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重上更㈠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定有明文。上揭法律規定旨在防止農地細分,屬禁止性規定,法律行為有違反上揭規定無效(參民法第七十一條),其法律效果洵屬至明。本件上訴人於歷審一再就被上訴人援引七十四年五月五日及同年七月十四日雙方訂立之系爭約定書第三項及系爭切結書所載「以業主乙○○名義土地半數登記為 黃鶴翔 所有」及「逾期願就黃鶴翔所訂「三七五」租約範圍內之半額以持分移轉登記給黃鶴翔為共有」而為本件請求,固違反首揭禁止規定之法例,應屬無效,詎發回前一、二審無視上揭明確之法律規定而恝置不論,其違法認事經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明。
(二)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提呈準備書狀指稱上揭農地禁止細分之原則有例外明文,惟細繹被上訴人所指之例外情形與本件情節並非類同,蓋本件被上訴人係單獨一人而為請求,並非有所謂與他人「分別承租(領)」、「出典」、「由數人分承租同一宗耕地」、「放領耕地」「部分出租、部分保留自耕」之情形並由數人據而為請求移轉共有或分割,上訴人據此而為指駁,自屬無稽。又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黃鶴翔就系爭土地所訂立系爭之切結書原係以買賣為原因關係,此業據上訴人於歷審詳為指陳,且系爭切結書中所載原以○○○鎮○○段七五之六號」土地為買賣標的,因該土地原有他人以「三七五」租約承租,方約定應於貳年內設法註銷而進行移轉登記,惟雙方又考量承租人有其權益,如其不願終止承租權將使本件土地買賣關係懸而不決,故方有所謂「逾期願就與黃鶴翔所訂『三七五』租約範圍內之半額以持分移轉登記給黃鶴翔為共有」之期限約定,其意乃貳年期限屆至,有關系○○○鎮○○段七五之六號地之買賣失其效力,雙方另以上訴人與「黃鶴翔所訂『三七五』租約範圍內之半額以持分移轉登記給黃鶴翔」為買賣內容,此由系爭切結書之文字前後所顯現之文義甚易明瞭。而嗣上訴人亦本誠信於貳年內即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交由 楊水盛 代書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詎被上訴人之父黃鶴翔卻悔約而不協同辦理相關移轉登記程序,上情上訴人亦於發回前歷審詳為指陳,時至今日,既已逾前揭所定貳年期限,依所定「逾期」之法律效果而另以「黃鶴翔所訂『三七五』租約範圍內之半額以持分」為移轉標的,且依首引法例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據而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三)另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同時亦於切結書內加註:『如註銷租約進行程序中,不視為逾期』」等云,並非實情,蓋由系爭切結書上揭加註文字之筆勢觀之並非上訴人所寫,且亦未蓋用上訴人之印文,上訴人早即一再否認原切結書有上揭加記,被上訴人杜撰上情,難以憑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為防止農地所有權之細分,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雖均有農地不得分割或移轉共有之規定,惟針對該農地禁止細分之原則,亦有例外之明文,此觀諸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三十條所稱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指已登記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為二宗以上之地號。但在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分別承租(領)同一宗私有或公有耕地,經訂定三七五租約,並辦理租約登記或持有承租(領)公有耕地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自明。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六八四判決意旨亦指出「縱同一宗耕地為數人承租,其依法享有之優先承買權,應亦不受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內政部⒍台內地字第二三六九五四號、⒒⒍台內地字第二六四九三一號、第二六八一二0號、⒊⒙台內地字第二九九七00號等函釋,亦分別闡明前揭例外之旨。本件被上訴人係單純請求上訴人就系爭第七五之六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分割或移轉共有,原即合於有關法條與兩造所訂切結書之約定,並無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適用,亦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無違,況就約定書與切結書內記載“願就與黃鶴翔所訂『三七五』租約範圍內之半額以持分移轉登記給黃鶴翔所有”之內容而言,被上訴人之父黃鶴翔於立約當時所耕作之數宗耕地,均在農業發展條例公布施行之前,即與上訴人訂定三七五租約,並辦理租約登記在案,故揆諸前揭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內政部相關函釋說明,上訴人縱將黃鶴翔承租之持分範圍移轉登記為黃鶴翔所有,亦非法所不許,是以兩造於約定書與切結書內訂定“逾期願就黃鶴翔所定『三七五』租約範圍內之半額以持分移轉登記給黃鶴翔所有”之內容,並無抵觸農地禁止細分原則之有關規定,自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二)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其餘之給付」,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百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約定書及切結書並未違反(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農地禁止細分之規定,業如前述,退而言之,縱認為該約定書及切結書內關於上訴人逾期願就與黃鶴翔所訂「三七五」租約範圍內之半額以持分移轉登記給黃鶴翔所有之約款,確屬無效約定,惟核諸上開約定書及切結書記載內容,縱除去該逾期願就與黃鶴翔所訂「三七五」租約範圍內之半額以持分移轉登記給黃鶴翔之部分,其所載上訴人願將所有系爭第七五之六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黃鶴翔所有之約定仍應有效成立,自難謂該切結書全部無效;且倘約定移轉「三七五」租約範圍內之半額係屬給付不能之約款,則該給付因罹於無效而不再為選擇之債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兩造債之關係自僅存在於餘存之約定應移轉系爭七五之六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給付,債務人絕無因此免除全部給付責任之理,故原審判決根據兩造契約內容,判令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法並無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六八四號判決意旨、內政部函釋(四則)、私有耕地租約(三份)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第七五之六地號、田、面積○‧三一八六公頃及同段第七五之十七地號、田、面積○‧○一三一公頃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同段第七五之六地號,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分割增加同段第七五之十七地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黃鶴翔之胞弟,其兄弟等人於七十四年間,為祖產土地籌建社區販厝分產之故,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黃鶴翔所有,並負責將該土地與承租人所訂之三七五租約註銷,以進行移轉登記,雙方並訂有約定書及上訴人立有切結書為證。嗣黃鶴翔已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 黃郭銀 及子女甲○○(即被上訴人)、 黃宗德 、 黃崇烈 、 黃芳壁 、 黃芳蓉 、 黃芳莪 、 黃芳蓮 等八人,黃郭銀又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死亡,因系爭土地屬農地,全體繼承人中僅被上訴人具有自耕能力,故上開約定書、切結書之權利經被繼承人黃鶴翔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分歸由具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等情。因而本於履行契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約定書及切結書是被逼迫所訂立,且約定書內各項內容,皆各自獨立,並無互為因果關聯,亦未有指各項規定係互為條件之形式記載。現有之二筆系爭土地,早在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即已經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分割登記完畢,七十四年簽立約定書時,二筆田地即為各自獨立不同之地號,而約定書及切結書僅有○○○鎮○○段第七五之六號」土地之記載,並未有「七五之十七號」土地,被上訴人請求將七五之十七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名義,於法無據。況系爭約定書第三項及系爭切結書分別載有「以業主乙○○名義土地半數登記為黃鶴翔所有」及「逾期願就黃鶴翔所訂『三七五』租約範圍內之半額以持分移轉登記給黃鶴翔為共有」,因系爭土地係屬農地,上揭契約約定顯然違反(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農地禁止細分原則之規定,應屬無效。另七十六年六月間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簽訂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由上訴人與黃鶴翔二人親至楊水盛代書事務所辦理,買賣價金亦係雙方同意後,由楊水盛代書撰寫於契約書後用印,足可證明本件為買賣,惟因被上訴人不支付地價,上訴人自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父黃鶴翔與上訴人及訴外人等五兄弟,就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五月五日及同年七月十四日簽訂約定書及切結書各一份,黃鶴翔已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死亡,因系爭土地屬農地,黃鶴翔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具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繼承有關系爭土地權利義務之行使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約定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證明書等影本及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另主張,黃鶴翔於七十四年五月五日與上訴人及其餘兄弟即 黃鶴鳴 、 黃鶴嚴 、 黃鶴翎 ,原約定黃鶴翔需提供其與其他兄弟共有之坐落臺南縣○○鎮○○段第五四三號等十筆土地興建社區販厝,並為處理出租耕地之必要,上訴人同意將以其名義登記而與承租人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半數登記為黃鶴翔所有,其餘部分則辦理終止租約,並於七十四年五月五日簽定約定書。嗣後因上訴人之要求,復為避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有關禁止農地細分之規定,雙方遂同意將上訴人依前揭約定書應移轉之標的物,由全部土地之半數,更易為系爭第七五之六號土地全部,並由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另行簽立切結書交予黃鶴翔收執等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前揭約定書、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在卷可憑,上訴人對於該約定書、切結書及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之真正亦不爭執,所辯約定書及切結書是被逼迫所訂立,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認該約定書及切結書之內容均屬真實。而依該約定書前言所載之立約目的即「立約人黃鶴翔、黃鶴鳴、黃鶴嚴、黃鶴翎、乙○○等五兄弟為籌建麻豆段五四三之一等十筆(珠子宅)土地為社區案約定如下列」及第一條○○○鎮○○段第五四三、五四三之一、五四三之五、五四三之六、五
四四、五四四之一、五四四之四、五四四之五、五四四之十五、五四四之十八號等十筆土地面積○‧七六六五公頃同意共同提供興建社區販厝‧‧」、第三條「黃鶴翔現契約『三七五租約』租約內,以業主乙○○名義土地,半數登記為黃鶴翔所有,其餘部分應辦理終止租約,‧‧土地之過戶登記應於興建社區合約同時辦理‧‧」等內容觀之,黃鶴翔當時提供其共有之前○○○鎮○○段第五四三號等十筆土地供興建社區販厝,上訴人確同意將以其名義登記而與其他承租人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半數登記為黃鶴翔所有,並承諾終止其餘部分土地之租約,二者均為達成興建社區目的之一部,互有履行之義務,非如上訴人所辯彼此並無互為因果關聯,而黃鶴翔於訂約後已提供其共有土地供興建社區眅厝,惟上訴人當時並未依約將以其名義登記而與其他承租人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半數登記為黃鶴翔所有,而該承諾「將上訴人名下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半數登記為黃鶴翔所有」之約定,確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禁止農地細分之規定,故上訴人與黃鶴翔雙方遂同意將上訴人依前揭約定書應移轉之標的物,由全部出租土地之半數,更易為系爭第七五之六號土地全部,此由上訴人於約定書訂立後不久旋即於同年七月十四即出具記載「具切結人乙○○為處理出租耕地需要,願意將所○○○鎮○○段柒伍之陸號面積○‧參肆貳零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黃鶴翔所有,並負責於貳年內將該土地與承租人所訂立之『三七五租約』設法註銷而進行移轉登記,逾期願就與黃鶴翔所訂立『三七五』租約範圍內之半額以持分移轉登記給黃鶴翔為共有‧‧特立本切結書為據」之切結書(見原審補字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交黃鶴翔收執可證,雖該切結書後段所述「逾期願就與黃鶴翔所訂立『三七五』租約範圍內之半額以持分移轉登記給黃鶴翔為共有」之約定,亦違反前揭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有關禁止農地細分之規定而應認為無效,惟上訴人依該切結書之規定,本負有⑴將其所○○○鎮○○段柒伍之陸號面積○‧參肆貳零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黃鶴翔所有,⑵負責於貳年內將該土地與承租人所訂立之『三七五租約』設法註銷而進行移轉登記等二項義務,上訴人未履行第⑵項義務即未於二年內註銷三七五租約進行移轉登記,始有後段所述「逾期願就與黃鶴翔所訂立『三七五』租約範圍內之半額以持分移轉登記給黃鶴翔為共有」之義務存在,亦即切結書後段規定僅為上訴人未履行第⑵項義務即未於二年內註銷三七五租約進行移轉登記之情況下,所為增加上訴人負擔之規定,對於上訴人應履行第⑴義務即將其所○○○鎮○○段柒伍之陸號面積○‧參肆貳零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黃鶴翔所有者,並無若何影響,亦非上訴人所得選擇履行,此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上有關上訴人乙○○出租予黃鶴翔之土地內容,除前揭切結書所示之麻豆段第七五之六號土地外,尚包括切結書所未載明之麻豆段第七二之四、七五之一、七五之二等三筆土地(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二頁),顯見切結書所指「逾期願就與黃鶴翔所訂立『三七五』租約範圍內之半額以持分移轉登記給黃鶴翔為共有」者,係指上訴人乙○○原出租予黃鶴翔之全部土地半數,其範圍遠大於上訴人於切結書所承諾「願意將所○○○鎮○○段柒伍之陸號面積○‧參肆貳零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黃鶴翔所有」者即明。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其餘之給付」,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百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出具交黃鶴翔收執之前揭切結書後段所述「逾期願就與黃鶴翔所訂立『三七五』租約範圍內之半額以持分移轉登記給黃鶴翔為共有」之約定,固因違反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有關禁止農地細分之規定而應認為無效,惟該部分之給付與上訴人原應將其所○○○鎮○○段柒伍之陸號面積○‧參肆貳零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黃鶴翔所有之給付義務,如前所述既屬可分,依上開法文規定,除去該無效之約定及給付不能部分,上訴人仍有移轉系爭七五之六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予黃鶴翔之義務,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之全部約定均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諾移轉為黃鶴翔共有之土地原由黃鶴翔於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公布施行前與上訴人訂定三七五租約,並辦理租約登記在案,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即上字第四六八四號判決意旨暨內政部相關函釋意旨,系爭切結書後段所述「逾期願就黃鶴翔所定『三七五』租約範圍內之半額以持分移轉登記給黃鶴翔為共有」之內容,並無抵觸農地禁止細分原則之有關規定,自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部分,因按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三十條所稱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指已登記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為二宗以上之地號。但在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分別承租(領)同一宗私有或公有耕地,經訂定三七五租約,並辦理租約登記或持有承租(領)公有耕地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係就耕地不得分割而為之例外規定,與系爭切結書係就「移轉登記給黃鶴翔為共有」而為之約定者不同(分割不等於共有),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六八四判決意旨係就同一宗耕地為數人承租,而依法享有優先承買權者,認可不受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與本件耕地租約僅黃鶴翔一人為承租名義人(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二頁),黃鶴翔亦非行使優先承買權者不同,亦無法援引該判決之意旨而為同一認定,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內政部相關函釋意旨亦無類同於本件情節者,同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雖又提出其與黃鶴翔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簽訂之買賣土地所權移轉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需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委託書、印鑑證明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七頁),抗辯前揭切結書之記載實為雙方為買賣系爭麻豆段七五之六號土地所為之約定,本件應為買賣關係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以該土地所權移轉契約書並非買賣契約,且未經黃鶴翔之同意,自不生拘束黃鶴翔之效力等語為據。查上訴人之所以出具系爭切結書,其經過已如前述,而該切結書之前身即上訴人與黃鶴翔等五兄弟,於七十四年五月五日就彼等共有之坐落臺南縣○○鎮○○段第五四三號等十筆土地興建社區販厝事宜所訂立之約定書,並無提及上訴人與黃鶴翔買賣七五六之六地號土地之事,即就切結書本文而論,亦無任何買賣或與買賣相關之字眼可循,難認該切結書即為上訴人與黃鶴翔為買賣系爭麻豆段七五之六號土地所為之約定,且系爭切結書係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所出具,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黃鶴翔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簽訂買賣土地所權移轉契約之日期,相隔近二年,與切結書內所訂之二年移轉登記期限相當,則被上訴人交付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需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委託書、印鑑證明、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並由代書代為移轉登記之書面契約,以配合上訴人為履行其切結書所承諾之義務完成七五六之六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亦可理解,參以黃鶴翔於完成移轉登記之前因見書面契約上有買賣價金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之記載,即拒絕再予配合,致系爭土地迄今仍未完成移轉登記,益徵黃鶴翔與上訴人間所為意思表示之差異,自無法以前揭文件之提出即認黃鶴翔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七五六之六地號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況依上訴人自承及其所提出之前揭書面契約記載,其所謂買賣價款之交付方法係「辦理登記完妥後付款」(見第一審卷第三十頁背面),亦即上訴人有先為移轉登記之義務,即縱其抗辯之買賣關係可採,其亦不能以被上訴人未付款為由而拒絕履行其應移轉系爭土地予黃鶴翔之義務,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與黃鶴翔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買賣關係之情形,其所為買賣關係之抗辯,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抗辯切結書中所謂系爭土地之範圍部分,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坐落台南縣○○鎮○○段第七五之六號土地,固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已經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分割為同段第七五之六號及同段第七五之十七號兩筆土地,並已登記完畢,而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另行簽立之切結書,僅記載就坐落台南縣○○鎮○○段第七五之六號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等情;惟查該七五之六號土地(即尚未經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分割前),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換簿前之舊登記簿記載:面積為○‧三四二○甲,即○‧三三一七公頃,而前揭切結書乃記載:「○‧三四二○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等字,雖單位公頃部分有所不符,惟約定移轉之面積數量為○‧三四二○,則無二致,衡情乃因當時就「甲」與「公頃」面積單位之誤植所致。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參照),參諸前揭第七五之六號土地係因經政府規劃為道路預定地,而於六十八年間經政府地政機關依職權逕為分割成同段第七五之六號(面積為○‧三一八六公頃)及第七五之十七號(面積為○‧○一三一公頃)二筆,二者合計之總面積並無增減,又因迄未徵收,仍維持原狀,致上訴人與黃鶴翔於簽立前揭切結書時,因不知土地已經分割,仍按分割前之地號及狀況約定移轉之標的物,乃屬人情之常,足認雙方當事人於立約當時之真意確係約定應移轉未經分割前之第七五之六號土地全部(即包括分割後之第七六之十七號土地)。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僅有○○○鎮○○段第七五之六號」土地之記載,並未有「七五之十七號」土地,切結書上所謂之系爭土地並未包括該七五之十七號地在內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鶴翔等五兄弟,於七十四年五月五日就所共有之坐落臺南縣○○鎮○○段第五四三號等十筆土地興建社區販厝事宜,原訂立約定書,上訴人同意將以其名義登記而與承租人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半數登記為黃鶴翔所有,嗣雙方同意,改由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出具切結書,將前揭約定書所應移轉之標的物,變易為系爭第七五之六號土地((即包括分割後之第七六之十七號土地)全部等事實,堪信為真,上訴人抗辯各節,均無足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且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及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之者,固得由其人為之,即使此項法律或契約無此規定,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亦得由其中一人為之,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明,即經公同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三四二號及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參照)。系爭第七五之六號土地(即包括分割後之第七六之十七號土地)土地之地目為田,前揭切結書上之權利人黃鶴翔為被上訴人之父,已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死亡,並經黃鶴翔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具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繼承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出具之證明書、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八所農字第二○二六號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第一審補字卷第七至十二頁、十五至二十一頁,重訴卷第五十七頁、第六十一頁)。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四出具切結書與黃鶴翔所成立之契約,依繼承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上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祖產,黃鶴翔取得之財產是否逾越其應繼分,系爭切結書中所加註之文字是否上訴人所為等節,及兩造就此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僅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謝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