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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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六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興南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為其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該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玉南公路由台南縣新化鎮往玉井鄉即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台南縣左鎮鄉榮和村一鄰一之一號前,雖當時之天候為雨天,惟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行經彎道--或行近車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並未超越同一車道前及左轉彎,而貿然行使內側車道,並在速限六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加速行駛,迨見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減速行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 趙文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對向駛來時,欲煞避已嫌不及,其大客車左前半保險桿與小客車正面碰撞,致趙文樂受有頭胸撞壓碎裂腦溢出之傷害,當場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報警並於警員到場自首肇事,進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趙文樂之妻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及因此致被害人趙文樂死亡之事實,惟被告堅決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件車禍是因為被害人之車輛進入伊的車道而造成的,當時伊行向是上坡且要左轉,所以車子是開在外側車道,被害人車子突然很快衝入伊的車道,撞上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左前車頭車輪部分,伊車被撞後左前輪卡死,所以向左滑行到肇事後停車位置,而非伊車輛原本就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另外肇事現場之車損碎片散落情形,伊的車道碎片多於被害人之車道,也可以證明撞擊點在伊的車道上,縱然認為伊有駕車超速行為,與車禍之發生也沒有因果關係,伊並無公訴人所指犯行等語。
二、惟查:
⑴、按「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車
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行經彎道--或行近車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係客運公司之司機,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之甚稔。
⑵、肇事地點有彎道及坡道,西往東是上坡左彎,東往西則是下坡右彎,但彎道轉
彎半徑皆極大,雙方若正常速限行駛,則雙方通視距離良好,附近並無叉路,且依大客車行駛方向及當時並無超越同車道之前車,及無左轉彎,復近該客運公司招呼站之車站,此為被告所自認,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會同被告等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在卷可按。
⑶、被告雖辯稱伊行駛外側車道云云,然依卷附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成大研究
發展基金會因鑑定至現場勘查,散落物範圍長三十四點七公尺,寬十一點一公尺,集中在西向東的內側車道及東向西的內側車道,而小客車前保險桿與前車牌及左前輪框蓋均散落在西向東的內側車道上,而確認兩車發生撞擊之位置,在西向車的內側快車道上,亦為成大發展基金會及警察大學鑑定所確認,是被告辯稱在外側車道行駛,顯非可採。
⑷、該路段限速時速六○公里,此為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明載,依被告車
上之車速紀錄表所示及被告車被撞擊後前左輪卡死損壞後停止,距被害人車五
七.七公尺,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肇事時之時速為八十公里以上,有車速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顯有未依規定速度行駛;且以被告自陳其車撞擊後前輪已卡死一點而言,該車已有煞車同樣之功能,而其車左後角距被害人車右前角有五七‧七公尺,參以依其所述撞擊點約在肇事圖之中心點位置外線車道、台南縣左鎮鄉榮和村一鄰一之一號,則其煞車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上,依交通部所定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行車速度應在八十公里以上,益證被告確有超速行駛。
⑸、本案經送鑑定,雖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定被害人應負本件車禍之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並無任何事原因,而有各該鑑定單位意見書、鑑定報告各一紙附卷足參。惟依照片所示兩車之位置--被告車斜停在台南往玉井方向偏向對向車道、右前角在分向限制線上;被害人車在玉井往台南方向內側車道與外側間、車損碎片散落在兩對向之內側車道上,已見前述。本件雖非正面對撞,但係小客車左側車頭與大客車左側車頭對撞,小客車以撞擊點為中心以逆時針旋轉力矩,旋轉一百八十度停於原車方向內側車道,大客車亦因逆時鐘方向的力矩,但因大客車重量大,且一車輪卡死,故僅向前偏左左前車輪壓在中央分向限制線上,業據成大發展基金會及警察大學鑑定所認定,固亦與前開台南區及台灣省覆議鑑定委員會所認定係小客車在大客車行駛方向內側車道撞及相符,告訴人及檢察官認定係被告大客車在小客車車道撞及,固無足採。惟該台南區及台灣省覆議鑑定委員會未參酌被告當時有超速,且尚不足證明被告係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且該處為彎道,復近該客運公司招呼站之車站,現場未有煞車痕,惟被告車被撞擊後前左輪卡死損壞後停止言,該車已有煞車同樣之功能,則其煞車距離,非不可推算得知及大型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等,均為原鑑定及覆議所未及者,是該鑑定意見為本院所完全採信。況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南分院敬刑璧字第○五七四七號檢卷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及肇事責任之歸屬亦認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為轉彎上坡路段,依事故型態、車損特徵與散落物位置推論:
⒈甲車(趙文樂所駕自用小客車,下同)與乙車(被告所駕大客車,下同)碰撞
時,因甲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適遇對向之乙車上坡行駛內側車道,致甲車左前車頭撞擊乙車之左前車角,且因乙車之重量遠大於甲車,導致兩車在接觸碰撞擠壓過程中,甲車之衝量為乙車所吸收,而且乙車之衝量大於甲車而產生逆時針方向之力矩,使甲、乙兩車碰撞分離後,甲車以逆時針方向旋轉終止於其行駛之車道上,乙車則向前滑五七點七公尺終止於其行駛之內側車道上,故本事故之主要原因係因甲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而導致事故之發生。
⒉乙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行駛內側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規定,為本事故之次要原因,而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校科字第九○一六八五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又依財團法人成大發展基金會亦認定如大客車有超速行為,則肇事責任分配為被害人百分之八十五,被告百分之十五,亦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成大研基建字第二○八五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六十二頁)。
⑹、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
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並無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及準備左轉彎,而貿然行駛於內側車道並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加速行駛,迨見同為主要過失之趙文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衝入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駛來時,欲煞避已嫌不及,其大客車左前半保險桿與小客車正面碰撞,致趙文樂受有頭胸撞壓碎裂腦溢出之傷害,當場死亡,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亦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⑺、綜上所述,被告亦有過失,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趙文樂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較大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供量刑之斟酌而已。是被告否認有過失,所辯為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嫌堪予認定。
三、按被告乙○○係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係以開車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打電話向警察機關報案,並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報案人即被告乙○○可稽,雖被告否認有過失,但仍合乎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據詳查,以本件被告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車禍之肇生有何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被訴之犯嫌不能證明,從而對被告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即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與被害人因和解金額尚有爭議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元月四月修,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時,亦得適用之,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0月00日生效,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犯本罪,其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既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依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並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