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J
上訴人甲○○○
庚○○ 陳賴富珍
戊○○
丁○○
丙○○訴訟代理人己○○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甲○○○、庚○○、陳賴富珍、戊○○、丁○○、丙○○及己○○(以下簡稱上訴人等)等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審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依上訴人等之先父 賴山 下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買賣合約觀察,其中第四條以後附加之「本件土地連接之承租公地棋盤厝段二六二之九七號,旱,約○‧一○○○公頃,國字第○六○號,無條件放棄承租及耕作權,移交買主承租及耕作。另日可以變更者賣至應買主利便蓋章及手續之事。本件土地移轉之增值稅歸買主負擔」等語,是用筆寫上去,不是原來打字字體;附加後之內容既未經當事人雙方簽章確認,當然無效。且原審亦未傳喚買賣契約見證人到庭陳明當時情形,究竟事實如何,是否為單方事後盜填附加?嗣雖經上訴人等提出質疑,請求查明真實,奈原審判決未予查明,亦未說明不需查明之原因,上訴人自難甘服。
(二)就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請求部分,原審既未就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加以審理,亦未令當事人雙方辯論,遽在判決書上自行發揮論斷,自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上訴人等亦殊難甘服。
(三)至原審判決書所載實體方面理由,認被上訴人主張發放之徵地地價補償費及獎勵金為有理由,無非以承租人於承租耕地生產力之維持或提升貢獻甚多之故;惟上訴人等之父親對於系爭土地也貢獻良多,則上訴人等亦應該得到補償費。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援用原審之立證及陳述。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已在原審調查明確,並無斟酌之必要。
(三)原審判決陳述第六點,上訴人等已自認確有買賣之事實,且對於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另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向原審起訴時原僅列上訴人庚○○為被告,嗣則追加 賴山下 之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陳賴富珍、戊○○、丁○○、丙○○、甲○○○及己○○為共同被告;究其起訴主張之訴訟資料要無不同,且可相互為用,對本訴之終結尚屬無礙;且上訴人即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原告即被上訴人追加之部分,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本係近鄰,而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二六二之七九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等之先父即賴山下(已於八十八年間去世)於民國(下同)七十年間出售予被上訴人,並交付其耕作多年;嗣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簡稱國工局)因第二高速公路雲林路段(即古坑鄉)工程徵地,辦理地價補償費及獎勵金發放事宜時,就系爭土地應發放之地價補償費及獎勵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元,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之交由上訴人等共同具名領取。惟系爭土地既因國工局之徵用致上訴人等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陷於給付不能;且上訴人等為訴外人賴山下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又明知無權受領前揭地價補償費及獎勵金,卻仍於具領後拒不返還,自屬不當得利,且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爰本於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等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四萬元,及上訴人庚○○就應負擔部分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上訴人陳賴富珍、丙○○就各自應負擔部分,均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上訴人 賴英 就應負擔部分,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上訴人戊○○就應負擔部分,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訴人甲○○○就應負擔部分,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等則以:渠等之先父賴山下並未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且雙方亦未書立契據,依法自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又國有財產局將系爭土地出租賴山下時,已規定不得轉租;是被上訴人在未與國有財產局辦妥轉租手續之前,賴山下將系爭土地讓與被上訴人,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再者,賴山下與被上訴人前就系爭土地所為耕作權及承租權之轉讓約定,事實上已因賴山下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耕作而完全履行,自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效契約對於上訴人等所提出之任何請求,皆無理由。又賴山下生前既未對被上訴人有加害情事,且本件地價補償費及獎勵金又非屬賴山下之固有財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應依繼承關係負連帶給付責任,非有理由。另上訴人等係依國工局通知前往具領地價補償費及獎勵金,渠等自無不法加害行為,原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土地售予被上訴人時,可耕面積已剩一半左右,另一半則已成為河床;衡情被上訴人向賴山下價購系爭土地時,當係以當時現實存在之可耕土地為標的,至已淪為河床之部分則不包括在內,而仍屬上訴人等所有。從而國工局補償土地徵用款項,應有近一半即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係屬上訴人等所得領取者。至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主張發放之徵地地價補償費及獎勵金為有理由,無非以承租人於承租耕地生產力之維持或提升貢獻甚多之故;惟上訴人等之父親對於系爭土地也貢獻良多,則上訴人等亦應該得到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凡無法律上原因而因他人或第三人之給付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負歸還其利益之義務;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既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另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即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二號、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及第四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又原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被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即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或請求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二八五五號、同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及同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賴山下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所承租,嗣訴外人賴山下於七十年十二月七日與被上訴人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賴山下將其所有而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二六二之五地號土地,以三十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且同意併將連接前揭土地之系爭土地讓與被上訴人,復於七十一年間交付與被上訴人,而由其耕作利用使用迄今。另訴外人國工局因第二高速公路雲林路段(即古坑鄉)工程徵地,辦理地價補償費及獎勵金發放事宜時,就系爭土地應發放之地價補償費及獎勵金共計五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之交由上訴人等共同具名領取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二高速公路雲林路段(古坑鄉)工程用地補償費收據與第二高速公路雲林路段(古坑鄉)工程公有出租耕地補償承租人三分之一地價補償費及配合施工獎勵金清冊(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七、一○六至一○七、一一二至一一三頁);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至上訴人等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一)本件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賴山下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嗣訴外人賴山下於七十年十二月七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二六二之五地號土地,以三十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時,曾將系爭土地中約○‧一○○○公頃面積之承租耕作權,一併轉與被上訴人;復於七十一年間將之交付與被上訴人,而由其占有耕作利用使用迄今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另經本院核閱前揭被上訴人所提出且為上訴人等於原審所不爭執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以觀,該合約書第一、二及五項確已載明:「土地標示:古坑鄉棋盤厝貳陸貳之伍,旱,○‧○九三三公頃全部。買賣價格:全部新台幣參拾萬元正。本件土地連接之承租公地棋盤厝(段)貳陸貳號之七九、旱、約○‧壹○○○公頃,‧‧無條件放棄承租及耕作權,移交買主承租及耕作,另日可以變更者,賣主應買主利便蓋章及手續之事。本件土地移轉之增值稅歸買主負擔」等語(原審卷第一○七頁);則究其所記載之內容,顯然訴外人賴山下當時出賣予被上訴人之土地,乃僅係為其所有而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二六二之五地號土地;至其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系爭土地中面積約○‧一○○○公頃之土地,訴外人賴山下係同意併同前揭其所有之土地無償讓與被上訴人承租耕作,殆無疑義。否則,系爭土地既屬國有土地,而訴外人賴山下乃係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耕作始因之取得占有;衡諸常情,訴外人賴山下豈會(能)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出賣與被上訴人,且於雙方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項有關土地標示僅記載「古坑鄉棋盤厝貳陸貳之伍,旱,○‧○九三三公頃全部」之理?至前揭合約書中雖又載有:「另日可以變更者,賣主應買主利便蓋章及手續之事。本件土地移轉之增值稅歸買主負擔」等語;然究其真意,並參諸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即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以察;應認前者係指國有財產局若同意由被上訴人承租時,或同意由訴外人賴山下轉租時,賣主(即賴山下)應買主(即被上訴人)需要應協同辦理相關手續,訴外人賴山下嗣不得藉故刁難而言。至後者,所謂本件土地移轉之增值稅歸買主負擔,應係指同段第二六二之五地號土地買賣有關稅賦應由何方負擔之約定(因一般依法系由賣力負擔);自尚不能執此即遽採為雙方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認為依據。且此益徵訴外人當時就系爭土地所讓與被上訴人者,厥為系爭土地中約○‧一○○○公頃面積之承租耕作權,應無疑義。因此被上訴人主張賴山下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讓售與其取得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自不足取。
(二)依前所述,本件訴外人賴山下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承租耕作權於七十年十二月七日合意轉讓後,訴外人賴山下於七十一年間即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上訴人占有耕作利用使用迄今,已如前述,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訴外人賴山下既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承租耕作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占用耕作,徵諸按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履行後,債之關係即歸於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以察;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賴山下顯已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亦即其有關轉讓系爭土地承租耕作權之債務即應歸於消滅,而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亦無債務繼承之問題,應無疑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代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應返還所受領之系爭土地徵地地價補償費及獎勵金,尚屬無據。惟按系爭土地既為國有耕地,需用土地機關辦理撥用作業時,之所以額外發放地價補償費及獎勵金予耕地承租人,無非以承租人於承租耕地生產力之維持或提昇貢獻甚多,承租人於耕地上所設置之工作物亦有待其配合拆除,以使撥用作業方得順遂進行,所以致之。因之自應認現占有且實施耕作被徵收撥用土地之人始為地價補償費及獎勵金之受領權人,方符發放補償費及獎勵金之目的。本件系爭土地之承租耕作權,依前所述,其中約○‧一○○○公頃面積之土地,既已於七十年十二月間已由訴外人賴山下轉讓與被上訴人,並於七十一年間交由被上訴人占有耕作利用使用迄今。則本件系爭土地就此面積約○‧一○○○公頃土地部分之徵地地價補償費及獎勵金之受領權人應認係被上訴人,則堪認定。
(三)又依前所述,本件訴外人賴山下既將承租耕作權轉讓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之徵地地價補償費及獎勵金,自無受領之權限;惟渠等既不得領取系爭土地之徵地地價補償費及獎勵金,卻領取之,自受有不當之利益。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中面積約○‧一○○○公頃部分既享有承租耕作權,則此部分之徵收地價補償費及獎勵金之受領權人自應認係屬被上訴人;是以國工局發放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及獎勵金時,依法本應向被上訴人為之,始可發生給付效力。惟國工局既係依國有財產局所提供之相關國有耕地承租資料,作為其發放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及獎勵金之根據,而上訴人等又係系爭土地承租人即訴外人賴山下之繼承人,顯然國工局自易信賴上訴人等係有權受領前揭徵地補償費及獎勵金之人;易言之,國工局顯係善意(即不知上訴人等非債權人)向系爭土地承租耕作權之準占有人即上訴人等而為給付,則依債務人向債權準占有人為清償之法理(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參照),國工局所為之給付補償費及獎勵金行為,應認仍屬有效。從而,被上訴人依法得自國工局受領徵地補償費及獎勵金之權利(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然上訴人等(債權準占有人)既因受領國工局所發放之前揭徵地地價補償費及獎勵金而受有利益,並因之導致被上訴人依法得享有之徵地地價補償費及獎勵金受領權利歸於消滅,自受有損害,則堪認定。且上訴人等顯因第三人(國工局)之行為,而取得應歸屬於受損人(即被上訴人)之利益,併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聯,亦無疑義。因之,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返還其就系爭土地所受領之地價補償費及獎勵金,自屬有據。
(四)另本件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賴山下將系爭土地之租賃耕作權讓與被上訴人時,雙方於前揭買賣契約書上確係載明:讓與之面積為「約○‧一○○○公頃」等語,有兩造所提出之前揭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而國工局發放本件系爭土地徵地地價補償費及獎勵金,所據以計算之基準面積則為「○‧一二四八公頃」,亦有前揭「第二高速公路雲林路段(古坑鄉)工程公有出租耕地補償承租人三分之一地價補償費」及「配合施工獎勵金清冊」各一份在卷可參,自屬真實。而依前所述,訴外人賴山下既僅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中約○‧一○○○公頃範圍之租賃耕作權讓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當初所受讓取得系爭土地租賃耕作權之面積與徵地補償費發放面積確實相同;則其所得請求返還之徵地地價補償費及獎勵金,自以訴外人賴山下所轉讓之○‧一○○○公頃面積為其計算之基準。因之,本件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等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厥為四十四萬元(即549120÷0.1248×0.1000=440000),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十萬九千一百二十元(000000-000000=109120),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人等雖辯稱:依國有財產局規定,系爭土地承租人不得轉租使用,被上訴人與賴山下在未依法向出租人即國有財產局辦妥系爭土地轉租手續之前,渠等私下讓與占用系爭土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被上訴人自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耕作權云云。惟經本院核閱前揭系爭土地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其於第十一條第二項係規定:「承租人違反本租約第七條第二款(即不得擅自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使用)規定者,除依前項第五款(即承租人違反租約規定時)終止租約外,並應支付與該地一年租金等額之違約金」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則究其內容及約定之目的以觀,本項之約定固係就轉租行為而為之規定,且轉租與租賃權之讓與,應認同屬將承租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予他人,而破壞租賃契約所據以存立之信賴基礎,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應認承租權之轉讓亦屬違反租約之行為。然國有耕地承租人違約轉讓其承租耕作權之法律上效果,依前揭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之記載,應認僅係發生轉讓其承租耕作權之轉讓契約不得對抗出租人即國有財產局,以及國有財產局依約有權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並請求違約金而已;易言之,尚不得謂訴外人賴山下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讓與租賃耕作權之法律行為,不生效力。因此上訴人等之前揭辯稱,自不可採。
(六)另上訴人等雖又辯稱:系爭土地由賴山下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時,面積原為○‧一八五八公頃,但因系爭土地緊臨溪邊,遇雨冲刷,土石流失大半,淪為河床,而本件讓與之面積僅約○‧一○○○公頃,國工局發放之徵地補償費應有近半即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屬於上訴人等所有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經國工局部分徵收後,系爭土地業已分割成同段第二六二之七九號、二六二之一○四號及二六二之一一三等地號;而經國工局徵收部分土地之面積為○‧一二四八公頃,另原第二六二之七九地號土地之面積則僅剩○‧○六一○公頃之事實,則有前揭公有出租耕地補償承租人三分之一地價補償費及配合施工獎勵金清冊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為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而將前揭各地號土地面積加以合計,即可見系爭土地分割後,其各筆土地面積之總和(即0.1248+0.0610=0.1858)與訴外人賴山下原承租土地之面積即○‧一八五八公頃,並無任何差異。從而上訴人等辯稱:系爭土地已因雨冲刷,面積流失近半,故計算兩造之徵地地價補償費及獎勵金分配比例,應以賴山下於五十二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時之面積○‧一八五八公頃為基準云云,顯與事實未合,亦不足採。
(七)再者,按連帶債務之成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參照。本件上訴人等雖同時不當領受系爭土地中前揭部分徵地地價補償費及獎勵金,共計四十四萬元;然上訴人等間並未對被上訴人明示就前揭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法律上就此亦無應為連帶給付之規定,自與前揭連帶債務之成立要件不符;至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乃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而言,本件上訴人等所取得者乃系爭土地之徵地地價補償費及獎勵金,並非債務,且被上訴人係本於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自亦自與該條文所稱成立連帶債務之要件不符;此外,渠等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以實其說。因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尚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等之先父即訴外人賴山下於七十年間出售予被上訴人,並交付其利用耕作使用多年迄今;嗣國工局因第二高速公路雲林路段(即古坑鄉)工程徵地,辦理地價補償費及獎勵金發放事宜時,就系爭土地應發放之地價補償費及獎勵金共計五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元,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之交由上訴人等共同具名領取。惟系爭土地既因國工局之徵用,且上訴人等為訴外人賴山下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又明知無權受領前揭地價補償費及獎勵金,卻仍於具領後拒不返還,自屬不當得利,且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爰本於不當得利作用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等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上訴人庚○○應負擔部分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上訴人陳賴富珍、丙○○各自應負擔部分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上訴人賴英應負擔部分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訴人戊○○應負擔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訴人甲○○○應負擔部分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等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四萬元及法定利息,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等就其敗訴之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蘇清恭~B3法官張世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