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二二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壬○○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文欽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九號及移送併案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壬○○收受贓物、藏匿贓物等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壬○○連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期間,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先後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佯向附表壹所示之人任職之通訊器材行或鐘錶行,購買行動電話手機或手錶, 趁渠 等取出手機或手錶供甲○○挑選而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如附表壹所示之物。甲○○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搶奪之概括犯意,連續先後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佯向附表貳所示之店員購買行動電話手機, 俟渠 等分別將手機取出置於櫃台時,或自己伸手進入展示櫃內取手機,趁渠等之人不備之際,將之搶奪在手後逃逸。
二、壬○○與甲○○同居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十二樓之二,壬○○明知甲○○並無職業,不可能購買鑽錶及多支行動電話手機,竟基於收受(手錶部份)及藏匿(手機部份)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收受及藏匿甲○○所竊得或搶得之行動電話手機、手錶等贓物。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 陳昱君 上揭居處查獲,並搜扣上開贓物即行動電話手機四支、瑞士男女對錶二個、愛其華男女鑽錶二個,PINGAN牌手錶一個,作案工具箱一個。復經警持檢察署所開具之搜索票赴甲○○位於台南市○○街○段一百六十九巷二十六弄七號之住處(戶籍地),搜扣行動電話四支。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附表壹、貳所列之被害人等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具六紙、相關照片三十張足資佐證,故被告甲○○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收受及藏匿贓物之犯行,並辯稱:對於被告甲○○送給伊之鑽錶、手機係贓物之事實,我不知情;又被告甲○○所竊得或搶得藏於其居所之贓物,我亦不知情云云。惟查,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我被通緝後即無工作之事實(見偵字第五三六五號卷第五十四頁);被告壬○○亦自承在其與甲○○同居期0生活費係由伊負擔之事實(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十二頁、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既無工作及生活尚靠壬○○接濟,如何能送被告壬○○昂貴之鑽錶?而被告壬○○係在全虹通訊行任店長之事實,亦經其在偵查中供承在案(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反面),依常理,苟被告甲○○送與被告壬○○非不勞而獲之贓物,焉有任通訊行店長之人,由無工作尚須靠伊接濟之人送行動電話手機之理?足徵其收受或藏匿上開贓物係屬知情,應無可疑。故被告壬○○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甲○○附表貳編號二之搶奪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起訴書所列即附表貳編號一、四之搶奪犯行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起訴書所列即附表貳編號三、五、六之搶奪犯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五、十、十一所示犯行),公訴人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似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均附此敘明。另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及第二項藏匿贓物罪。被告甲○○先後多次竊盜、搶奪犯行,被告壬○○先後多次收受及藏匿贓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反覆實施,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即論以被告甲○○連續竊盜罪與連續搶奪罪各一罪,論以被告壬○○收受贓物與藏匿贓物罪各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壬○○一行為同時觸犯收受及藏匿贓物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藏匿贓物罪論處。被告甲○○所犯連續竊盜罪與連續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甲○○部分之罪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貳編號
三、五、六之搶奪犯行,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稱:被告趁我與男客交談時,從我手中搶走手機一台,由大門逃逸等語(見南市警五刑偵字第二一九號警卷第十七頁反面),另被害人己○○於警訊中指稱:被告進入店內說要看手機,我拿給他看,他一拿到手即開機測試,突然就掉頭往外跑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另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稱:被告進入店內假藉要買東西名義,伸手進入我的展示櫃內搶了一只手機,即迅速開車逃逸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七頁正面),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相符,其搶奪之事證明確,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詎原判決卻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五、十、十一所示犯行),即有未當。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竊盜、搶奪暨定應執行刑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逃亡未到案,經檢察署通緝,有前科表可證,其於逃亡期間復有本件犯行,量刑自不宜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所犯搶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公訴人認被告甲○○顯有犯罪之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來,固非無見。但被告甲○○既於審理中坦白承認犯罪,本院認處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重刑當足收懲儆之效,而無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一併說明之。至扣案之工具箱一只,並非本件犯罪之工具,亦非違禁物,自不必宣告沒收。又原審就被告壬○○收受及藏匿贓物之部分疏未詳加調查證據及未細心勾勒案情,遽以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予諭知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壬○○收受贓物、藏匿贓物等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之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又按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被告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壬○○使犯人避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係甲○○同居之女友,明知甲○○係通緝中之犯人,竟基於使之避隱之故意,將之收留於其位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十二樓之二之居處,並供應其生活所需,因認被告壬○○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避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至明,此即證據裁判主義之宗旨。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可做為論罪之依據。所謂之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力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凡此,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三一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二五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五一八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二五二八號判決及七十八年度台上一九八一號判決可供叁酌。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隱避犯人罪,係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蔽逃避而言。申言之,使之隱避,必須行為人有指示其隱避之意思者,始屬相當。且必須對該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有所認識,而具有犯罪故意者,始克當之。否則,如不知其為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尚在疑似之間,因不注意其行動,致使其得以趁機隱避者,即非可繩以本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五一八號判例叁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藏匿人犯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我被通緝後即無工作之事實;被告壬○○亦自承在其與甲○○同居期0生活費係由我負擔之事實,是同案被告甲○○既無工作及生活尚靠壬○○接濟,且被告與之同居期間長達半年以上,被告壬○○焉有不告知被告甲○○係通緝逃亡之身,無法找工作之困境之理?又縱被告甲○○未告知其係通緝逃亡之身,被告壬○○與之同居六月焉有不發覺有異或不加追問之理,況被告與甲○○二人被查獲之際,經警表明身份,被告壬○○故不開門等情,足見其對於同案被告甲○○係通緝之身,應屬知情無疑等由論據。
四、被告壬○○堅詞否認有何藏匿人犯之犯行,並辯稱:對於同案被告甲○○遭通緝逃亡我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嘉義受雇於通訊行擔任店員,認識當時從事手機配件推銷業務之甲○○,二人相識時甲○○並未遭到通緝,甲○○係在八十八年五月間經法院以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未到案執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始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以南檢清行緝字第一三二0號函發佈甲○○通緝。當時我初與甲○○相識不久,遭甲○○熱烈追求中,甲○○不可能將因案遭到通緝一事告知我,反而刻意隱瞞。直到八十八年九月間,適我因工作關係調至所任職通訊行之台南分店任店長一職,始與甲○○一同到台南,共同租屋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十二樓之二居住,我自始至終,對於甲○○遭到通緝一事,絕不知情等語。經查:同案被告甲○○亦供稱並未告知被告壬○○伊係遭通緝在案之人等語,且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實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確係明知被告甲○○業遭刑案通緝。又依同案被告甲○○所供,其於通緝期間內曾至汽車修護廠工作三個月,復叁以甲○○仍能於前開有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多次獨自外出犯下諸多竊盜、搶奪案件,可見於通緝期間內與被告壬○○同居時期,同案被告甲○○其生活起居作息適如一般人,並得隨時自由外出,此種型態觀之,亦可謂係其二人同居共同生活之一般表現,尚難遽論被告壬○○係以此種同居方式用以隱避同案被告甲○○。又本案被告二人被警查獲之時間係凌晨一時卅分許,此見偵查卷內警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至明,依此三更半夜之際,遇有敲門催促之聲,縱係警方辦案且已表明身分,一般人仍會有所疑懼,甚或緊張,事所常有。況且依證人即警員 李明杰 於原審亦供證:我們去的時候在外面等很久,我同事敲門表明身分,要求他們開門時,他們拒不開門,因為當時我在高處監控,看見甲○○有在看門的監視孔,而且把鎖扣上,跑到後面,我有看到壬○○走到客廳,(問:是否確定壬○○在你們表明身分後仍拒不開門﹖)我無法推斷,但我個人認她應該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可知逮捕是日故意將門自內反鎖拒不開門者係同案被告甲○○,並非被告壬○○。是以,尚不能以被告壬○○未積極配合開門率而推測擬制被告壬○○明知同案被告甲○○通緝犯身分而使之隱避。因之,綜合右開所查事證,既無積極充分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有隱避犯人之犯行,故被告壬○○此部分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因予諭知無罪,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甲○○所犯搶奪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所得之物│├──┼──────┼───────┼────┼──────────┤│一│八十九年三月│台南市○○路│辛○○│NOKIA八二一│││二十六日十八│二段八三0號││0型手機一支。│││時許││││├──┼──────┼───────┼────┼──────────┤│二│八十九年三月│台南市○○街│庚○○│NOKIA八八五│││二十七日十六│二二七號││0型手機一支。│││時五十分││││└──┴──────┴───────┴────┴──────────┘┌──┬──────┬───────┬────┬──────────┐│三│八十九年三月│台南市○○路│ 謝佳蓉 │NOKIA八八五│││二十八日十四│二段七十一號││0型展示機一支。│││時許││││├──┼──────┼───────┼────┼──────────┤│四│八十九年三月│台南市○○路│卯○○│摩托羅拉V三六八│││二十九日十七│一段三三六號││八型手機一支。│││時許││││├──┼──────┼───────┼────┼──────────┤│五│八十九年三月│台南市○○路│丙○○│愛其華奧地利滿天│││三十一日上午│一段四0六號││星男女對錶二只。│││十一時許│││(約值四萬七千元)│├──┼──────┼───────┼────┼──────────┤│六│八十九年四月│台南市○○路│戊○○│中型平安男錶一只。│││二日│二段七十九號│││├──┼──────┼───────┼────┼──────────┤│七│八十九年四月│台南市○○路│子○○│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二日十八時許│三段二八八號││型手機一支。│└──┴──────┴───────┴────┴──────────┘┌──┬──────┬───────┬────┬──────────┐│八│八十九年四月│台南市○○路│癸○○│摩托羅拉P八0八八│││二日十八時三│七九七號││型手機一支。│││分許││││└──┴──────┴───────┴────┴──────────┘附表貳:(搶奪)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所得財物│├──┼──────┼───────┼────┼──────────┤│一│八十九年三月│台南市○○路│寅○○│摩托羅拉V3688│││二十九日下午│六三二號伸茂││型手機一支│││六時許│通訊行│││├──┼──────┼───────┼────┼──────────┤│二│八十九年三月│台南市○○路│乙○○│京瓷天使TG-二│││三十日上午十│四段一五四號││00型手機一支。│││一時許││││└──┴──────┴───────┴────┴──────────┘┌──┬──────┬───────┬────┬──────────┐│三│八十九年三月│台南縣永康市│丑○○│徒手搶得摩托羅拉│││三十日下午四│中正南路七九││V3688型手機│││時五十分許│二號信元通信││及NOKIA88││││行││50型手機各一支│├──┼──────┼───────┼────┼──────────┤│四│八十九年四月│台南市○○路│辰○○│摩托羅拉T2688│││五日十二時五│二段一0六號││型、P8088型手│││分許│││機各一支│├──┼──────┼───────┼────┼──────────┤│五│八十九年四月│台南市○○路│己○○│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五日十六時許│一0七號││型手機一支。│├──┼──────┼───────┼────┼──────────┤│六│八十九年四月│台南市○○路│丁○○│易利信T二八型手機│││七日│二六八號前││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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