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4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凱被告唐志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982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諭知被告吳文凱、唐志瑋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惟查:按共同正犯之量刑,非必須科以相同之刑,仍須就共同正犯在犯罪情節上,為合理區分之考量,方合乎量刑之比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供竊盜所用之鐵鍬、鐵鋸、鐵鎚、手套及頭燈等物,與犯行提議等情,均為唐志瑋就犯罪支配力較大,其所受處罰理應重於吳文凱,況唐志瑋於偵查中,一再否認犯行,明顯欠缺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自有加重量刑之必要,但原審竟就共犯二人為相同量刑,且未明白交代其依據,不足使人信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2人前有竊盜前科,其等逢值青壯年之期,身心健全,不思上進,竟貪圖小利,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危及社會治安頗鉅,本有嚴懲之必要;另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均坦認犯行,所竊取之不鏽鋼圍欄、置物架均返還予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將扣案之鐵鍬、鐵鋸各
1支及鐵鎚2支、手套2雙、頭燈1個,依責任共同理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然查:扣案之鐵鍬、鐵鋸各1支及鐵鎚2支、手套2雙、頭燈1個,雖為被告唐志瑋所有,但當時並未使用,已據被告吳文凱於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0頁),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有竊盜犯行,並非僅有被告唐志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何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吳文凱部分係求處有期徒刑1年,並為保安處分(見原審卷第43頁),對被告唐志瑋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0月,並為強制工作(見原審卷第69頁),可見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