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1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8年度簡字第59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兄弟關係,其等之父親 林師鏜 於民國94年8月12日因低血糖致意識改變急診入臺北市立醫院和平院區,當日雖恢復意識,但仍有口齒不清及步態不穩等症狀,林師鏜於出院後,即由被告負責照料。詎被告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明知其與林師鏜間並無房地買賣之事實,於94年10月25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蔡易霖 填寫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將林師鏜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6之1號之建物全部,記載買賣價款共計為新臺幣2,68萬7,100元之虛構價格,出售予被告,並於94年12月6日,由蔡易霖委由 林婉宜 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上開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前往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乙○○對上開房地之繼承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業已明揭其旨。又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上開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綦詳。準此以觀,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檢察官仍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於未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亦即國家對於單一案件僅有一刑罰權,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於訴訟法上不得加以切割,確定之緩起訴處分,除有上述事由經撤銷外,乃有形式上之確定力,就法律適用之安定性及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上,司法機關均應受其拘束。故就同一案件,倘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本件犯罪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6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8年7月28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及該署98年7月28日丙○慎平98偵續197字第77557號函上加蓋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考。惟檢察官業於本案繫屬前之98年1月
7日已就與本件同一之犯罪事實為緩起訴處分,除命被告應當庭書立悔過書外,並應遵守於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1個月內,向國庫支付
3萬元之條件;上開緩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結果,認告訴人聲請再議部分不合法,是前揭緩起訴處分即於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日(98年1月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1月7日至99年1月6日),而被告於98年5月7日已履行向國庫支付3萬元之緩起訴條件,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9298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3月30日檢紀良字第0980000312號函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8年度上聲議字第1806號命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5月7日匯出匯款回條各1份附卷可稽。則上開緩起訴處分所認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既為事實同一之案件,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未經撤銷緩起訴,惟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侯志融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