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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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 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並於96年4月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開三刑期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1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9年1月24日傍晚某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某友人住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管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傍晚6時50分許,旋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對面防火巷內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原淨重0.012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1包及供其前揭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1支(起訴書漏載查扣針筒部分)。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於99年1月24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2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另當日為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原淨重0.012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99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991265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
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並於96年4月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並開始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戒毒,有聯合醫院昆明院區99年
5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01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而與扣案針筒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