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⒈犯罪事實欄甲○○之前科紀錄應補更正如下「甲○○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0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迄同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2320號、97年度簡字第59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2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上開有期徒刑9月執行,甫於98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⒉證據部份補充:
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報告編號為「UL/2010/20102」。
⑵被告甲○○雖於警詢中辯稱:伊於97年8月份後即未再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惟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
(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有上開檢驗報告可稽,自已足確認被告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被告辯稱其於97年
8月份後即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即難採信。從而,被告於99年1月21日23時5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扣除逮捕後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堪認定」。
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1年4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迄同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惟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本件犯行距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殘害己身健康,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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