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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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九號J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丁○○
庚○○
辛○○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戊○○
己○○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地目田面積零點一七一七公頃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貳佰拾肆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庚○○所有,B部分面積貳佰拾肆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戊○○所有,C部分面積貳佰拾肆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辛○○所有,D部分尺面積貳佰拾伍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丙○○所有,E部分面積貳佰拾伍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所有、F部分面積貳佰拾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所有,G部分面積貳佰拾伍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所有、H部分面積貳佰拾伍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丁○○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地目田面積零點一七一七公頃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實物分割,其中A部分面積二百十四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庚○○,B部分面積二百十四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戊○○,C部分面積二百十四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辛○○,D部分尺面積二百十五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丙○○,E部分面積二百十五平方公尺歸上訴人甲○○、F部分面積二百十五平方公尺歸被告己○○,G部分二百十五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乙○、H部分面積二百十五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丁○○。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修改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禁止農地細分,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改之農業發展條例,容許農地細分,就修正前共有之農地,不論分割後之每筆土地之面積如何,均得實物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僴條),過去農地之主要農作物為甘蔗、甘藷、稻谷,每戶每筆土地之耕作面積愈大,經濟效果愈大,農地不宜細分,現今農業經濟形態變更,受外來蔗糖進口,台灣製糖業沒落,又盛行麵食,麵粉進口,稻谷、甘藷消耗量減少,稻谷、甘藷在生產地之市價往往不敷生產成本,須改種蔬菜、花卉、果樹,靠所謂精緻農業,始能獲利,此種精緻農業不須大面積之土地。系爭土地又係兩造之先代所遺留,各人欲保留土地之意願極強,均不欲系爭土地因變賣落入他人之手,上訴人(原告)於原審主張實物分割,共有人庚○○、辛○○均具狀請求實物分割,未有人反對實物分割。法院就分割共有土地之方法,固有酌情酌定分割方法,惟分割共有土地究竟係私法上之爭議,本於民事應依當事人主義之原則,在多數共有人表示欲實物分割,未有人主張要變賣分割之情形之下,法院不宜將共有土地變賣,系爭標的物為可實物分割之土地,並無不能實物分割之情事,蓋系爭土地之東面及南面均有水路,實物分割後,每人所得土地尚有二一五平方公尺(六十多坪),尚可充為精緻農業之用,分得南邊E及F、G、H之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己○○、乙○、丁○○均同意附圖所示之實物分割,最高法院亦有判例指示,分割共有物,須先就原物分配,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兩造就原物分割之方法,已有同意時,不宜將原物變賣(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原審不瞭解現今農地之經營方式,違背當事人主義之原則,將系爭土地變賣,其分割方法不適當。原判決雖謂,系爭土地南邊未有通路,惟南邊有許丑段二四二號、四0四號之廣闊水路,分得南邊土地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乙○、丁○○共四人均可在水路上搭建橋板通行,亦可與鄰地共有人洽談或租用通路出入,不但未反對實物分割,均希望按附圖所示為實物分割,請將系爭土地為實物分割。
(二)系爭許丑段三九七地號土地南邊有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四0四號、三四二號二筆土地(請看附呈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並非建地,係農地,應充為農耕之用,不充為建屋之用,不申請建築執照,不發生畸零地之問題,農地之面積無論多少均可耕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就已共有之土地,不論分割後每筆土地之面積如何,均得實物分割(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按袋地,依法可通行鄰地(民法第七八七條、七八八條),而系爭土地周圍之農地,每筆農地與農路之間均有水路用地,農地重劃時,均如此辦理(由附呈之地籍圖謄本可看出鄰近一帶土地之情形均如此)。農民在水路用地上放水泥板或造橋通行;系爭土地之北面,有三九五地號之水路與三九四地號之道路,系爭土地實物分割後,分得南部土地之人,依法亦可經由北部土地出入,不愁未有出路(民法第七八九條),亦可在南邊之水路用地上放置水泥板出入,而且雙方是兄弟姐妹,就出路問題更不會發生糾紛。則系爭土地為依法可實物分割之農地,分割後每筆土地均有水路,仍可耕作,未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分割後亦可耕作。系爭農地共有人,未有人要求變賣分配價金,未有人擔憂分割後之出入問題,而且共有人(被告)庚○○、丙○○、辛○○在原審均具狀反對變賣分配價金,認諾上訴人(原告)之請求,原判決不瞭解農地之性質,應調查有否水路而未調查,擔心不必擔心之通路問題,又違背民事應採當事人主義之原則,將系爭農地變賣分錢,其分割方法不當,請改判准實物分割。
(三)上訴人已購得被上訴人己○○應有部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新營市○○段○○○○號等八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新營市○○段○○○○號及三四二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庚○○、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上訴人己○○、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做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為適法之裁判分割。
(二)陳述:請按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實物分割。
三、被上訴人丁○○、丙○○、辛○○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為適法之裁判分割。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請按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實物分割。另被上訴人丁○○已購得被上訴人乙○應有部分,惟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希望將二人應得部分分在隔鄰,又被上訴人丙○○、辛○○係兄弟,欲合夥做藥草事業,故二人分得部分希望毗鄰。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
理由
一、被上訴人庚○○、戊○○、己○○、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地目田面積零點一七一七公頃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各人均八分之一,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為管理使用之方便及公平起見,須儘早辦理分割登記,請求裁判分割,並系爭土地為田地,南邊復有水路地可供通行,不生畸零地及無法通行之問題,請為實物分割,故求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即按A、B、C、D、E、F、G、H各部分依順序分歸被上訴人庚○○、戊○○、辛○○、丙○○、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己○○、乙○、丁○○所有之判決。被上訴人丁○○、丙○○、辛○○於本院即被上訴人庚○○於原審均表明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希望以實物分割等語。
三、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查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各人均八分之一,地目雖登記為「田」,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系爭土地總面積為零點一七一七公頃,因此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庚○○、戊○○、辛○○、丙○○、己○○、乙○、丁○○、分得之面積依序為0.0二一四公頃、0.0二一四公頃、0.0二一四公頃、0.0二一五公頃、0.0二一五公頃、0.0二一五公頃、0.0二一五公頃、0.0二一五公頃,均未達○‧二五公頃,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本文規定,本不得分割。然上揭七人併同上訴人依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期均為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屬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卷(第八、九頁)可稽,依上揭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則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又本件分割因被上訴人庚○○、乙○、戊○○、己○○均不願到庭,顯見亦未參與協調,足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被上訴人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按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自無不合。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有分配原物與變賣分配價金兩種,但為符合共有物分割之本旨,應以分配原物為原則,如已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命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不得僅以該地狹長,耕作或建屋均無法利用,遂命變賣而分配價金。」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本件兩造共有之土地,上訴人請求按其在第一審所提出之圖樣分割,被上訴人亦非絕對不願分割。衹求按各人占有形勢以為分割而已,是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兩造已有同意,惟應如何按其成分,劃分地區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何酌以金錢補償之,在審理事實之法院,非不能定一適當之方法以為分割,若遽將土地予以變賣,則兩造在系爭地上建築居住之房屋,勢非拆遷不可,其方法自非適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一號判決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九號判例參照。查過去農業型態均種植甘蔗、稻米等作物,面積需廣大,經濟效益才能達到一定水平,然現今農業已逐漸走向精緻化,農作物以蔬菜、花卉為大宗,此種農業型態在於高產能,不需大面積之農地,系爭土地呈長方形,北鄰三九五號之水溝用地及三九四地號道路,南臨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四0四號、三四二號水利地,其中四0四號土地亦為水溝用地,三四二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目前雜草叢生,附近土地均如系爭土地為農地,均有水溝環繞,水溝內有少量水量流通,不甚寬闊,附近農家大抵依賴架設簡易便橋或石板出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酌系爭土地非建地,係農地,應充為農耕之用,不充為建屋之用,不申請建築執照,不發生畸零地之問題,農地之面積無論多少均可耕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就已共有之土地,不論分割後每筆土地之面積如何,均得實物分割。又被上訴人丙○○陳述伊係中國醫藥學院畢業,取得藥師資格,考選部中醫師檢定及格,中藥研究所碩士畢業,日本國立東京大學藥學博士,曾在財團法人生物技術發展中心服務三年,目前是黃健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心中藥育苗栽培,只要四、五十坪土地就夠安置中藥育苗栽培實驗室之機械,則被上訴人丙○○願分得系爭土地D部分,如此不必向他人承租土地,且系爭土地係先代遺留下來之土地,被上訴人丙○○不希望將土地變賣分錢,而被上訴人辛○○於原審亦陳稱伊係台北醫學院藥學系畢業,並修中藥學分,對中藥栽培育苗及改良品種頗有研究心得,亦需有自己栽培藥草的實驗地,就系爭土地分得實地,以應有部分計算,可分得二百十五平方公尺,此面積足夠被上訴人辛○○使用。又附圖所示A、B、C、D部份原均由被上訴人庚○○耕作中,且建有建物,因懼建物被拆除,亦陳明願為實物分割,又被上訴人己○○之應有部分已經上訴人甲○○購買,被上訴人丁○○則已購得被上訴人乙○之應有部分,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依上述各情及除被上訴人戊○○外,其餘被上訴人於原審或本院表明願為原物分割,揆諸上揭說明,本件非不能定一適當之方法以為原物分割,非必為變價分割不可。
五、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雖甚狹長,然南北均有水利用地可供通行,分割後各人分得部分可達二一四至二一五平方公尺,尚可為小型精緻農業使用,已如前述,而兩造除戊○○未表明分割意願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因而衡諸土地利用之公平,與公路之聯通,並個人應得面積,暨兼顧各人應有土地之面積,最重要於本件乃顧及幾乎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如後附圖所示,予以分割如主文第二項由兩造取得而為分配,最為適當。原審未予詳查,徒以系爭土地狹長,南邊未有道路可供通行,漠視共有人之意願,逕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自有不當。其分割方法既尚欠周延,難予維持。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與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既兼顧當事人之意願(除被上訴人戊○○未出而贊同分割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如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基於公平原則,以如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上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命被上訴人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楊子莊~B2法官曾平杉~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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