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㈠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0年1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6月15日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3月14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及6月接續執行,於92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業於92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0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1月22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業於9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4日18、19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8年11月5日13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3樓之住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1月5日13時28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09/B042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0995100113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7、8、26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0年1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6月15日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是以被告於87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