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K
上訴人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上訴人天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台幣(下同)本金四百七十八萬九千元】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本件係由中央補助工程款,上訴人之預算並未編列本件工程款,於上級補助款未撥款下來前,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情事。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到八月間,上訴人極力爭取撥用中央補助款經費之公文往來期間,自勿庸支付被上訴人利息,且上訴人公所亦未編列本件利息支付之預算。本件中央補助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撥款後,上訴人即通知被上訴人領款,惟被上訴人並未至上訴人公所領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函稿、申請書、台南縣政府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天成營造有限公司函、契約書、通話明細清單、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支出傳票、仁德鄉公庫支票、鄉鎮暫收稅款及代收款項收支日報明細、繳款書(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有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四百七十萬九千元部份未上訴,該部分應已確定,本件審理範圍僅係遲延利息,先予 陳明
(二)上訴人一再抗辯因台南縣政府未撥款,致無法給付工程款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並爭執之。查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十一條付款辦法第二款第⒉點約定:「並於該工程完成,甲方(只上訴人)驗收合格,辦妥工程保固金的繳納後,於七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並無以台南縣政府撥款為付款條件或期限,上訴人之主張實屬無據。本件工程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經上訴人驗收完成,被上訴人並已於同年八月八日辦妥工程保固金繳納手續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自應依約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前給付尾款,逾期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應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將本件工程款撥下來,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依契約直接將工程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自屬遲延給付,且有行政疏失之責,上訴人拒不給付,且一再上訴,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承攬上訴人之「仁德鄉游泳池設施改善工程」,總金額共計九百四十八萬九千元(含變更工程追加款九十九萬九千元),雙方約定上訴人於工程完成,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辦妥工程保固金繳納後,於七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被上訴人已於合約期限內完工,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向上訴人申報完工,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經上訴人驗收完成,且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定存單抵押方式交付保固金予上訴人而辦妥保固金,及開立發票等相關請款手續,詎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七十萬元,尚欠尾款四百七十八萬九千元尚未給付,為此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四百七十八萬九千元,及自保固金支票交付後第七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逾四百七十八萬九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至於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七十八萬九千元本金部分,亦未聲明不服,本件僅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審理)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由中央補助興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經上訴人驗收完成後,即送交台南縣政府請求撥款,因台南縣政府認上訴人變更本件工程設計時,並未事先申報,致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方才撥款,上訴人並非故意遲延給付,無可歸責事由,自不負給付遲延利息責任等情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上訴人之「仁德鄉游泳池設施改善工程」,總金額共計九百四十八萬九千元(含變更工程追加款九十九萬九千元),雙方約定上訴人於工程完成,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辦妥工程保固金繳納後,於七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被上訴人已於合約期限內完工,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向上訴人申報完工,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經上訴人驗收完成,且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定存單抵押方式交付保固金予上訴人而辦妥保固金,及開立發票等相關請款手續,詎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七十萬元,尚欠尾款四百七十八萬九千元尚未給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等件影本(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四五五七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七頁至第十頁)、系爭工程合約影本(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0號民事卷宗第二二頁至第三五頁)為證,且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金額函文及申請書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支出傳票、仁德鄉公庫支票、鄉鎮暫收稅款及代收款項收支日報明細、繳款書等件影本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五七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抗辯:因系爭工程係由中央補助興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經上訴人驗收完成後,即送交台南縣政府請求撥款,因台南縣政府認上訴人變更本件工程設計時,並未事先申報,致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方才撥款,足見此事由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惟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就付款辦法係約定:「1、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每三十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即上訴人)監工人員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於七日內付款。2、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並於該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辦妥工程保固金的繳納後,於七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者,此觀諸前開卷附之工程合約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自明(原審卷第二五頁反面),且遍觀系爭合約並無系爭工程係由中央補助或以中央補助款核撥為付款條件之記載,即兩造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均供陳:並未約定補助款撥下後再付款之事實(本院卷第六六頁),是系爭工程合約既未以「台南縣政府撥款補助」為上訴人之付款條件或期限,則上訴人於驗收工程合格,被上訴人辦妥工程保固金繳納後,依系爭工程合約前開付款辦法約定,自應由上訴人於七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乃其未此之為,徒以台南縣縣政府未撥款為由,拒絕付款云云,於法未合,要非遲延給付之正當理由,而其遲延給付尾款,既無正當理由,核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自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應於驗收合格,辦妥工程保固金繳納後,於七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及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定存單抵押方式交付保固金予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前給付尾款,其逾期未給付,應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遲延利息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遲延之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七十八萬九千元本金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准得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再兩造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額數(新台幣一百萬元),經本院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已無假執行之問題,上訴人聲請就其敗訴部分,准供擔保後宣告免為假執行者,雖為無理由,然其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而已,自勿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素靖~B3法官李文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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