。嗣經戊○○報警而查獲並起出上開鐮刀一把。
二、案經告訴人戊○○訴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至『佳恩麵店』飲酒並用餐,並對告訴人戊○○大聲講話,當時適有第三人即裝設有線電視線路之工程人員丙○○及丁○○在場,出言勸阻,及麵店內存放之啤酒瓶有破碎,碎片散落屋內,其有自上開廂型車內取出其所有鐮刀一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並辯稱:案發前去該麵店,是要跟戊○○會算我之前在該店打電玩所欠的錢,竟遭丙○○及丁○○二人質問有何事,我就口氣不好回稱『沒有你的事不必管』,該二人持鐵條要打我,我才持酒瓶防衛,但抵擋不住,就跑回車上拿著鐮刀防身,並對戊○○比劃一下,就開車走了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稱: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第一次至我店內自行至冰箱取啤酒飲用,當我兩手端滷菜給他時,他就出其不意出手摸我臀部,我不理他,走到冰箱處,他又起身至該處拉我,要拉我到店內後面有話對我講,我推開他,我往店外跑,騎腳踏車告知其大舅子莊麗舜,由 莊某 來店帶回被告後,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被告再折回我店內,用三字經『幹你娘』等語辱罵我,怪我為何向其大舅子告狀,讓他漏氣又漏風,又說:『妳報警我也不怕,我若要讓你死,一下(子)而已』等語,當時店內有幫我裝設有線電視線路之南天有限電視公司員工丙○○及丁○○看到被告要打我,就開口問被告是什麼事,被告回答說:『怎樣你們要管嗎?要打架就來啊!』,被告就搬起整箱的啤酒砸在地上,並拾起一支空啤酒敲破酒瓶刺向我,丙○○及丁○○二人就拉我出店外,被告又心有不甘的拾起酒瓶一支一支砸向我們三人,其中一支砸中丙○○左肩膀處,被告又拿店內一支剪刀自店內追出,所以我與該兩名南天公司員工就自行跑開(散開),後來被告將手中剪刀丟掉,跑向停在店外一部MN—五三八六號之廂型車內又前座上,取出一把鐮刀一把,長約一尺半,看到我就揮舞著該刀子,自後追殺我約五十公尺遠,並邊呼喊:『絕對要給你死』。被告當時轉身又要拿酒瓶,因地上有破酒瓶,且地上磁磚都是濕的,他就滑倒,手觸到地面都是血等語,後來我跑進附近民宅內躲藏,被告找不到才開該車離去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正面、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正面、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甚詳,核與目擊證人丙○○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新營市○○街○○○號之『佳恩麵店』,當時我在該處裝設第四台線路,看見被告進入該店內,隨手拿啤酒喝起來,隨後就叫該店老闆娘戊○○過來,就辱罵老闆娘『幹你娘』,我沒讓妳死不可,雙方開始爭吵,我就上前勸阻,被告回應我說,沒有你的事,你管什麼,就拿桌上的啤酒瓶丟向我,我肩膀被丟中,之後被告就把桌子翻倒,並拿起酒瓶揮舞,並至冰箱拿啤九瓶砸我,我閃躲並和同事丁○○以起拉老闆娘往門外出去,忽然聽到碰一聲,我回頭看,看見被告跌倒,手被碎酒瓶割傷,被告衝出走向其停放門口的汽車拿出一把大鐮刀,開始追殺老闆娘,老闆娘見狀就開始跑,被告在後追,我跟丁○○非常害怕,因而找地方躲起來,並打電話報警等語(見警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正面、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原審卷第十四、十五頁),另目擊證人丁○○於警偵訊中證稱:當時我在『佳恩麵店』從事裝機工作到一段落,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十六時四十分見被告進入該店內後叫一瓶啤酒坐在店內右側桌喝酒,被告便對老闆娘戊○○說中午喝酒時叫其大舅帶回,害他很沒面子,我要讓妳死。然後就拿店內一把剪刀恐嚇老闆娘,又丟掉剪刀,拿起冰箱旁邊的啤酒向被害人、我、丙○○丟過來,然後又取兩瓶時,我與老闆娘、丙○○趁機離開店內,被告便在車內取一鐮刀開車追殺老闆娘,現場血跡係被告丟啤酒瓶後自己跌倒,被啤酒瓶碎片割傷的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正面、偵查卷第十六頁正、反面),均有相吻符合之處。被告並自承其與上開證人即恰在現埸裝設有線電視線路之工程人員丙○○及丁○○均素不相識(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則渠二人當無予誣陷之理,且證人所為指證情節又核與告訴人戊○○之指訴、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相符,自足採信。
(二)次查,證人丙○○、丁○○均否認有持鐵條或木棍反擊被告成傷(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且與告訴人如上所述均指稱現場血跡係被告丟啤酒瓶後自己跌倒,被啤酒瓶碎片割傷的乙情,衡以被告斯時既怒氣爆發,將整箱的啤酒砸在地上,並拿啤酒瓶砸向戊○○、丙○○及丁○○三人,則地上必有酒瓶碎片及啤酒液體,致地面磁磚濕濕的,其因而滑倒致身體碰觸地面,造成現場之血跡,應合情理,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而指稱證人丙○○、丁○○持鐵條或木棍攻擊他乙節,應非實情,無足採信。參以被告自承有持上開鐮刀對戊○○比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當日處理現場之警員林約志(起訴書誤為 林約信 )證稱:..被告開車回到現場二次,但我們都追不到他等語(見偵查卷二十四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後來被告有來現場,我們有攔他,但他不停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可見倘被告當時僅是持鐮刀防身,自當儘速離開,何以一再返回事發現場,被告所辯僅是持鐮刀防身云云,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聲請訊問證人甲○○雖到庭證稱:我有看到電視公司之員工持鐵管要打被告,被告跑到車上拿鐮刀用來抵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惟此對被告重要而有利之目擊證人,衡諸情理,被告應無歷警訊、原審偵審中均未提起之理,足見該證人上開證詞係附合被告之詞,已失偏頗,無足採信。再者,被告陳稱前與告訴 人嬿 好,今欲分手遭拒,始發生爭吵等情,並以告訴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至第五十一頁),惟告訴人稱:我係寡婦,獨力經營麵店扶養孩子,被告曾經說他在外面工作要向我叫麵,對我說電話均打不進來,叫我打電話給他,我才打給他,我沒有跟他有何感情之糾葛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衡以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記載通話時間均甚短暫,大多不及一分鐘,似非親密愛人纏綿對話之耗時,及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曾至『佳恩麵店』飲酒並用餐時,告訴人尚主動通知大舅子莊麗舜來店帶回後,被告竟又折返,足見係被告纏擾告訴人甚明,尚與被告所稱其主動分手,遭告訴人拒絕,始挾怨之情不符,所辯亦不足採。
(四)按『佳恩麵店』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即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而被告在該場所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戊○○,足見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至明。又被告在上址砸毀戊○○所有店內之冰箱壹具及啤酒伍箱,客觀上已足生損害戊○○之財產權,其有毀損之犯意亦堪認定。再者,扣案被告持以殺告訴人之鐮刀,總長度約四十八公分,刀刃部分約二十五公分,刀鋒位在內側,甚為銳利,若朝人體之重要部位砍殺,足以奪人生命,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是以被告持此鐮刀揮舞並追殺戊○○長達五十公尺之遠,復持上開鐮刀駕車四處尋找告訴人下落等情,在在足證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所辯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綜上所述,相互參證,故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人罪(起訴書僅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漏掉第一項);又核被告將告訴人之冰箱壹具及啤酒伍箱損壞,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核其取出其所有足以致人於死之鐮刀,朝告訴人揮砍追殺而未得逞,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戊○○:『要讓你死一下』之後,果進而為殺人未遂之行為,則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已為嗣後殺人未遂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公然侮辱人罪部分罰金二千元;毀損罪部分拘役三十日;殺人未遂罪部分五年二月。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扣案之鐮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一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殺人未遂部分外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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