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被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 張伊 於民國98年1月13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前,與號FL-938營業大客車擦撞(應有經其拖行),因而導致頸椎外傷併頸脊髓損傷、神經性膀胱症,經醫療後中樞神經遺存極度障礙,症狀固定、大小便失禁無法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形同全殘。查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係向被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原告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竟不獲置理。按:「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請求權人給付保險金」,為被告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3條所明定,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屬於第一級殘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保險金。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酒後騎車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經檢測其酒精濃度含酒精成分高達0.62MG/L,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限制,原告上開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0年22日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54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拘役50日在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因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且已判決在案,原告因而造成之交通事故而致其本身受傷者,已逾被告所應承擔之合理風險,所以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遂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查:㈠「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又「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請求權人給付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及被告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如係因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除外規定。
㈡本件原告於98年1月13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在桃
園縣龜山鄉楓樹村附近之某工地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對面,自後方撞擊 簡俊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原告當場昏迷,經送醫後,並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處刑,經該院認定原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仍為不安全駕駛,該次酒後駕車並且肇致道路交通事故,且前因同質罪名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8月7日以97年度偵字第132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重蹈刑章,故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54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拘役50日,此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8頁)。
㈢按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受害人之自殺、自殘
行為,如受害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受害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本件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有身體之傷害,雖符合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然其於車禍事故後經抽血檢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標準值,且該車禍之發生更與其酒後駕車影響其駕駛能力直接相關,其酒後駕車行為復已構成犯罪行為,自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因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之除外責任原因條款相當,故被告抗辯其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即屬有據。
四、結論:㈠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
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因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保險人免責之除外事由,原告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並予駁回之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本院將本案送請車禍鑑定
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惟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亦無予以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趙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