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5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間結婚,婚後被告不僅酗酒,且長期失業在家,不負擔家計,更在外欠債,又經常因細故毆打原告成傷、毀損家中物品、辱罵原告「賺吃茶某、豆菜底、讓你當乞丐、出去被車撞死、幹你娘、妓女」等語,又曾毀損原告所有之機車前輪,意圖殺害原告,甚至於行房時對原告性虐待,致原告下體受傷,又被告經常白天睡覺而於晚間吵鬧,致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3款及第6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原告提出之悔過書係被告所寫,但是原告提出之驗傷單是兩造拉扯的,被告否認有毆打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被告所寫之悔過書1件、原告於74年11月1日、75年2月10日、83年4月1日、87年2月9日、92年4月23日、92年5月26日、92年6月20日、92年7月2日、99年1月7日、99年1月13日、99年2月18日之受傷診斷證明書共12份、毀損家中物品照片1張、受性虐待受傷之照片光碟1片、錄音帶2捲、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1份為證。並經兩造之子女證稱如下:
㈠、證人即兩造之子 蔡宏禹 證稱:「我今年26歲,從我小學起到現在已經看到爸爸打媽媽無數次,爸爸喝酒後會先罵媽媽是『賺吃 查某 、出去被車撞死』,也會罵『幹你娘、妓女』,然後會用手打母親的頭、拉扯媽媽的頭髮,還會用性虐待方式對待母親,我有看到母親下體受傷的驗傷照片,是台大醫院幫母親所拍的下體受傷照片已存在光碟裡。父親一年只會工作幾天去幫朋友修水電,大部分時間就在家睡覺看電視,家中是母親賺錢養家,我們的生活費是由母親提供,學費是辦助學貸款。父親經常喝酒,喝酒常常喝到很醉,主要是喝啤酒或藥酒,有時會出去外面和朋友喝。現在我在新竹工作,但是我回家時會看到家中的物品有被毀損、母親的衣物被丟到外面。父親不但有對母親造成傷害,也對我們小孩造成傷害,我和弟弟小時候向父親要錢,父親就叫我們去吃大便。我贊成兩造離婚。父親只會對母親無原因的打」等語。
㈡、證人 蔡欣凌 即兩造之女兒證稱:「我看過爸爸打母親無數次,爸爸會罵媽媽『三字經』,也會罵我及母親『幹你娘、出去給人幹』。爸爸在家中都在看電視及睡覺,媽媽被性虐待的照片我有看過,我在家中也有看到情趣用品的物品。父親將喝完飲料的寶特瓶裝汽油放在家中,恐嚇母親要同歸於盡,爸爸還把所有的門敲壞踢壞。父親也會用手打母親的頭,打一下母親就退到很遠。我贊成母親離婚。」等語。
㈢、被告到庭亦承認原告提出之悔過書係伊所寫無訛,核卷內所附之悔過書內容記載「本人乙○○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二時將妻毆打成傷,本人已有悔悟之心,請求妻再給我自新的機會,及妻有所要求,如果我再打妻,無條件離婚,及大兒子歸女方,及每日贈養給女方,及不可管他的自由,立悔過書人乙○○,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日」等語。並參核原告提出之十二份受傷診斷證明書、下體受傷照片之光碟等證物,及兩造之子女的證詞,堪信原告主張遭受被告虐待傷害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慣行毆打、重大侮辱等,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依上開調查,兩造結婚20餘年,育有子女,被告原應基於夫妻情誼,以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經常因細故毆打原告成傷、毀損家中物品,及辱罵原告「賺吃茶某、豆菜底、讓你當乞丐、出去被車撞死、幹你娘、妓女」等語,甚至會用性虐待之方式對待原告,致原告下體受傷,被告又於白天睡覺而於晚間吵鬧等情,致使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均遭受到莫大的痛苦,甚而嚴重危害到原告之人身安全,並使原告人格尊嚴盡失,原告長久以來生活在婚姻暴力及安全憂慮之陰影下,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而深深動搖維繫婚姻關係存續之誠摯基礎。爰衡量被告慣行毆打、辱罵原告之行為及其嚴重性,並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顯已對雙方婚姻關係造成嚴重影響,已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既經本院認定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如前述,並准予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應屬為達同一目的之訴之合併,自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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