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7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所載,與附表編號2、4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又所犯附表編號5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贓物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1、3與編號2、4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5之犯罪,並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案件,雖分別經原確定判決宣告褫奪公權,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3條、第14條之規定,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主刑既屬不應減刑之罪,則從刑褫奪公權亦無減刑之適用,又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並依修正前同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應與前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10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